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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明確律師“拒絕辯護”的含義。我認為,從訴訟程序上來講,所謂律師“拒絕辯護”,應是指律師基于某種理由拒絕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具體講,又分兩種情形:一是指律師基于某種理由拒絕接受被告人的委托要求,不擔任辯護人;一是指律師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并參加訴訟后,基于某種理由而拒絕繼續(xù)擔任辯護人,從而退出訴訟。以下幾種情形,我以為不屬于這里所說的“拒絕辯護”:
——由于案子多人手少,法律顧問處一時難以滿足被告人的委托要求的;
——由于律師個人同本案或者本案的當事人有某種關系而不宜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的;
——由于被告人拒絕律師繼續(xù)為其辯護而終止委托關系使律師退出訴訟的。
有的同志認為,特別法庭審判時,沒有辯護人,是律師“拒絕辯護”的一例,這可能是一種誤解。據(jù)報載,最初要求委托律師辯護,但同時又提出要律師做她的“代言人”,代她出庭回答問題,經(jīng)向其指出這與辯護人的職責不符時,她決定不委托律師辯護,也就是放棄了委托辯護人的要求。所以,特別法庭判決書中寫道,被告人等,“沒有委托律師辯護,也不要特別法庭指定辯護人為他們辯護”??梢?,之所以沒有辯護人,是她自己既沒有委托,也不要求指定,并非律師“拒絕辯護”。
關于律師是否可以拒絕辯護,以及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或者說基于什么樣的理由可以拒絕辯護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未作規(guī)定,《律師暫行條例》第6條第2款雖然規(guī)定“律師認為被告人沒有如實陳述案情,有權拒絕擔任辯護人”,但是,對這一規(guī)定應當如何理解和執(zhí)行,尚有各種不同的看法。
有人主張,律師如發(fā)現(xiàn)被告人隱瞞罪行(當然是指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經(jīng)對其進行說服教育,仍堅持不向司法機關坦白交待者,律師應當拒絕辯護。理由是,律師作為國家的法律工作者,作為一個公民,同犯罪作斗爭是自己的一項義務。但是,律師不能一面擔任辯護人,為被告人進行辯護,一面又對被告人進行揭發(fā)、控訴。因此,只有先拒絕辯護,解脫辯護人身份,然后再通過適當方式向有關機關揭發(fā)、檢舉。
有人認為,被告人對其罪行狡辯抵賴,經(jīng)律師批評教育,仍不改變態(tài)度者,律師應當拒絕辯護。因為,律師辯護要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不能支持被告人去狡辯抵賴,更不能違背事實和法律為被告人狡辯。
還有人指出,雖然被告人沒有隱瞞案情,但律師認為檢察機關“重罪輕訴”的(即起訴的罪名輕于被告人實際所犯罪行),律師也應當拒絕辯護。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律師如果按重罪(指被告人實際所犯罪行)進行辯護,實質上起了控訴被告人的作用,與辯護人的職責不相容;如果按輕罪(指檢察機關起訴的罪名)進行辯護,又違背了辯護要以事實為根據(jù),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上述幾種主張,雖然不能說已經(jīng)概括了目前關于律師拒絕辯護的全部觀點,但確系幾種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看法。我個人認為,在上述幾種情形下,律師應否拒絕辯護,或者說所提出的拒絕辯護的理由能否成立,是值得商榷的。
一、“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其中包括了被告人有委托辯護人(首先是委托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這一權利對所有的被告人都是平等的,不能說認罪態(tài)度好的被告人才有權獲得辯護,而認罪態(tài)度惡劣的被告人就無權獲得辯護。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惡劣,是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但不能用限制甚至剝奪其辯護權進行“懲罰”。這是兩回事。如果我們肯定這一原則是正確的,那就不能同時再賦予國家所設立的律師(組織)有權單純根據(jù)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的好壞來決定是否擔任他的辯護人。因為,國家設立律師(組織)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保障被告人能夠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律師作為國家的法律工作者,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參加訴訟,這是國家交給的使命。只要被告人在行使此項權利時,沒有違背法律的規(guī)定,律師(組織)就無權拒絕。
