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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的基本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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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的基本分類

法律行為的基本分類范文第1篇

關鍵字: 經濟法律行為 市場主體行為 實質公平 政府經濟行為

法律行為作為在社會生活中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經常的事實,受到了法理學及其他各部門法學的普遍重視。然而,在進去相當長時期內,經濟法學界對于經濟法律行為的研究不夠,諸多經濟法論著中幾乎沒有經濟法律行為研究的內容。這種只注重研究經濟法規(guī)則、規(guī)范體系及其結構的現(xiàn)象不僅直接影響到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深入,而且與現(xiàn)代法學向行為重心發(fā)展的方向相左。本文試圖探索一種從經濟法律行為入手來解釋經濟法律現(xiàn)象的新方法,以拓展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領域。

一、研究經濟法律行為的意義

法律行為是指“能發(fā)生法律上的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即根據(jù)當事人的個人意愿形成的一種有意識活動。它是在社會生活中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經常的事實。”[1]關于法律行為的研究起始于民商法學。

由于法律行為被認為是連結主體制度與其他制度的紐帶,是“主體和權利之間的橋梁、媒介”[2],是客觀權利義務向主觀權利義務轉化的路徑,是法制度向法現(xiàn)實轉化的接口。因而被作為法學的指導性概念,受到了法學理論的普遍重視并成為了各部門法學共同關心的一個基本論題,民商法學、行政法學、刑法學、法理學等學科在這一領域均取得了相當?shù)难芯砍晒5捎诟鲗W科研究對象的性質不同以及價值目標的不同,它們研究法律行為的重點、角度和具體目的都是各不相同的。在民商法學中,研究的重點是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行為,將其看作是聯(lián)結權利主體制度、物權制度、債權制度三大民法理論的紐帶,是實現(xiàn)民法基本精神的前提“[3]民商法學研究民事法律行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分清行為的法律效果,分清有效行為、無效行為、可撤銷的行為和侵權、違約行為。刑法學上主要是研究犯罪行為,將其看作”不僅是連接犯罪構成諸要件的紐帶,而且是刑事責任理論賴以建立的支柱“,并形成了”無行為則無犯罪亦無刑罰“的格言;[4]刑法學研究犯罪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分清罪與非罪的界限。在行政法學中,則將行政行為和相對人的法律行為看是一對最基本的概念,其研究行政法律行為的目的主要是解決依法行政問題。[5],法理學作為對一般法律現(xiàn)象進行理論概括的學科,則在總結部門法學關于法律行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進一步抽象,將其上升為一般理論,其研究法律行為的目的在于歸納法律行為的性質、特征,各種法律行為的一般規(guī)律及基本模式,為有效地對人們的行為實行法律調整提供必要的理論;為各部門研究具體法律領域的行為提供一般原理。那么,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重要法律部門的經濟法學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為?其研究的重點是什么?研究的目的又是什么?

關于經濟法學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為的問題,答案是肯定無疑的。

(一)經濟法作為體現(xiàn)國家干預經濟的意志的規(guī)范體系,其調整對象實質上是人們的行為。

按一般法學理論,法律是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規(guī)范體系,經濟法也不例外。而社會關系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為,它依賴于人們的交互行為而產生,又由于行為的作用而充滿生機與活力。因此,法律只有通過影響人們的行為才能實現(xiàn)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法律作為為人而設計的規(guī)范,其直接目的在于影響人的行為或行為傾向,使人們的行為達到法律規(guī)則和原則所設計、所表達的行為模式,進而實現(xiàn)它的價值目標。

經濟法是調整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以社會整體利益為目的而進行的干預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其調整對象是市場經濟體制定的社會關系。經濟法規(guī)范作為現(xiàn)代市場經濟的基本運行規(guī)則和行為模式,亦為市場的基本主體而設計,它必須通過對各主體經濟行為的規(guī)制而實現(xiàn)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效率與公平的矛盾,協(xié)調經濟與社會良性運行的目標。

既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實質上是人們的經濟行為,那么,要有效地發(fā)揮經濟法對經濟行為的調整機能,實現(xiàn)對經濟行為的法律規(guī)范,當然首先要深入研究經濟行為。

(二)經濟法律制度是模式化的行為體系,而法律行為體系是動態(tài)的法律現(xiàn)實。

經濟法研究的一個重要對象是經濟法律制度,而經濟法律制度則是由權利和義務組成的規(guī)范體系,因此,經濟法的最基本和最核心的要素仍然是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所謂經濟權利,不過是主體可以主動地做出一定經濟行為,或者要求權利相對人做或不做一定經濟行為;經濟義務則是主體應當、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為。在此意義上,經濟權利與經濟義務就是行為,由經濟權利與經濟義務組成的經濟法律制度實際上是模式化的行為體系。法定的權利義務向行為體系的轉化,即通過人們有意識的活動形成具體的權利義務,法律才能成為社會生活事實。法律系統(tǒng)并非僅指規(guī)則及其結構?!霸谌魏畏上到y(tǒng)中,決定性的因素是行為,即人們實際上做些什么。如果沒有人們的行為,規(guī)則不過是一堆詞句,結構也不過是被遺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薄啊虼耍瑹o論是要研究經濟法律制度,還是全面深刻地理解經濟法律現(xiàn)象,都必須深入地研究構成經濟法律現(xiàn)實的經濟法律行為。

(三)經濟法所體現(xiàn)的國家干預經濟的意志和經濟公平與社會公平的價值目標必須借助于經濟法律主體的經濟法律行為才能實現(xiàn)。

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意志和協(xié)調全社會經濟利益目標的體現(xiàn),作為法律文件的各種經濟法律法規(guī)不過是立法者主觀設定的國家意志和目標,這種意志和目標的實現(xiàn)需要有代表國家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各種經濟行為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各種經濟活動。離開了經濟行為,經濟法律的國家意志和價值目標都只是一紙空文。

經濟法所體現(xiàn)的國家干預經濟的意志和經濟公平與社會公平的價值目標的實現(xiàn)有賴于經濟法律秩序的建立,經濟法律秩序作為存在于法律社會中的人、機構、關系、原則和規(guī)則的總體,是以由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構成的經濟法律關系為核心的。而經濟法律關系也主要是通過法律行為而創(chuàng)設或變更的,法律行為的最基本涵義就是“能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人的活動”[7]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從事法律活動中,在自己與他人和社會之間建立起了權利與義務聯(lián)系,才形成經濟法律關系和經濟法律秩序。

經濟法律規(guī)范能否真正地得到實施以及取得實施的效果也是需要法律行為來檢驗的,行為的規(guī)范化程度是檢驗經濟法律規(guī)范的效力和實效的主要標準,法律行為使法律中的主體、客體、權利、義務、責任等諸要素相互聯(lián)系和轉化,在此意義上可以認為;經濟法的效力和實效存在于經濟法律行為之中,要真正實現(xiàn)經濟法的調整目標,建立正常的經濟法律秩序,就必須為人們的行為注入合理的法律動機,而研究經濟法律行為也正是實施經濟法規(guī)范之所必須。

(四)經濟法律行為的本體屬性與作用已構成了研究經濟法律行為的充分理由。

這里值得強調的是,經濟法學作為研究經濟法規(guī)范運動規(guī)律的理論體系,其行為科學的性質要求我們必須研究經濟法律行為。經濟法規(guī)范實質上是關于人們經濟行為的規(guī)范?!霸谑袌鼋洕鷹l件下,自利動機形形,法需要日見其多,法資源合理配置日趨突出,法行為選擇模式日益重要,各種法律問題層出不窮,這一切都為加強法制建設提供了客觀依據(jù),也為法學

