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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消化閑置土地,盤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及有關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國土資源局是我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guī)定期限未動工開發(fā)使用的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閑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后,超過出讓合同或劃撥批準文件規(guī)定的動工開發(fā)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fā)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guī)定動工開發(fā)建設日期的,自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生效或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fā)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fā)建設占該宗地應動工開發(fā)建設總面積不足1/3的,或已動工開發(fā)建設,但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基建投資計劃中下達的投資總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fā)建設連續(xù)滿1年的;
(四)城鎮(zhèn)規(guī)劃區(qū)的建設用地,在房屋拆遷、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工程完工后,未經批準中止建設連續(xù)滿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fā)建設期延遲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動工開發(fā)期限屆滿前向縣國土資源局提出延期開發(fā)書面申請,經縣國土資源局審核并報縣人民政府同意延期開發(fā)建設的,可順延計算動工開發(fā)建設日期。
第二章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五條閑置土地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認定和處理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六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xiàn)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前,應當向用地單位發(fā)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土地開發(fā)利用情況及其相關證據,書面報送調查部門。
第八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調查認定的閑置土地,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用地單位自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方式向閑置土地認定機關提出閑置土地處置方式申請。縣國土資源局根據土地使用者的處置方式申請,并根據閑置土地的具體情況,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處置方式申請的,縣國土資源局應當依職權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處置方案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國土資源局組織實施并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縣國土資源局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用地單位在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擬訂前,已依法辦理閑置土地轉讓手續(xù)的,應當告知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縣國土資源局對閑置土地進行認定、分類,并將認定結果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設定抵押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
第十條實行閑置土地檢查制度,縣國土資源局對已批出的建設用地定期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主動提供以下資料:
(一)批準用地文件;
(二)土地使用權證;
(三)國有土地出讓、劃撥合同書;
(四)建設用地紅線圖;
(五)規(guī)劃許可證;
(六)規(guī)劃紅線圖;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已認定的閑置土地不得抵押、出租。原已將土地使用權抵押或出租的期滿后不得再續(xù)期。
閑置土地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縣國土資源局應通知司法機關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
第十二條已經辦理審批手續(xù)的非農業(yè)建設占用耕地的,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
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每平方米5—10元閑置費;
連續(xù)2年未使用的,由縣人民政府按行政處理程序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在城鎮(zhèn)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fā)的閑置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fā)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fā)的,由國土資源局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宗地出讓金單價低于基準地價的按基準地價計算);滿2年未動工開發(fā)的,由國土資源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自批準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建設的,由縣國土資源局收取每平方米2—10元的閑置費;連續(xù)2年未使用的,由縣國土資源局按行政處理程序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期限不包括因不可抗拒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遲延的時間。
第十六條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閑置的,縣國土資源局可以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追究受讓方的違約責任,直至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除本辦法第十二至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外,閑置土地處置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可以延長開發(fā)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逾期按本條第5項處置;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xù)后繼續(xù)開發(fā)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fā)建設條件具備后,重新批準開發(fā),土地增值的,由縣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縣人民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xiàn)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fā)建設;
(五)縣人民政府收回的閑置土地使用權,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按不超過原土地使用者被收回的土地所交納的土地出讓金總額的標準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縣人民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xié)議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縣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xié)議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七)對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的閑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征地費的,除選擇本條1至6項規(guī)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收回。
第十八條自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滿三個月,仍未執(zhí)行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縣國土資源局可報經原批準用地的機關批準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國土資源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收回的,縣國土資源局應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收取的土地閑置費按下列用途使用:
1、閑置土地的復耕;
2、閑置土地的利用與開發(fā);
3、處置閑置土地的業(yè)務經費。
第二十一條土地閑置費由縣國土資源局征收,繳入財政專戶,??顚S茫邮芡壺斦?、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三章收回閑置土地的利用
第二十二條縣國土資源局應在地籍調查和土地變更登記的基礎上,查清閑置土地位置、面積等情況,建立閑置土地分類檔案,繪制閑置土地分布現(xiàn)狀圖,監(jiān)督跟蹤其利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縣國土資源局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規(guī)劃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優(yōu)先集約利用閑置土地。
新建項目用地能使用閑置土地的,必須使用閑置土地,不得批準占用農用地,各鄉(xiāng)鎮(zhèn)在消化閑置土地之前,不得新增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縣國土資源局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管理。
列入年度供地計劃的已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適時、適度投放市場。
未列入年度供地計劃的已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組織采取臨時使用,恢復耕種或土地整理等處置方式,處置費用從收取的閑置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應當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縣國土資源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重新明確用途,設立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城鎮(zhèn)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鎮(zhèn)規(guī)劃確定的用途安排建設項目或者其他建設項目。
(三)規(guī)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二十六條收回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應當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村莊、集鎮(zhèn)建設用地區(qū)內,應當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項目;本集體經濟組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可以由縣國土資源局擬訂置換方案,由縣政府批準后,依法依程序安排其他建設項目,并對原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二)規(guī)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二十七條國有閑置土地已復耕的,縣國土資源局會同同級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對復耕狀況進行檢查驗收。
集體閑置土地已復耕的由縣國土資源局對復耕狀況進行檢查驗收,并將復耕情況上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閑置土地應當復耕而不履行復耕義務的,由縣國土資源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縣人民政府,拒不交還繼續(xù)占用土地的,由縣國土資源局責令交還土地,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認定、處置閑置土地及其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土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