當然,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應超出該項權利本身所容許的范圍。否則,就是“越權”行為(或者濫用權利)。對“越權”行為,法律不僅不予保護,而且要為此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的辯護權也不例外。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為他辯護,也有權拒絕辯護人繼續(xù)為他辯護。但是,被告人在行使其委托辯護人的權利時,不能附加要求辯護人為其隱匿罪行或者做他的“代言人”、人的條件,因為這種要求超出了委托辯護人的權利范圍。經(jīng)過解釋,被告人仍不放棄其附加的無理要求的,律師拒絕辯護就是理所當然的。被告人由于他的“越權”行為而承擔的法律后果,就是得不到律師的幫助。但是,律師不能僅以被告人自己隱瞞罪行或拒不認罪為理由,而拒絕辯護。因為,被告人自己隱匿罪行或拒不認罪,同他要求辯護人為他隱匿罪行或為他狡辯,是不同性質的兩個問題,不應同樣對待。
二、有的同志認為,在被告人拒不認罪的情況下,律師所以應當拒絕擔任他的辯護人,是因為我國律師的辯護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不能支持被告人狡辯,更不能違背事實和法律為被告人狡辯。我認為,這是一種“似是而非”的理由。照我的理解,正是由于我國律師堅持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辯護原則,所以才不應當也沒有必要在這種情況下“拒絕辯護”。
第一,即使在被告人不認罪,進行狡辯的情況下,也不等于對他所提出的
指控就都是正確的、有根據(jù)的、無可辯駁的。律師通過查閱案件材料,參加法庭調(diào)查,分析研究被告人自己的辯解,如果發(fā)現(xiàn)控訴的某些罪行不能成立,或者確有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和理由的,仍應當實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辯護意見。
第二,律師的辯護同被告人自己的辯護是兩回事。在有些情況下,在有些
問題上,兩種辯護可能是一致的,但從原則上來講,則是“你辯你的,我辯我的”,因為律師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也不是他的人。律師對被告人的狡辯,雖然沒有必要代替公訴人在法庭上公開進行駁斥,但也決不是默認,更不會予以支持。律師有理有據(jù)的辯護同被告人的無理狡辯,涇渭分明,怎么會得出這樣的結論,說在被告人狡辯抵賴罪行的情況下,如果律師仍然擔任他的辯護人,就是支持被告人狡辯,甚至為被告人狡辯?對于人們由于不理解律師辯護的性質和作用而產(chǎn)生的誤解甚至偏見,我們應當通過宣傳解釋,特別是律師的辯護實踐,從積極的方面加以消除或糾正,而不應當只是消極地采取“拒絕辯護”的辦法來回避和遷就。
第三.當然,在實踐中,辯護律師也確實會遇到一些控訴的證據(jù)確實、充分,認定的性質、罪名正確,被告人罪行嚴重而又不如實陳述案情,從法律上講也不存在可以從輕、減輕、免刑的情節(jié)和理由,幾乎是“無啥可辯”的案件。我認為,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人堅持要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并不附加無理的要求,律師也沒有理由拒絕。因為律師作為辯護人參加訴訟,仍然可以發(fā)揮其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的作用。如注意從程序上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不受侵犯,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進行法制宣傳,特別是可以以辯護人的特殊地位,對被告人進行認罪悔罪的教育。
第三,至于有的同志提出,雖然被告人沒有隱瞞案情,但律師認為檢察機
關“重罪輕訴”的也應拒絕辯護的主張,我認為既沒有法律根據(jù),也不合情理,更難以成立。首先,它沒有法律根據(jù),而是離開了法律的規(guī)定,任意擴大拒絕辯護的范圍。如果被告人懂點法律知識反問律師:“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不老實交待的,律師才有權拒絕辯護,可我沒有隱瞞呀,你為什么拒絕擔任我的辯護人呢?”律師將如何回答!其次,也是不合情理的。被告人既然沒有隱瞞案情,而檢察機關“重罪輕訴”,這本來是公訴機關的失誤,為什么反過來倒要被告人為此而承擔得不到律師幫助的不利后果呢?