研究拓展了廣闊領域?!盵8]現(xiàn)代法學的焦點正是由規(guī)范重心向行為重心轉移,產生于現(xiàn)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法既然是一門新興的法律科學,就應充分適應現(xiàn)代法學發(fā)展的要求。況且,自經濟法產生以來,法學家們在運用傳統(tǒng)規(guī)則或規(guī)范研究方法解釋經濟法律現(xiàn)象時又的確遇到了諸多無法解決的難題。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中,探索新的研究思路,借鑒國外法學和相關學科的研究成果就顯得更為必要。

如果說經濟法律行為本體性質和經濟法學的性質決定了經濟法律行為研究的必要性,那么,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空前發(fā)展的經濟法律關系和正在進行的經濟立法則為經濟法律行為研究提供了可能性,經濟法學理論研究成果和法理學、各部門法學的理論成果為經濟法律行為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必要的條件。我們認為,研究經濟法律行為,就是要在法學基礎理論的指導下,借鑒相關學科的研究成果,弄清經濟法律行為的內涵,建立相對系統(tǒng)的經濟法律行為理論。其研究目的在于:第一,研究經濟法律行為的性質、特征,確立其作為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和指導性概念的地位;第二,研究經濟法律行為的過程與結構,弄清其一般規(guī)律及基本模式,解決國家干預經濟行為的度與量的問題。

二、經濟法律行為的概念

(一)相關概念的比較

法律行為理論起源于民商法學,現(xiàn)代民商法中的法律行為概念和系統(tǒng)的法律行為理論均始自德國,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在德國民商法總則中首先被確立,統(tǒng)轄著合同法、遺囑法和婚姻法等具體的設權行為規(guī)則,形成民商法中不同于法定主義體系的獨特法律調整制度;作為抽象觀念,它又以系統(tǒng)完備的理論形態(tài)概括了民商法學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學說中令人矚目的獨立領域。[9]以后,這一概念為各法律學科所普遍關注,在法理學、行政法學、刑法學中形成相應的概念。但是,我們在對各學科關于法律行為研究成果的比較中不難發(fā)現(xiàn),法律行為的內涵在各法律學科中是有差別的。在法理學上,“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廣義概念和術語”,它具有社會性、法律性、可控性、價值性的特征。[10]而在民商法學上,民事法律行為“是權利主體所從事的,旨在規(guī)定、變更和廢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11]而民事法律行為作為一項民事法律制度,是一種調整方式,它與法定主義調整方式相對應,它僅適用于法定主義不能發(fā)揮作用的范圍?!泵袷路尚袨橹贫取凹取本哂蟹ǘㄖ髁x方式所不可取代的法律調整功能“,”又具有其發(fā)揮作用的必要范圍,無限夸大其作用或者試圖以之根本取代法定主義調整方式,顯然也是不適當?shù)??!癧9](55-56)而在行政法上,行政法律行為包括行政行為和相對人行為這一對概念,”行政法律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主動地對國家事務和行政相對人進行管理,并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行為?!??!薄霸撔袨榫哂写_定力、拘束力和執(zhí)行力。刑法學上的法律行為則是指犯罪行為,這是一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而在民商法中,有學者將違法行為歸入事實行為,即并不認為其是法律行為。自此可以看出,在各學科對法律行為的研究中,不僅存在認識上的差別,而且其成果直接反應到立法中,也形成了法律制度的不同。民商法作為傳統(tǒng)的私法領域,法律行為制度的建立直接以意思自治為基礎,充分體現(xiàn)了其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理念。而行政法作為公法領域,法律行為制度的建立則以權力為基礎,特別強調行政權力的意識先定理念。法理學作為各部門法學理論的系統(tǒng)抽象與概括,其對法律行為的研究建立在部門法學的基礎上,因而得出了既能適用于公法領域、又能適用于私法領域的法律行為的概念。但法律行為研究的這種現(xiàn)狀卻給經濟法研究提出如下問題:

(1)經濟法作為體現(xiàn)國家干預經濟意志的法律部門,是適用公法手段調整私法領域的規(guī)范體系,這樣一個法律部門的法律行為應是怎樣的法律涵義?

(2)如何建立經濟法律行為制度?其建立的基礎是什么?它所適用的范圍又是什么?

(二)經濟法律行為的界定

經濟法律行為是指能夠發(fā)生經濟法上效果的人們發(fā)自意思所表現(xiàn)出來的一種法律事實。這一定義包括如下函義:

第一,經濟法律行為是能夠引起經濟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的一種。它是能夠引起經濟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是人的有意識活動。無意識的活動,如人在昏迷或熟睡狀態(tài)中的動作、以及受他人暴力所強迫所為的動作,不是行為。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其無意識能力,所為的動作也不得稱之為行為,并不是一切行為都可以成為法律事實,但人的行為大部分為法律事實,并且是最重要的法律事實。在人的行為中,由經濟法所規(guī)定的,是經濟法上的行為。

第二,經濟法律行為是由經濟法律規(guī)范規(guī)定和調整的行為。這是經濟法律行為同其他法律上行為的重要區(qū)別。其他法律行為如行政法律行為是由行政法律規(guī)范規(guī)定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法律規(guī)范規(guī)定的行為,犯罪則是刑法規(guī)定的行為。

第三,經濟法律行為是發(fā)生經濟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實。這里所謂經濟法上的效果,指經濟法上權利的變動,也就是發(fā)生、變更、終止經濟法權利和義務。

經濟法律行為的概念,是以政府對市場其他主體的行為調控為中心的概念,是以限制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為其本質要素的經濟法律關系的變動事由,它由政府經濟行為和市場其他主體的行為的一對概念構成。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經濟法是從公法角度對民商法的私法缺陷的彌補,同時也是在公法領域中對行政法的補充,因此,經濟法律行為在作用對象和行為方式等方面與民事法律行為和行政法律行為有密切聯(lián)系。并且經濟法對市場經濟運行過程的調控要以充分利用市場機制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因此,經濟法律行為在一定程度和范圍上要遵循民商法、行政法的原則。建立經濟法律行為的概念,應當充分注意這些聯(lián)系,同時從理論上劃清它們之間的范圍,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認識和把握經濟法律行為的特征。

筆者認為,經濟法律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首先應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共同特征:[10]

1、社會性。法律行為作為人的活動,當然具有社會性。這種社會性可以理解為:第一,人的行為是社會的產物,受到社會經濟和社會關系的制約。第二,行為是社會關系的創(chuàng)造者,人的法律行為總是直接地或間接地與社會發(fā)生利害關系,其中包括利

益的沖突與一致。第三,人的行為是社會互動行為,即引起他人行為的行為。這種互動性是法律行為成為法律事實的動因。第四,法律行為是其他社會行為的形式或一個方面,它往往與其他社會行為交織在一起,并作為其他社會行為的形式或一個方面而存在。第五,受社會法律規(guī)范的制約。

2、法律性。這是法律行為區(qū)別于一般社會行為的根本特征。這一特征是指:第一,法律行為是由法律規(guī)定的行為,即是由法律規(guī)范所決定的范圍內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包括國家希望發(fā)生的行為,也包括國家不希望發(fā)生的行為。第二,法律行為是發(fā)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即首先,它能夠引起人們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其次它是受到國家承認、保護、獎勵或是受到國家否定、取締、懲罰的行為。第三,法律行為是法律現(xiàn)象的組成部分。

