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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并受人民法院傳喚出庭作證的人。證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頭或書面的陳述即證人證言①。它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其它證據相互印證,使民事訴訟證據鏈條的各個環(huán)節(jié)成為有機的整體,共同證明案件的事實。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價值被越來越重視。然而,由于證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觀環(huán)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識以及各種人為因素影響的特點,再加上證人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司法實踐中,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偽證,甚至前后矛盾作證的現(xiàn)象普遍存在。其一,證人不出庭沖擊了公開審判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②的貫徹執(zhí)行,致使公開舉證、公開質證、公開認證無法落實。其二,使原本匱乏的證據資源更加匱乏,影響了當事人正當訴訟請求的實現(xiàn);其三,增加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的難度,增大了訴訟成本,影響了訴訟效率和辦案質量的提高,最終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司法機關的權威。因此,剖析證人制度存在問題的根源,建立全面規(guī)范的證人法律制度③,成為深化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一環(huán)。
一、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證人方面的原因:由于自身法律意識淡薄和其他因素的限制,證人缺乏愛憎分明、嫉惡如仇的正義感,缺乏依法作證的責任感。具體表現(xiàn)為:
1、證人害怕卷入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普遍認為作不作證作用不大,作證是多管閑事,于是抱著“事不關己、高高掛起”“不倚不偏”的中立態(tài)度,或尋找各種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證、敷衍作證。
2、證人害怕遭到當事人打擊、報復。特別是“黑惡勢力”為霸一方,鄉(xiāng)霸、地霸、村霸比較嚴重的地方,證人出于作證會招至不利方當事人怨恨、報復,甚至使自己及家屬的人身、財產、前途遭到不測的自我保護意識,不敢出庭作證。
3、證人怕耽誤時間,影響自己事務。認為作證對自己沒有好處,且出庭的有關費用無法列支,既浪費了自己的時間、精力,又直接損害了自己的經濟利益,甚至可能有損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4、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一定利害關系;或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朋友、同事等親情、人情關系,如實作證對其不利;或與一方當事人有過節(jié),如實作證對其有利;或因當事人利誘,賄買而抱有饒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證或作偽證。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證人制度立法內容的不完善是造成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證和作偽證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④。
1、立法內容過于籠統(tǒng)、缺乏嚴謹?shù)目茖W性。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這一條款過于原則。其一,承認單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樣的作證資格,這并不符合證人的自然要求。實踐中,單位證人往往只提供蓋有單位印章的一份書面證言,其證據效力難以把握,一旦出現(xiàn)偽造,其責任也難以追究。其二,對證人出庭的方式,作證的程序規(guī)則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設置和規(guī)范,使得證人出庭履行義務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沒有規(guī)定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的相應的法律責任。即未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這無異于說明證人違反了該法定義務并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也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致使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條款形同虛設。
2、立法內容的不明確或相互矛盾。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均有作證的義務,未排除證人與當事人有否親屬、利害關系以及從事的職業(yè)問題。這一方面與特種行業(yè),如《律師法》《公證暫行條例》規(guī)定的律師及公證員的保密義務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沖擊了傳統(tǒng)的親情倫理關系理念,使得證人作證與否無所適從,顯然與立法本意相違背。再如:民事訴訟法未對“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具體情況作出明確界定,以致于司法實踐中隨意擴大“確有困難”的適用范圍,使得一些本應該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證人推托困難而不出庭,只好以書面證言代替口頭證言,以證據出示代替當庭質證。
3、立法內容中證人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民事訴訟法特別強調證人的作證義務,而對證人應享有的權利未予重視。如因出庭作證所支付的費用和造成其正常收入的減少等經濟損失的補償問題;如因作證引發(fā)其本人及親屬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保障問題,均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這必然導致證人經濟上不堪重負,思想上也顧慮重重,只好選擇不作證或不出庭作證。
(三)執(zhí)法方面的原因:審判人員執(zhí)法過程中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使得現(xiàn)有證人制度在具體實施中落實不到位,打擊了證人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成為證人拒不作證的又一原因。
1、審判人員對證人拒不作證或作偽證行為危害性認識不足。對證人拒不作證或作偽證的現(xiàn)象聽之任之,未采取相應的措施加以制止或處罰,致使作不作證無所謂,作假證也沒有法律責任的錯誤認識滋生。
2、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誤工損失費等補償落實不到位,雖然《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證人費用……,應由法院向當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給證人。但實踐中,由于操作麻煩,且數(shù)額界定不明確,一般均沒有落實。使得證人出庭作證支出的實際費用和經濟損失得不到補償,以致不愿出庭作證。