三、在上述幾種情形下,律師提出拒絕辯護,還有兩個在程序上難以說得通
的問題:
第一,律師如果還沒有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取得辯護人的資格,怎么能有
權查閱案件材料,全面了解案情?未經(jīng)全面了解案情,律師又怎能作出被告人隱瞞罪行、拒不認罪或者檢察機關重罪輕訴等有關案情的判斷?顯然,在這種情形下,律師如果以上述理由提出拒絕辯護,只能屬于已經(jīng)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并參加一定訴訟活動后,又拒絕擔任辯護人,退出訴訟,而不屬于“拒絕接受委托”的范疇。
第二,辯護律師認為被告人隱瞞罪行、拒不認罪或者檢察機關重罪輕訴,
只是在法庭審理前,根據(jù)查閱案件材料、會見被告人等初步調(diào)查活動作出的判斷。被告人究竟有罪無罪,犯的什么罪,罪行輕重以及與此相聯(lián)系的認罪態(tài)度如何等問題,是需要經(jīng)過法庭調(diào)查、辯論,才能最后由法院確定的。而辯護人的主要活動應當是參加法庭調(diào)查和辯論。辯護律師在法庭審理前對這些問題所作的判斷是否正確,也需要通過法庭審理進行檢驗、補充甚至修正。如果律師僅根據(jù)庭審前的初步判斷,而斷然拒絕為被告人辯護,豈不等于說,作為辯護人的律師,在法院還沒有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作出裁判前,就先對被告人作“有罪推定”了。照此推理,法院對公訴案件進行初步審查后,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案件,就直接下判好了,何必再開庭審判,多此一舉呢?
四、最后,有必要就有的同志提出的當律師發(fā)現(xiàn)被告人隱瞞罪行,經(jīng)說服教育仍不坦白交待時,應“先拒絕辯護,再揭發(fā)、檢舉”的主張,簡略地談談自己的看法。
這種所謂“先拒辯、后揭發(fā)”的主張,從形式上看,是為了劃清控訴與辯護的界限,不贊成辯護人執(zhí)行控訴的職能;實際上則是為了控訴的需要,而完全剝奪了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的權利,把律師從辯護人變?yōu)榭卦V人。這時律師不僅不能再給被告人以法律上的幫助,而且變成專門執(zhí)行控訴職能的控訴機關的有力助手了。
這種主張的不妥之處在于,它把辯護律師既要執(zhí)行辯護職能,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又應履行公民同犯罪作斗爭的義務,這兩者完全對立起來,割裂開來。其結果,則是只要后者,而取消了前者。我認為,對于我們社會主義國家的律師(組織)來講,這兩方面的要求,是應該統(tǒng)一、而且能夠統(tǒng)一的。當辯護律師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確實隱瞞有重大罪行時,完全可以一方面繼續(xù)依法執(zhí)行辯護職務,根據(jù)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包括對被告人進行細致的思想工作,促使其主動坦白交待;同時,可以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采取適當?shù)姆绞剑蛴嘘P方面反映。這樣既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維護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較之“先拒辯,后揭發(fā)”的做法,不是更全面、更合理一些嗎?
綜上所述,我個人的基本觀點是:根據(jù)“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原則和我國律師(組織)的性質、任務,除非被告人在行使其委托辯護人的權利時,違背法律的規(guī)定,提出要辯護人為其隱瞞罪行或者做他的“代言人”、“人”等無理要求,并且經(jīng)過解釋仍不放棄其無理要求時,律師(組織)是不應拒絕擔任辯護人的。我認為,采取這樣嚴肅而又慎重的態(tài)度,有利于更充分地發(fā)揮律師(組織)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有助于司法機關提高辦案質量,因而也是完全符合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對刑事辯護工作的要求的。
這個問題有它的復雜性,涉及到辯護制度以及律師制度中一些重要的理論原則問題。個人的一些想法和看法,只是初步的,探討性的。希望同志們批評、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