3、可控性。法律行為都是可以控制的行為,既可以受到法律的控制,又能受到個人的自我控制。這種可控性是由于法律行為的規(guī)律性和意志性所決定的。

4、價值性。法律行為的價值性在于:第一,法律行為是基于行為人對該行為的意義的評價而作出的。第二,法律行為是以需要為機制的,由行為人的需要所推動或引發(fā)。第三,法律行為是一種對象實踐活動,體現(xiàn)了主體與客觀的關系

。第四,法律行為是一定社會價值的載體,人們可以用善惡、好壞、利害等范疇進行評價。

經濟法律行為除具有法律行為的一般特征之外,與民事法律行為、行政法律行為比較,它還具有自身具體的特征。

1、目的的實質公平性。經濟法律行為的目的在于實現(xiàn)經濟政策目標或一國整體的經濟運行戰(zhàn)略,為此,它必須限制市場主體的權利自治和意思自由,解決效率與公平、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為社會經濟的協(xié)調發(fā)展和穩(wěn)定運行創(chuàng)造良好的經濟秩序。這一行為目的顯然既不同于以謀求自身利益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也不同于以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企業(yè)自治的自由競爭秩序為目的的行政法。雖然從一定意義上講,行政法的目的也是為了實現(xiàn)社會公共利益。但是行政法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以現(xiàn)有秩序為前提,以消極限制為手段,以市場主體的權利為范圍,一般不參與或不介入市場主體相互的法律關系,其價值判斷仍以形式意義上的公平為標準。而經濟法的目的是要實現(xiàn)經濟持續(xù)穩(wěn)定增長和社會與經濟的良性運行和協(xié)調發(fā)展,它以實現(xiàn)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為動機、以積極引導促進為手段、以市場無功能為作用范圍,是對市場主體間法律關系的直接介入,其價值判斷以結果公平或實質意義的公平為標準。因而,從目的的性質和內容上看,經濟法律行為與行政法律行為是當然存在差別的。

2、主體的法定性。經濟法律行為以實現(xiàn)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為價值目標,其行為表現(xiàn)為政府對經濟運行過程的干預。經濟法律行為主體較之于民事法律行為主體和行政法律行為主體具有自己的特性。其一,經濟法律行為主體一方恒定為代表國家權力的政府及其法律授權的部門或團體,另一方為一般的市場主體,主體雙方的地位不平等,不同于民事法律行為中的平等主體。其二,經濟法律行為中的管理主體經法律授權而取得權利能力,不一定必須是國家行政機關,也不要求其享有完全的行政權力,因而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在經濟法律行為中,除依法享有經濟管理職能的政府經濟管理機關外,經由法律授權的企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都可以成為經濟法律行為中管理行為的主體。如 (食品衛(wèi)生法)規(guī)定的衛(wèi)生防疫站和儀器衛(wèi)生檢驗所可以行使一定范圍的檢查權等。

3、手段的多樣性。經濟法律行為為實現(xiàn)其價值目標而使用各種手段,這些手段的權力手段與非權力手段的綜合使用為形式,呈現(xiàn)出多樣性的特征。經濟法律行為表現(xiàn)為政府對經濟運行過程中干預,是國家為實現(xiàn)政策目的而積極地干預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這些活動從形式到內容與民事法律行為都有重大區(qū)別。經濟法律行為中的政府對經濟運行過程的干預具體表現(xiàn)為對市場主體行為的規(guī)制和對宏觀經濟運行的調控兩方面,這兩類行為較之于行政法律行為也是存在區(qū)別的:第一,在市場規(guī)制行為中,政府經濟管理部門雖然也是運用行政權力規(guī)制市場主體的行為,但政府經濟管理行為存在廣泛的裁量權,經濟法律行為的對象是經濟活動,經濟活動本身是一個動態(tài)的復雜過程,預測其變化十分困難,因此,在為實現(xiàn)經濟政策目標而進行的規(guī)制市場和調控宏觀經濟的活動中,不得不容許經濟管理部門享有廣泛的判斷自由。因此,較之于行政法律行為,經濟法對經濟管理部門的裁量權規(guī)定得相當?shù)貙捤?。第二,在經濟法律行為中,經濟管理部門的行為手段較之行政法律行為也有明顯區(qū)別。例如,在警察行政方面,當公民的生活行動要引發(fā)社會性的危險或威脅到他人的生活和權利時,才對它加以限制,或者以行政強制力為后盾,通過命令、禁止或許可制約公民的個人生活,除此而外,不再介入公民相互間的法律關系。與此相反,經濟法律行為為實現(xiàn)政策目的而積極地干預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除了命令、禁止、許可等手段外,對市場主體間的交易行為,其法律行為的有效性方面通過認可的形式加以限制,對于特殊的公共企業(yè),通過特別許可加以監(jiān)督和限制,如此等等,都呈現(xiàn)出經濟法律行為的手段的多樣性。第三,大量非權力手段在經濟法律行為中被運用,并且在現(xiàn)代以宏觀調控為經濟法重點的時代,非權力誘導在經濟法律行為中的比重和作用都日益增大,國家指導、合同、規(guī)劃、預測等手段的意義重大。而這些行為由于是經濟法所特有的行為,尚未得到深入的研究。

4、實現(xiàn)目的方式的靈活性。在經濟法律行為中,主體雙方居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但行為目標是一致的。并且經濟法律行為目標的實現(xiàn)還取決于市場主體即經濟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實現(xiàn)程度,也就是說市場機制作用的發(fā)揮,對經濟法律行為目標的實現(xiàn)有著直接影響,這就要求經濟法律行為在實現(xiàn)其目標時必須把握直接干預的程序和范圍的以不破壞市場機制的有效作用為界限,因此,在經濟法律行為中,對于市場機制發(fā)揮作用于的領域或活動,必須采取靈活的方式,一方面要避免過多的直接行政強制帶來的市場機制的效率損失,采取誘導、激勵、促進等方式,建立審議會,聽證會等使市場主體參與政府經濟決策或與其進行協(xié)議;另一方面也要對政府非權力手段的效力加以確定,明確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以保證經濟運行的健康、穩(wěn)定與協(xié)調。當然,經濟法律行為實現(xiàn)目標的諸多方式既不是平等主體間的協(xié)商,又不是完全基于行政主體的單方意志,因而,它既不同于民事法律行為,又不同于行政法律行為。

我們這里所列舉的經濟法律行為的特征僅是探索性的,應該還可以從不同的層面和視角揭示經濟法律行為的性質和特征。只有把握了經濟法律行為的特征,才能深入地認識經濟法的概念、特征、宗旨及其體系等基本問題,因此,在此進行的探討應是有益于整個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

三、經濟法律行為的基本分類

經濟法律行為根據(jù)市場經濟運行中政府干預活動的多樣性而極其多樣,根據(jù)不同標準可以有多種的分類方法。此外,由于經濟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行政法律行為有著密切聯(lián)系,它們的分類理論對經濟法律行為分類也會產生直接影響。在這里,僅對其作出基本的分類:

(一)政府行為與市場主體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可以根據(jù)其行為主體的不同,分為政府行為和市場主體行為,現(xiàn)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三大行為主體,政府、企業(yè)、消費者,不同主體的行為受到經濟法的規(guī)范,將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宏觀調控行為與市場規(guī)制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可以根據(jù)政府調節(jié)市場經濟的任務和作用不同,分為宏觀調控行為與市場規(guī)制行為。在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政府為彌補市場調節(jié)機制的不足而介入市場,為實現(xiàn)一定的經濟政策目標而發(fā)揮作用。一方面它要運用各種經濟杠桿從宏觀上調節(jié)經濟的運行,實現(xiàn)總量和結構的平衡與合理化,從而為市場經濟的運行創(chuàng)造一個良好的環(huán)境,以減少內部或外部的不經濟,協(xié)調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保障社會經濟協(xié)調有序地發(fā)展。為了保障宏觀調控目標的實現(xiàn),維護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市場失靈,還必須對市場經濟進行必要的規(guī)制以保護公平、自由的競爭,規(guī)范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利益。與政府在市場經濟運行中的兩方面基本任務相適應,經濟法律行為也分別地表現(xiàn)為宏觀調控行為和市場規(guī)制行為。若從市場經濟其它主體的角度看,相應地也可分為接受宏觀調控行為與接受市場規(guī)制行為。區(qū)別宏觀調控行為與市場規(guī)制行為的意義在于政府作用手段和方式的不同而將對當事人產生不同的影響。一般而言,宏觀調控行為注重采用間接調控手段對市場運行進行積極引導和激勵;而市場規(guī)制行為則注重對市場主體的消極限制或禁止。

(三)規(guī)制行為與受制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可以根據(jù)其行為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分為規(guī)制行為與受制行為

。經濟法作為國家運用公法手段調整私法關系的法律部門,政府在經濟法上處于中心地位,其行為對于市場經濟運行和市場主體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它與企業(yè)和消費者的行為在經濟法上無同日而語之可能。直言之,規(guī)制行為是指宏觀調控機關和市場規(guī)制機關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guī)制行為;而受制行為則是指市場主體的接受調控和規(guī)則的行為。區(qū)別這兩種行為的意義在于規(guī)范規(guī)制主體的行為,以保證受制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換言之,研究規(guī)制主體的行為制度,以充分利用市場機制的作用為界定范圍。

對經濟法律行為進行分類的的目的在于針對不同的法律行為,制定相應的制度或規(guī)則體系。因此,分類僅僅是經濟法律行為研究的起點,在這一基礎上,可以展開關于經濟法律行為的更為深入和廣泛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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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的基本分類范文第2篇

    [關鍵詞]主體價值  宏觀和微觀  靜態(tài)與動態(tài)

    一、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特征

(一)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我們研究經濟法主體的首要目的是在歸納概括現(xiàn)實中各種經濟法主體類型的基礎上,給出經濟法主體一個明確的定義,以確定受經濟法規(guī)制的主體范圍。

   國內部分學者在分析此問題時,習慣性地把經濟法主體混同于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區(qū)別,而忽視了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質。[注1]目前國內學術界很少有將經濟法主體資格取得者與經濟法律關系參加者有機結合起來的全面論述。因此,目前國內學術界給經濟法主體下定義時也就相應存在著兩種不良的傾向:其一,是過于強調國家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作用,將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簡單定性為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并機械地規(guī)定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只能是國家,有意識地縮小了經濟法主體的范圍,與實踐中政府部門在經濟利益驅使下,借國家之名干預經濟過于泛濫的非正常現(xiàn)象“不謀而合”;其二,是認為參加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并不一定由經濟法本身設立,而依據(jù)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維模式,推導出任何具有獨立人格的法律主體(特別是公民)都可能成為經濟法主體,這實際上是泛化了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這兩種傾向未能正確把握經濟法主體的本質屬性和外部特征,為我們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設置了極大的障礙,并且也不自覺地降低了經濟法主體的實踐價值。

    第一種傾向過分提升了“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的地位,而沒有考慮到國家主體比較抽象,在實際運作中存在多種角色,(如國家資產所有者、具體經濟關系參與者、宏觀經濟調控者、維護市場競爭者、經濟監(jiān)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體主體加以代表,造成了認識上對“國家主體”的定位偏差。實踐中,當非國家主體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國家主體“合法權力”侵害時,其救濟方式往往被剝離為互不聯(lián)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現(xiàn)原告主體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訴訟中偶爾勝訴,卻在行政訴訟中屢屢敗訴的戲劇性場面,甚至會出現(xiàn)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訴無門的情況。這種“國家”思維的背后是一種法律非公即私的觀念:經濟法順理成章地在實踐中被劃定為純粹的公法,公法的執(zhí)行主體又怎能被私法主體隨意告倒呢!顯然,如果我們不能區(qū)分這些“國家”角色的不同性質而擬定不同的法律對策,就會導致實踐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維護社會經濟權利為目的的經濟公益訴訟等保障措施流產。僅在抽象層面上使用“國家主體”這一概念其實質就是無視公私因素融合的經濟現(xiàn)實而把經濟法定義為“公法”,這種傾向無法解決實踐中屢禁不止、亟待解決的地方保護問題和行業(yè)部門行政性壟斷的問題。

    第二種傾向,由于引進了太過寬泛的法律人格概念,會使我們無法理解個人在經濟法主體中的正確位置。實際上,沒有相應的經濟法律規(guī)范的規(guī)定,個人是不能隨便成為經濟法主體的。具體地說,一方面,個人作為經濟法主體必須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條件,因為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的法,[注2]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質,不允許當事人隨意創(chuàng)設經濟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經濟法規(guī)制的重心是經濟力量強大的組織而非個人,這從經濟法現(xiàn)象產生之初以產業(yè)法和反壟斷法的面目出現(xiàn)便能看出來。[注3]普通個人經濟力量有限,能夠承擔的社會責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過民事規(guī)范對其經濟利益加以維護,只要求他們承擔與其行為限度相適應的法律責任。只有當組織性要素存在于社會關系中,需要國家意志涉入,以實現(xiàn)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才有從經濟法層面對某一類個人的經濟行為進行規(guī)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對稅收關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類型的個人規(guī)定不同的稅率以實現(xiàn)國家有組織的資源再次分配職能;再如法律對公司內部經理、董事競業(yè)禁止加以明確規(guī)定以加重公司的社會經濟責任等。

    所以,我們有必要提出一個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會責任權利+義務主體。據(jù)此,從抽象層面和具體層面、靜態(tài)角度和動態(tài)角度,展開對經濟法主體分類的研究,這是由經濟法主體的“經濟利益性”、“縱橫統(tǒng)一性”、“責任優(yōu)先性”等本質屬性和“范圍的廣泛性”、“地位的層級性”、“角色的變動性”等外部特征決定的。而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相對完備的經濟法主體概念:經濟法主體就是根據(jù)法律確定的社會責任而賦予不同資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傾向的權利享有者和義務承擔者。

    (二)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特征

相對于民法和行政法主體而言,經濟法主體具有不同于它們的本質屬性:首先,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即它應當是某種經濟利益的明確代表,是該種經濟利益的積極追求和維護者。不論國家主體也好,還是組織主體、個人主體也好,法律對經濟法主體經濟行為的調控,更多地通過平衡協(xié)調的手段控制該類主體行為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完成的。

    其次,經濟法主體具有縱橫統(tǒng)一性,這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應當是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統(tǒng)一所決定的。對某個具體的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其所處的經濟關系性質不同,可能與其他主體處于不同的相對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處于平等地位。并且對于一些特定的經濟法主體來說,如第三部門主體,這幾種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簡單割裂開來對待。

    最后,經濟法主體具有責任優(yōu)先性,即它應當以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定位標準和行為準則,同時國家和社會也應當將社會責任作為評價其在法律關系中所處地位和所為法律行為的標準。這里的社會責任,從法律層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調整方式為主的綜合責任體系,但又不僅限于行為責任。社會責任的提出,意味著任何經濟法主體在行使權利(力)的時候,必須同時意識到如果濫用該權利(力)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社會責任感將內化于每個主體的經濟行為中。

