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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侯登華作者單位:北京科技大學
在仲裁制度高度發(fā)達的今天,各國大都從盡量滿足當事人仲裁愿望以及有效地發(fā)揮仲裁協議商業(yè)效益的原則出發(fā),并不輕易地認定有缺陷的仲裁協議為不可執(zhí)行,而是盡可能采取補救措施,完善有缺陷的仲裁協議。有缺陷的仲裁協議通??梢园凑障铝蟹绞接枰酝晟?。
當事人自行補救
當事人對有缺陷仲裁協議的自行補救是最簡單和最直接的方式。仲裁是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協議是當事人合意的表現形式,如果簽訂有缺陷仲裁協議的當事人能夠通過友好協商,共同完善協議,從而實現其仲裁解決糾紛的愿望,顯然有利于盡快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但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協議的缺陷往往都是在爭議發(fā)生之后才凸顯出來的。此時一方面,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已經產生,雙方的立場已經發(fā)生較大變化,并且還存在實際利益的沖突;另一方面,雖然守約方千方百計地積極尋求救濟途徑,但違約方往往會采取消極態(tài)度以拖延糾紛的解決。因此,當事人對有缺陷仲裁協議的自行補救只能在一定的范圍內發(fā)生作用。
仲裁機構補救
仲裁機構對有缺陷仲裁協議的補救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利用自己掌握的仲裁知識幫助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以完善仲裁協議;其二,對于機構仲裁而言,依據該機構的仲裁規(guī)則以及所在國家仲裁法的規(guī)定對仲裁協議的缺陷予以完善。在當事人提交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有缺陷而又不能自行完善時,仲裁機構不應急于確認仲裁協議不可實行,而應幫助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如果當事人不能就補充仲裁協議達成一致,仲裁機構可根據仲裁規(guī)則和所適用的法律,通過從有利于仲裁的角度對原仲裁協議進行解釋以達到補救的目的。例如,按照2000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第2條,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及此前所用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名稱均簡稱為仲裁委員會以補救實踐中由于名稱的不準確引起的仲裁協議的缺陷。其他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仲裁規(guī)則》等也都會賦予仲裁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補救仲裁協議缺陷。有些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也可以為不依其仲裁規(guī)則進行的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員的服務?,伂崲?998年1月1日生效的《國際商事仲裁院仲裁規(guī)則》附件三仲裁費用和報酬第3條第1款對此有明確規(guī)定,請求國際商會為非國際商會仲裁規(guī)則項下的仲裁指定一名仲裁員,該仲裁院可以指定。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對于不屬于1965年《華盛頓公約》范圍的臨時仲裁協議也提供指定仲裁員服務。在香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1996年修改的仲裁法,可以代替不指定仲裁員的當事人指定仲裁員,而此前該權力由香港法院享有?,仮灛幙傊俨脵C構通過指定仲裁員、撤換仲裁員等行為,實際上彌補了仲裁協議的缺陷。
法院補救
法院對仲裁協議的補救是最有效的方式。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權力的享有者,具有任何其他機構無法替代的權威性和強制性,各國仲裁立法普遍賦予法院以支持和監(jiān)督仲裁的權力。并且,實踐中,當事人要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徑直將有關爭議向法院起訴,也使法院具有對有缺陷的仲裁協議進行彌補的契機。我國實行的是機構仲裁,仲裁機構有一套比較健全的仲裁規(guī)則,可以相應彌補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確定了仲裁機構和仲裁規(guī)則,大多數情況下仲裁程序就可以順利進行下去。實踐中涉及此類有缺陷的仲裁協議往往是對機構約定不明確而引起的,此時,法院在受理有關爭議后,如果認為仲裁協議是可以執(zhí)行的,則會對仲裁協議予以補救,并確認其效力。例如,我國《仲裁法》出臺后,最高法院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既選擇仲裁又選擇訴訟、只選擇仲裁地而沒有確定仲裁機構、選擇了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等有缺陷的仲裁協議,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幫助當事人完善和補救了仲裁協議。國際上,許多國家法院對仲裁協議的補救是法院支持仲裁的重要方式。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法院具有巨大的權威性和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再加上仲裁立法對仲裁的支持態(tài)度,法院完善仲裁協議司空見慣。例如,1996《英國仲裁法》對仲裁程序進行了具體、全面的規(guī)范,使法院隨時可以方便地引用該法對仲裁協議的不完善予以補救?,伂彚灐睹绹摪钪俨梅ā芬惨?guī)定,如果仲裁協議約定有選任仲裁員的方法,就按約定的方法執(zhí)行,如果沒有約定,法院應按照當事人的申請選任仲裁員。法院選任的仲裁員同仲裁協議中特別指定的仲裁員具有同樣權力。實踐中,美國聯邦加州東區(qū)法院在認定中國四川省某公司與美國寶鑫尼亞公司關于來樣生產螺旋射釘和鍍鋅鐵釘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時,認定沒有選定具體仲裁機構和仲裁地點的仲裁條款有效,而拒絕原告向法院起訴,并確定雙方在美國加州進行臨時仲裁?,仮灛懺诜▏绻麌H仲裁協議中沒有指定仲裁員或沒有規(guī)定指定仲裁員的方式,只要在仲裁協議中提及“任何爭議通過仲裁解決”、“爭議在巴黎解決”,協議均為有效?,伂挗灤送猓聡?、瑞典、比利時、日本、韓國等國仲裁法都授權法院在必要時有任命仲裁員的權力,以彌補當事人仲裁協議的缺陷。這也正是所謂“浮動的仲裁條款”能夠被執(zhí)行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