3、對證人因作證遭受打擊、報復、陷害的行為處理不力。一些證人因作證,其本人及親屬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等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造成社會負面影響。
二、解決問題的幾點思考
綜上所述,導致證人不出庭作證或作偽證現(xiàn)象的普遍存在,是多種社會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既有證人自身素質和社會環(huán)境的問題,又有立法環(huán)節(jié)上的不完善,執(zhí)法環(huán)節(jié)的不嚴肅。這不僅影響到具體案件審理的結果,影響了審判效率、辦案質量的提高,而且妨礙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進程。因此,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除了努力營造證人作證的社會環(huán)境,使證人作證的觀念深入人心,如實作證、出庭作證成為人們的自覺行動外,關鍵還必須從立法和執(zhí)法上完善證人制度,以期最終實現(xiàn)證人證言的證據功能和價值。
(一)關于完善證人適格條件的幾點探討
證人適格是解決什么樣的人有資格作為證人的問題。從上文的分析中,筆者認為對證人適格問題應作以下修改與完善。
1、應刪除單位作為證人的主體資格⑤。雖然承認單位證言資格可以擴大證據資源,但單位證言它必須借助特定自然人對案件事實的感知所作的陳述,而單位本身的作證方式,證言效力在實踐中難以統(tǒng)一把握,且《刑法》第306條規(guī)定,偽證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若單位作偽證,難以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該主體資格應予以刪除。
2、應賦予證人免除作證義務的權利。即在特殊情況下,賦予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有免除作證的權利。臺灣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證人在五種情況下,可以拒絕作證⑥。根據我國實際,可包括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人和具有特殊職業(yè)身份的證人。如律師。這樣一來,既可以減少證人拒證、偽證現(xiàn)象的發(fā)生,減少審查判斷取舍證人證言真實性的難度,促使證人作證制度更趨公正、合理,又可以確保親情倫理關系的穩(wěn)固和對特殊職業(yè)信任的增強。
3、應嚴格限制證人庭下作證的范圍和條件。證人出庭是證人作證的主要形式,而庭下作證,即證人提交書面證言只是在證人確有特殊原因無法到庭的情況下采取的補救措施。因此證人提交書面證言應予嚴格限制。其一應將“確有困難”修改為“確有正當理由”為妥,主要界定在以下幾種情況:①具備作證條件的未成年人,但在法庭上作證可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②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或費用高昂的,如出國短期不回來的。③開庭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或因年邁體弱、殘疾而行為極為不便的。④發(fā)生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⑤開庭時證人已經死亡,或下落不明,或通訊地址不詳,無法傳喚的。其二應嚴格掌握“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和“經人民法院許可”兩個條件。
4、應修改自然人作證的適格標準。法律規(guī)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即說明正確表達意志是自然人作證的適格標準。而實踐中,如何審查證人對案件事實的辨別能力、表達能力;如何認定不同證人,特別是年幼的,有精神障礙的證人證言效力,法律尚沒有具體的標準。因此,該部分法律內容應修改,而確定民事行為能力作為自然人作證資格的標準。即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獨立作證的資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無作證資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在與其年齡,精神狀況和智力程度等相適應的范圍內履行作證義務。
(二)關于保障證人出庭作證的幾項措施
1、明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沒有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法律條款是形同虛設的。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強制性的法律義務,我國法律卻未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強制措施及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立法上的又一盲點。借鑒外國立法,如英國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證人,可以逮捕,必要時,可處以藐視法庭罪;日本也規(guī)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負擔因此而發(fā)生的訴訟費用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追究刑事責任,判處包括罰金、拘留在內的刑罰,必要時,法院還可命令拘提證人(第277-278條)⑦。因此,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現(xiàn)實狀況和國際訴訟立法走勢,可作如下修改和增置:其一,對必須到庭的證人應改變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傳票傳喚,對兩次傳喚不到庭的證人,增設適用拘傳傳喚的條款。從而體現(xiàn)證人出庭作證是以國家強制力作保障的一項法定義務。其二,對拒不出庭作證給訴訟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由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可予以罰款、司法拘留;情節(jié)特別惡劣或后果特別嚴重的,可以妨害司法罪科處刑罰。
2、完善證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保障措施。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四項規(guī)定“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者,報復者往往不僅僅針對證人本身,還會針對其近親屬;不僅僅針對其人身權益,還會針對其財產權益,立法上主體與對象的特定性,給報復者留下可乘之機,也造成證人自我保護上的防不勝防。正所謂明槍易躲,暗箭難防。二者,打擊報復行為往往發(fā)生于案件審理,甚至執(zhí)行程序終結之后。其事后性使得執(zhí)法人員因情節(jié)不好認定或者怕惹麻煩,以致于對侵害證人人身和財產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認識不夠,打擊不力。因此,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確規(guī)定對證人因出庭作證產生其本人及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保護條款,還包括事后保護和事前保護。另一方面,執(zhí)法人員要從思想根源上提高對證人遭報復打擊的認識,從業(yè)務素質上提高執(zhí)法水平,嚴肅執(zhí)法,及時,快速從嚴懲處打擊報復證人的違法行為,從根本上消除證人的思想顧慮和后顧之憂。