    因此,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表現(xiàn)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樣存在著大致對應的三個方面:第一,范圍的廣泛性。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經濟法主體數(shù)量龐大,類型豐富,這是主體經濟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過對每種經濟利益都有數(shù)種具體經濟法主體加以代表、維護和追求,實現(xiàn)各種經濟利益的和諧發(fā)展,才能最終達致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xiàn)。

    第二,地位的層級性。這里的層級性和層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層級更強調縱向位階與橫向位階的統(tǒng)一。我們在理解經濟法主體層級性的時候,要清醒地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據(jù)主體各自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經濟法“責權利相統(tǒng)一原則”的話說,就是要“以責定權,以責定利”。[注4]如果只看到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而忽視了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xié)作和競爭關系,便會有本末倒置的危險,動搖經濟法主體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變動性。就具體的某個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經濟關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體外在類型和內涵發(fā)生著各種交錯和轉換,比如一個主體既可能是經營者(相對于生產者而言),或者銷售者(相對于消費者而言),又可能是競爭者(相對于其他競爭者而言),或者被調控者、被規(guī)制者(相對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經過授權的行業(yè)管理者(相對于本行業(yè)其他經營者),等等。這除了是由

經濟關系的流動性和復雜性所造成外,主體在不同經濟關系中所肩負的社會責任不同才是主體具有角色變動性的根本原因。

經濟法主體范圍廣泛,具有多種多樣的類型,是實現(xiàn)經濟自由和發(fā)展的保障;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對等,具有層級性,又是保障經濟秩序和穩(wěn)定的需要;經濟法主體角色的變動性,則充分體現(xiàn)了經濟生活對各種經濟主體之間和諧互動的一種需要,以及法律為了滿足這種需要而努力營造平衡和諧的經濟環(huán)境的原因。

    二、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價值和意義

  對于新興的現(xiàn)代部門法——經濟法來說,其社會本位的價值理念的實現(xiàn),當然有賴于經濟法主體制度的正確建立和發(fā)展。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分類,既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又有重大的實踐價值。一方面,經濟法主體理論是構建成熟、完備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的核心環(huán)節(jié),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哪些社會關系)、本質屬性(與其他部門法有何根本區(qū)別)和理論原則(如何指導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存在著邏輯上的緊密聯(lián)系。另一方面,經濟法主體又是銜接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環(huán)節(jié)性要素:就經濟法的制定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層級理論是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經濟法律體系和區(qū)分具體經濟法律部門層級的基礎;就經濟法的實施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動態(tài)角色研究,能夠使經濟法理念原則得以正確適用,并改善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功能受限等問題,[注5]以規(guī)范和引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fā)展。

    中國的經濟法學作為研究經濟法現(xiàn)象的新興法律學科,是在大膽借鑒國內外法學和經濟學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fā)展,在現(xiàn)實經濟生活中出現(xiàn)了別國市場經濟未曾面臨的新情況。譬如,怎樣在不影響國家控股的前提下,適當減持部分國有股的問題。這些新的變化需要我們經濟法學者針對新問題擺脫舊有思維的束縛,加強法律理論的創(chuàng)新研究。

    然而不論從經濟法的發(fā)展歷史還是價值功能來看,由于國內不少經濟法學者成長和長成于標準化、模式化應試教育下,其創(chuàng)造性思維能力呈現(xiàn)出天然的“貧困”,導致對經濟法的本質與現(xiàn)代性認識不足,[注6]表現(xiàn)在經濟法主體研究領域,就是不自覺地止步于靜態(tài)的、形而上學的研究方法。一些學者固守或依賴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體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論將之遷移到經濟法理論中,而沒有考慮到經濟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遷移來的經濟法主體理論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領域中,民事主體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三大類,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主體憑借意思自治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并根據(jù)法律承擔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民事責任。但是對經濟法而言,如果從形式上照搬民法這種主體——行為——責任的研究路徑,而不加以具體分析,就容易讓人產生無法對經濟法主體準確定位和分類的困惑,并糾纏于經濟法是否應當像民法一樣規(guī)定法人制度[注7]但又與其相區(qū)別,經濟法是否應當建立一種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責任制度等枝節(jié)性的問題。

    我們認為,經濟法可以設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脫離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帶有擬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經濟法人制度真正要解決的問題是:主體如何以其社會責任為準則進行經濟行為、如何具體合理分擔社會責任等問題。經濟法人制度的問題不應當也不能夠成為我們深入研究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行為和責任的障礙,否則還不如換一個角度來觀察問題。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體的“經濟責任制”就更有實踐價值。[注8]同時,與經濟法綜合系統(tǒng)的調整方法相適應,經濟法的責任制度體系是一種包含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社會責任等等的綜合責任體系,過于強調各部門法與各種調整方法形式上的對應性,反而會失去經濟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關于行政法主體劃分為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和行政監(jiān)督主體的分類思路,將經濟法主體的基本分類確定為地位不平等的決策主體、管理主體、實施主體、監(jiān)督主體等?;蛘吒喡缘貏澐譃楣芾碇黧w和實施主體,并認為管理主體自然包含了決策主體和監(jiān)督主體,它們都屬于國家主體。類似的困惑同樣存在。因為就任何法律規(guī)范而言,都有其創(chuàng)制主體、實施主體和監(jiān)督主體,那么這種似是而非的分類實踐意義何在!這只會把我們研究經濟法的視角限定于相對狹窄的國家經濟管理領域,以自圓其說!這是法律理論對法律實踐現(xiàn)狀的一種倒退和妥協(xié),而非對經濟生活現(xiàn)實需要的一種積極響應。

    應當注意到,該種分類的實質是確立了“國家主體”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種經濟法律關系,都必須有“國家主體”參與其中,才能稱之為經濟法意義上的法律關系。而這實際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地位相對恒定的特點如出一轍。[注9]關于“國家主體”提法是否科學的問題,本文隨后會有專門論述,這里需要置疑一點:行政主體在各種行政法律關系中也并非永遠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而這種連行政法學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類法局限問題,為什么某些經濟法學者卻視而不見,將“國家主體”以管理者的姿態(tài)進行到底了呢?雖然很多學者認識到了這種基本分類方法的不足,并對其加以充實改進,例如用更詳細的經營主體、消費主體取代籠統(tǒng)的實施主體,用更具體的政府機構取代抽象的管理主體,以平衡原來過分突出國家主體軸心地位的分類,但仍有換湯不換藥之嫌,該分類方法對于具體經濟法部門的主體類型涵蓋性和針對性不強的先天弱點,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實上,這些研究思路忽視了問題的真正關鍵,即三類部門法主體設置的邏輯起點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場經濟中個體權利的維護者,強調以權利來界定和約束權利,以實現(xiàn)主體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權力的行使為核心,強調以權利和權力來限定和制約行政權力,以實現(xiàn)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經濟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其主體行為模式更偏重于權利(力)基礎上的責任,強調要在主體之間合理分配社會經濟資源,從而形成一種和諧的經濟秩序,以實現(xiàn)社會經濟整體的可持續(xù)發(fā)展。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分配,而是一種需要動用市場的自發(fā)力量和政府的自覺力量,以市場機制正常發(fā)揮作用為基礎、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相配合的合乎經濟理性的分配,政府經濟行為不能違背經濟規(guī)律和脫離法制軌道,否則政府就違反了其承擔的社會責任。這里的和諧也不能單純理解為制衡,而是一個遠比制衡更加寬廣和深入的概念。主體之間只有對抗與制約,而沒有合作與協(xié)調是不可能促進經濟的全面、持續(xù)、協(xié)調發(fā)展的,和諧是經濟法價值的核心要素,是貫穿于經濟法調整社會關系過程始終的一種基調,也是經濟法制定與實施的出發(fā)點和靈魂所在。

    此外,由于現(xiàn)代社會經濟關系日益復雜并且變動頻繁,公私因素逐漸相互交織融合,經濟法律關系具有包含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層級性,[注10]更需要我們從靜態(tài)和動態(tài)兩方面觀察才能完整揭示經濟法的本質。否則僅僅套用傳統(tǒng)思維固守靜態(tài)分類的老路子,我們就會陷入與別的部門法學者大打無謂的口水仗、人為擴大或縮小對經濟法調整范圍認識的誤區(qū)。譬如,經濟體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與“大經濟法”之論戰(zhàn),中期的“經濟行政法”理論之興起和衰落,到現(xiàn)在的“經濟法”和“社會法”之爭。[注11]所以,對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標準,我們不能簡單地以民法的橫向劃分或者行政法的縱向劃分思路加以替換,而應當從實踐出發(fā)勇于創(chuàng)新,通過動靜結合的方式探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層次。

    因此,憑借這種全面的、創(chuàng)新的視角,我們要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具有更深層次的意義:它可以幫助我們反思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和本質屬性的傳統(tǒng)路徑之不足,

[注12]找到明確經濟法的定位、驗證經濟法獨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終建立和拓展實現(xiàn)經濟法在實踐中功能和價值的有效途徑,把經濟法真正從“應然”的眾說紛紜之法轉變?yōu)椤皩嵢弧钡闹骺陀^統(tǒng)一之法。

    三、經濟法主體的分類

長期以來,學界對經濟法主體的本質特征的認識不夠,使現(xiàn)有的對經濟法主體的類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對經濟法主體的固有本質的基礎之上。因此已有的對經濟法主體所進行的類型化,無法使人們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和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的區(qū)別。

20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學者們開始對經濟法主體進行概括和抽象。經濟法主體的歸類體現(xiàn)了經濟法和經濟法主體的本質,開始有了經濟法的色彩和內涵。有人指出,經濟法的主體可分為宏觀調控法的主體和市場規(guī)制法的主體。前者分為代表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主體和承受國家的宏觀調控的主體即調控主體和承控(受控)主體。后者分為代表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管理或規(guī)制的主體和在市場經濟中接受國家的市場規(guī)制的主體即規(guī)制(管理)主體和受制主體(市場主體)。 謝次昌教授把經濟法主體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并且認為這兩種主體的劃分是相對的。 李昌麒教授則認為經濟法主體應分為經濟決策主體、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實施主體。 漆多俊教授的幾種分類方法里,有一種就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 史際春等認為經濟法主體大致可以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 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對主體進行分類時,不再簡單的對經濟法主體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開始對經濟法主體進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與經濟法調整對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決策——實施”、“管理(規(guī)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參與)經濟活動”的模式展開對經濟法主體的研究。但是,這些觀點的不足之處是很明顯的。就“決策——實施”模式來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實施過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項作出決策并實行,因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也有決策主體和實施主體,而且,就實施一詞的意義來看,實施通常是主體積極的、主動的行為,而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對于大多數(shù)的非國家主體而言,他們履行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因而這一模式不能涵蓋經濟法上的全部主體。而“管理(規(guī)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長期的法律實踐中,“管理”一詞被視為行政法主體所實施的行政行為的代名詞,而被習慣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為行政法的常用用語。經濟法和行政法的難以界定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人們難以準確界定“管理”一詞的內涵和外延,從而把國家對經濟的協(xié)調和干預等都視為國家對經濟的管理,進而也就認為,既然國家對社會經濟的行為是管理行為,那么這種行為就是行政行為,因此,經濟法在事實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經濟行政法。所以把經濟法主體放在“管理(規(guī)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歸類,本身就沒有能夠區(qū)分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無法為經濟法的獨立性找到主體獨特性的依據(jù)。而“管理——(參與)經濟活動”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內涵和外延的過于狹窄。

我們認為,由于經濟法的特征在于協(xié)商性和他所體現(xiàn)的利益的整體性,對經濟法主體的歸類就要體現(xiàn)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xié)商和相互關聯(lián)性、經濟法主體之間的關系不是簡單的一對一的、單向的、管理和服從的關系,而是一種聯(lián)動的和互動的關系,經濟法律行為是一種利益關系范圍極為廣泛的、民主性和群體參與性極強的活動,我們要從經濟法主體所參與的經濟法律行為和法律關系本身來考察經濟法主體本身。由于經濟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在體現(xiàn)利益的整體性的基礎上,還存在國家對經濟干預所在領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體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分別是國家在對市場的管理中與市場主體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和國家在宏觀調控中和參與在宏觀調控的其他主體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前者我們稱之為微觀經濟法律關系,后者我們稱之為宏觀經濟法律關系。在此需要說明的是,我們這里以微觀和宏觀來界定經濟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并不是指經濟法律關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對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觀調控和微觀規(guī)制領域的法律關系,我們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微觀經濟法主體和宏觀經濟法主體,也是從這種意義上來說的。因此經濟法主體也分為微觀經濟法主體和宏觀經濟法主體兩類。

微觀經濟法主體是指在市場管理活動中產生的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就微觀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在市場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場中的各個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和國家對市場的管理,這就需要區(qū)別平等的經濟法主體和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具有管理和被管理關系的微觀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

首先,在市場的運行中參與市場活動的主體并不必然就是經濟法主體或者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對經濟活動參與者不加區(qū)分的一律歸類為任何一種法律關系主體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們認為,區(qū)分經濟法主體和民事法主體的唯一標準就是,參與經濟活動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體性、公共性。主體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經濟法主體有別于民法主體的根本標志,經濟法主體中的市場參與者,他們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經濟法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唯一區(qū)別就是利益范圍的大小。民法的產生是在不自覺的狀態(tài)下產生的,人們之間的民事交往活動是人類生存的必然,人們之間在生產、交換生活過程中,不斷的約定俗成,形成習慣,并具有約束力,以致有了國家之后,上升為法律,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在于對個人權利的極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體系下,國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個人利益沖突的裁判者,國家并不是對經濟活動置之不理,只不過國家對經濟活動的參與在于事后的裁斷而已,國家以事后對沖突進行法律上的判斷、制裁來促使個人利益在民法體系下自由成長,并最終增加社會總財富的積累;而經濟法是在生產的高度社會化、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具有高度關聯(lián)性從而使純粹的市場調節(jié)機制面對極端的個人利益追求所帶來的一系列社會問題卻日益顯得無能的背景下產生的?!敖洕ǖ漠a生卻是一種自覺的過程,國家的意志在該部門法中得到了集中的體現(xiàn)。國家憑借其權威力、強制力,調節(jié)、干涉自發(fā)的經濟活動,避免其產生的弊端”。 經濟法對市場所進行的規(guī)制,國家不再是消極被動的等待市場經濟主體把矛盾和沖突交由自己裁斷,而是積極的運用國家力量加強對市場的管理,國家已經不只是市場秩序的恢復者,而是市場秩序的建設者,而且他的基本職能主要是后者。經濟法區(qū)別于民法的另一個標志就是國家的主要職能在于防范市場的混亂而不是僅僅局限于對混亂的修正,在微觀經濟法律關系中始終存在國家主體,而且國家主體加入經濟法律關系的時間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關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國家主體,國家并不以有別于其他主體的資格加入到民事法律關系中來,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關系被扭曲后作為裁判人加入到對恢復關系的關系中來,但這時的國家已經不是我們所討論的意義上的國家,而且,這時的法律關系也是訴訟等法律關系了。