3、完善證人出庭作證支出費用及經濟損失的補償制度。雖然我國法律尚未規(guī)定證人求償制度,但是,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guī)定,借鑒國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對證人出庭前后所作的準備,支付的費用及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適當?shù)慕洕a償是應該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議立法建立證人求償制度,可先對證人的誤工損失、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等屬訴訟費用范疇的這些費用標準,預交方式和負擔作出具體規(guī)定,后逐步擴大并規(guī)范證人出庭前后所作準備的費用及其他實際經濟損失的補償范圍。另一方面,鑒于當前的司法實踐之需,可在證人出庭作證時,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報具體費用,經核實后,根據該證據采納情況分別處理:即若該證人證言屬對案件真實陳述,可作定案依據,該費用由敗訴方負擔;若該證人證言與案件事實無關,不被采納,該費用由舉證的當事人負擔;若證人出庭不作證或作虛假證明,該費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負擔外,還根據情節(jié)輕重,依照作偽證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法律責任。
(三)關于防治證人作偽證的幾點建議
出庭作證是證人的一項法定義務,而如實作證更是國家法律對證人作證的一項最基本的要求。作偽證的社會危害性比不出庭作證更為嚴重。一是其主觀上是故意的,無視于國家法律的嚴肅性,且有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惡意;二是客觀上混淆了黑白,顛倒了事實真相,從而增大了法官認證的難度,擾亂了審判秩序,容易導致錯判、誤判。因此必須予以高度重視,并嚴厲打擊。
1、嚴格庭審程序,實現(xiàn)以程序公開、公正確保證人不作偽證。其一,應嚴格審查證人的資格身份,審查其基本情況,其與案件當事人之間或案件結果所存在的關系,審查其作證能力,作證資格,防止不適格證人的證言材料成為定案依據。其二,應告知證人訴訟權利與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責任,要求其宣誓或具結不作偽證。其三,應嚴格執(zhí)行公開質證程序⑧。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分別接受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的質疑,從而達到去偽存真的訴訟目的。其四,應堅持公開認證。這里主要講一下證人不到庭的書面證言認證問題。若證人無法定理由而拒不到庭,其提供的書面證言一般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若證人有正當理由,經法庭準許不到庭,其提供的書面證言,經雙方當事人質證,無異議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若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根據其是否有充分證據證明該證言不能成立而區(qū)別處理。
2、建立證人宣誓或具結不作偽證的制度。宣誓或具結不作偽證是指證人在依法出庭時,向法庭保證對案件事實不作虛假陳述,不提供虛假證據,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尚未對證人出庭作證宣誓或具結不作偽證的形式作出規(guī)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已經試行證人宣誓制度,或具結不作偽證制度,并取得良好成效。一方面約束了證人作證義務,強化證人的責任心和義務感,如實作證,有效地減少偽證和證言反復現(xiàn)象的發(fā)生;另一方面,嚴肅法庭審理秩序,體現(xiàn)了法庭的莊嚴和法律的權威,對證人作偽證起到法律震懾作用。因此,建議建立證人宣誓或具結不作偽證的制度⑨。其形式可為:由證人當庭宣讀誓詞,并在宣誓詞或具結書上簽名或蓋章。誓詞內容可為:我宣誓,今天在莊嚴的法庭上作證,將忠實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作證義務,如實陳述,接受法官詢問,當事人發(fā)問和質證,不作任何偽證,如有違反,愿依法接受法庭的處罰和制裁。宣誓人×××。
3、完善證人偽證懲罰制度。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guī)定對偽證行為可以根據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處罰偽證的法律依據。但這一條款過于籠統(tǒng),尚欠明確與具體,致使可操作性差。其一,沒有認定偽證行為情節(jié)的標準;沒有區(qū)分庭審前、中、后偽證行為的性質;沒有考慮偽證危害后果的情節(jié)等。其二,該條款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刑法規(guī)定的證人偽證行為明確界定在刑事訴訟中,使得上述規(guī)定成為一紙空文。其三,司法實踐中,通常把偽證行為指向當事人,而非證人,且執(zhí)法中適用不多,不足以對證人偽證行為形成足夠的威懾。因此,有必要在實踐的基礎上對偽證行為的具體特點,表現(xiàn)形式加以總結,并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懲罰偽證行為作出具體規(guī)定,以利于司法機關有效的打擊偽證行為,維護正當司法秩序。
注釋:
①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程序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17-118頁
②參見王茂華、鄧運日《試述民事訴訟的直接言詞原則》載于《福建審判》1998年第3期。
③參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11條。
④參見李永光、趙素君《證人出庭作證難的成因、危害及對策》載于《人民司法》1994年第6期。
⑤對此學術界看法并不統(tǒng)一。持應刪除觀點的可參見:畢玉謙《民事證據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頁;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張淑蘭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29頁。持相反觀點的可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46頁;陳桂明主編《民事訴訟法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142頁。
⑥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程序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29頁。具體表述為:①證人為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系的;②證人所作證言將對自己或親屬造成財產上直接損害;③證人所作證言將導致自己或親屬受刑事追訴或受到恥辱;④證人就其職務或業(yè)務上有保守秘密義務的事項;⑤證人作證將泄露其技術或職業(yè)上秘密的。
⑦參見曹書瑜《關于民事、經濟訴訟中證人拒證與偽證的原因與防治措施》載于《法律適用》1997年第3期。
⑧參見趙明山《民事訴訟中的偽證防治》載于《人民司法》1994年第3期。
⑨參見鐘良生《設立民事訴訟宣誓制度初探》載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