宏觀經濟法主體是指在宏觀調控中產生的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就宏觀經濟法主體而言,則只需要區(qū)分宏觀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就可以了。在經濟法地位的獨立性的長期的爭論里,宏觀調控這一國家行為的性質成為爭論的焦點。不贊成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學者把國家對經濟的宏觀調控視同為行政行為,從而把參與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各類主體等同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這種觀點,顯然混淆了經濟法和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我們看來,宏觀經濟法主體所參加的社會關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關系的,國家對經濟進行的宏觀調控和國家的行政管理有顯著區(qū)別,“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經濟調節(jié)關系,不同于行政管理關系。國家

行政管理有時也涉及經濟領域并具有一定的經濟性內容。這一部分行政管理,也可以稱為國家經濟管理。但作為國家行政管理的這一部分經濟管理,同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經濟調節(jié)關系,在管理的目的與任務、管理內容和深度、管理方式和手段等等方面均有不同?!?nbsp;行政法雖然也可能涉及經濟內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價值取向完全有異宏觀調控的價值取向。前者是國家為了維護社會、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實現(xiàn),而后者則是國家為了社會經濟結構的正常運行,促進社會經濟協(xié)調、穩(wěn)定和發(fā)展。行政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通常是一對一的關系,不僅國家作為一方主體是比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另一方行政相對人也是固定的,具體的主體只能夠提起具體的權利請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權利義務提出主張;而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主體,盡管國家也是作為主體的一方無可爭議的參加到經濟法律關系中來,但是經濟法律關系的另外一方主體,卻因為宏觀調控涉及的利益的廣泛性,從而導致經濟法權利的享有主體的不能確定性。這是宏觀調控顯著區(qū)別于行政管理的地方??梢哉f,宏觀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關系主體的根本區(qū)別不在于是否有國家始終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而是在于主體在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內容。

    在市場運行中,從抽象層面看,經濟法主體有靜態(tài)和動態(tài)兩種角度的分類。

所謂靜態(tài)主體分類,其目的是要揭示預設主體的社會關系,即主體相互利益關系和總體構成;而動態(tài)主體分類的目的則是要揭示主體的行為,即主體經濟活動和社會職能。

    一方面,抽象經濟法主體的靜態(tài)基本分類是:國家主體(政府主體)、社會中間層主體、市場主體。通過此種分類方式,有助于我們理解經濟法對這三大類主體從總體上采取“區(qū)別對待”的原因,它們是三大利益代表群體、也是經濟法主體的三大社會本源。

    所有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最終都應當以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xiàn)為目標,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異,它們各自實現(xiàn)公共利益的途徑是不同的。比如對國家主體來說,更多地是由政府憑借國家權力來實現(xiàn)資源分配,包括各種經濟利益的分配,因為政府權力具有擴張性,所以應當明確政府經濟行為的邊界,不應讓其超越一定的范圍;對市場主體則以維護權利、促進權利的實現(xiàn)為主,并對各個市場主體之間的權利加以平衡協(xié)調,通過市場主體對自己利益的追求間接實現(xiàn)社會公共利益;對社會中間層主體則以鼓勵扶持外加適當限制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國家行使部分國家主體的職能,另一方面則從法制層面加強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其次,市場主體之間僅僅在私法層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實際經濟生活中存在著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不平等對抗,以及因為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引發(fā)的經營者之間的不平等競爭,這些都屬于經濟法的調整范疇。尤其在壟斷組織或特殊企業(yè)形態(tài)中,由于涉及經濟競爭秩序的維護和公共利益的實現(xiàn)等問題,需要國家意志根據(jù)實際情況介入以加重其義務和責任。因此市場主體并不能等同于市場規(guī)制法主體,與后者是一種交叉關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經濟法調整的私法意義的平等經濟關系主體,也不能涵蓋市場規(guī)制法中存在的市場監(jiān)督管理主體等。

    最后,社會中間層主體是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后新近涌現(xiàn)出來的經濟法主體群落,它們與政府主體和市場主體之間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在特定條件下可以發(fā)生角色轉換,是實現(xiàn)社會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環(huán)。但我國社會中間層主體正在逐漸形成中,其具體類型同樣十分復雜,并非都能把它們理解為單純的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會中間層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應當在具體經濟法律制度中加以詳細區(qū)分。

    另一方面,為彌補這種靜態(tài)分類的不足,還有必要從動態(tài)的角度入手,將經濟法主體進一步分類為:生產主體、交換主體、分配主體和消費主體。

    社會再生產的過程就是一個不斷創(chuàng)造增量利益的過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規(guī)范,需要以經濟正義作為評價標準。經濟正義表現(xiàn)在生產環(huán)節(jié)、交換環(huán)節(jié)、分配環(huán)節(jié)和消費環(huán)節(jié),就是生產正義、交換正義、分配正義和消費正義,尤其以分配正義為核心,這使我們分析市場經濟中的四類傳遞社會資源的利益“流動”主體具有了深刻的意義。當然,這種分類同樣需要從抽象層面上觀察才能彰顯其意義,與前面所說的靜態(tài)分類不存在誰包含誰、誰主導誰的問題,構成我們認識主體的相互補充的兩個不同角度。

    動靜結合的經濟法主體基本分類標準可以讓我們發(fā)現(xiàn),經濟法意義的法律關系的產生,主要是圍繞著經濟領域社會公共利益的形成、維護和實現(xiàn)進行的,如果離開這個主題,那么所謂市場主體(比如經營者)、經濟行政主體(比如地方政府)和社會中間層主體(比如市場中介)或者生產主體(如生產者)、交換主體(如經營者)、分配主體(如政府機構)和消費主體(如消費者)進行的各種“經濟”行為什么時候應該屬于經濟法調整,什么時候應該屬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調整就會顯得難以區(qū)分。經濟利益是永遠不變的,但利益主體卻因其社會角色發(fā)生著不停的變化,唯此才能推動社會經濟的持續(xù)發(fā)展。

   總之,通過對經濟法主體的進一步研究,我們可以更清楚的認識不同部門法之間的區(qū)別和聯(lián)系更深入的了解經濟法律規(guī)范的實際運行機制。   

注 釋:

[1] 一些學者認為應當對經濟法主體和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兩個概念加以區(qū)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經濟法主體概念而強調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提法則值得商榷。經濟法主體是比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外延更加寬廣內涵也更加豐富的概念,本文對經濟法主體的性質隨后將有論述。

    [2] 參見前引潘靜成 劉文華 主編《經濟法(第二版)》P65-66。

    [3] 參見漆多俊 主編《經濟法學》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4] 參見潘靜成 劉文華 主編《中國經濟法教程(第三版)》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P65。

    [5] 這種情況也可稱為“缺位”,參見拙文《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我國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存在缺位現(xiàn)象,表現(xiàn)在立法、執(zhí)法、司法和守法四個環(huán)節(jié)。無庸諱言,這些問題是跟人們對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分類認識不清息息相關的,其中尤其以人們對政府主體的角色定位不明確對實踐干擾最大。

    [6] 參見拙文《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經濟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話,而是現(xiàn)代社會之法,我們不應當過于關注其產生源頭而忽視了其隨現(xiàn)代社會發(fā)展“與時俱進”的重要特征;經濟法所彰顯的價值體系也非套用傳統(tǒng)法律理論能夠闡明的,這種價值體系是帶有層次性的,以和諧為核心的具有新時代特征的系統(tǒng)。

    [7] 參見劉溶滄 李茂生 主編《轉軌中的中國財經問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種中介的而不是最終的所有權,離開了發(fā)起和組織法人并為法人財產真正承擔風險的那些最終所有者,法人既無從產生,也無法真正生存。”

    [8] 這里的“經濟責任”概念已經與普通的法律責任有了明顯區(qū)別,參見潘靜成 劉文華 主編《經濟法(第二版)》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P118-121。

[9] 參見姜明安 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10] 我們不能簡單地把這種包含縱橫因素的經濟關系理解為縱向的行政管理關系和橫向的民事競爭關系的疊加,這種經濟關系已經發(fā)生了質變,成為了不屬于由原來行政法和民商法調整的新的社會關系,參見安旻 《論構建我國現(xiàn)代經濟法基礎理論的若干基本點》,《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2期。

法律行為的基本分類范文第3篇

    

    一、法人的本質

    

    《德國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確規(guī)定了法人制度以后,為大陸法各國所效仿。但是,對于法人的本質問題,一直存在爭議,出現(xiàn)"法人擬制說"、"法人否認說"和"法人實在說"三種主要觀點。我國民法主流理論主張采用法人實在說中的"組織體說"(認為法人的基礎不在于其為社會的有機體,而在于其有適于為權利主體之組織,此種組織即具有一定目的之社團或財團。依照這種觀點,在社會現(xiàn)實中所實際存在的、具備一定組織機構的、具有一定利益并為實現(xiàn)其利益的組織體,依法律的價值判斷而被賦予人格,此種組織體即為法人)。為此,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保留了《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將法人定義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社會組織,并明確規(guī)定"非依法律規(guī)定,法人不得成立"。"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至法人解散時消滅"。

    

    二、法人的成立條件

    

    法人的成立條件,是社會組織取得團體人格(法人資格)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包括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條件。我國《民法通則》第37條規(guī)定,法人應當具備"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以及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四個條件。但人們后來發(fā)現(xiàn),上述規(guī)定中某些條件與其說是法人成立的條件,不如說是法人的某些主要特征,比如,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法人與無人格團體(如合伙)的主要區(qū)別,但其基于法人的人格而產生,而非產生法人人格的原因。因此,后來的理論或者將法人成立條件分為"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或者將之分為"行為要件"和"資格要件"。綜合考慮上述有關理論的要點,民法典建議稿草案在《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基礎上進行了必要的調整,將法人的成立條件重新歸納為三個實質性條件與一個程序性條件。即法人的成立應當具備的條件是: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組織規(guī)章,但機關法人除外;有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獨立財產或者經費;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法人設立程序。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確定

    

    法人為自然人或者財產的集合體,作為一種社會組織,法人對外進行的經營活動尤其是交易活動,必須由自然人代而為之 ,即任何法人均須有自然人為其"代表"。由此,多數(shù)國家的立法均對法人的代表人作了明確規(guī)定。當然,出于對法人性質的不同理解,法人的代表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有所不同,形成所謂"說"與"代表說"之分。凡采"法人擬制說"的立法,由于不承認法人為客觀存在之實體,故法人不存在行為能力,法人的行為,如同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只能由人人為之。為此,法人的代表人及法人的人;凡采"法人實在說"的立法,則因肯認法人為實際存在的實體,有其行為能力,故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法人自身的行為。上述兩種觀點置法人代表人于完全不同之法律地位:在"說",法人代表人為獨立于法人的另一人格,其行為效果的應因的效果而歸屬于法人;在"代表說",法人代表人與法人為同一人格,其代表性為當然地歸屬于法人。由此而導致理論上的不同解釋及實務上某些效果的相異。我國采法人實在說,故在法人代表人的地位上亦采"代表說"。但與其它國家或地區(qū)的立法有所不同: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規(guī)定,只有依照法律或者組織章程規(guī)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如公司的董事長),才能成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能為一人,而不得為數(shù)人或數(shù)人之整體(其他國家和地區(qū)多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可以為一人,也可為數(shù)人或數(shù)人的整體,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公司董事為數(shù)人時,每個董事均得成為法定代表人;德國民法規(guī)定董事會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等)。就我國實際情況來看,我國立法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確定為一人(法人的主要負責人),是基于法人對外活動的需要,也是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法人的代表人為數(shù)人之整體(董事會),則法人之對外活動實際上難以進行,而如果法人的代表人得為各別之數(shù)人(在有數(shù)個董事的情形),無論交易的進行抑或出庭應訴,均有所不便且顯然有損交易之安全,也有損法人自身的利益。為此,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對我國采用的前述做法予以肯定,規(guī)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規(guī)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權的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活動,其后果應由法人承擔"。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

    

    關于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權限,一些國家(如瑞士)未作明文規(guī)定,但根據(jù)對其對代表權之一般規(guī)定的解釋及判例,可認為其法人代表人有管理上之無限制的代表權。但另一些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明文規(guī)定,法人得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股東會決議等)對代表人之權限予以限制,但對其限制是否于第三人發(fā)生對抗效力,則規(guī)定有所不同:德國民法規(guī)定董事會代表權的范圍可通過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對抗第三人;意大利民法規(guī)定不得以未經登記的對代表權的限制性規(guī)定對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規(guī)定對理事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 對于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民法通則》未明文規(guī)定法人可否以其章程或者其它方式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限制。我國《合同法》第 50 條雖就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而訂立的合同之效力作了規(guī)定,但依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此"權限"僅指法人的經營范圍(目的范圍)而非指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權之特別限制。因此,可以斷定,我國立法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即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范圍,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行為未超越法人的目的范圍,則不構成代表權限的超越。由此推論,如果法人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對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進行限制,雖不能認定其無效,但其僅在法人內部發(fā)生效力(得作為法人追究其法定代表人責任的依據(jù)),但對于善意第三人不得發(fā)生對抗效力。而從實務的角度考慮,法人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固有其利益考慮,但此發(fā)生與法人內部的事項,第三人于外部很難了解,如果認定其對善意第三人有對抗力,則于交易安全的保護極為不利。為此,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借鑒日本等國家民法的做法,規(guī)定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法人的活動范圍

    

    關于法人的活動范圍即法人能夠享有的具體權利的范圍,各國民法均作了限制性的規(guī)定。法人得享有的權利的范圍,除受法人團體性質以及法規(guī)的限制之外,還要受法人目的范圍的限制。 我國《民法通則》除在其第42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之外,在其第49條列舉規(guī)定了包括企業(yè)法人超出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在內的各種應對企業(y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給予法律制裁的具體情況。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設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規(guī)定。但在肯認法人享有權利的范圍(即其得從事的民事活動范圍)應受其目的限制的基礎之上,有關法人目的限制性質在學說上有很大分歧,存在"權利能力限制說" 、"行為能力限制說" 、"代表權限制說" 以及"內部責任說 " 。事實上,法律規(guī)定法人不得實施目的外行為,意在規(guī)范社會生活秩序,如任隨法人組織實施一切民事行為,則經濟秩序難保其穩(wěn)定,

利用法人人格損害國家和他人利益的不法行為將難以防范(例如,注冊為社會團體法人者卻專事經營活動,借以逃避國家稅收并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將法人的民事活動范圍原則上限制與其章程或者組織規(guī)章所確定的目的范圍以內,是很有必要的。為此,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首先規(guī)定," 法人應當在章程或者組織規(guī)章規(guī)定的目的范圍內從事民事活動"。

    

    但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圍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否一律無效,則是另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對于不同性質的法人,法律限制其目的外行為的意義有所不同。在我國,機關法人、事業(yè)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依法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是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之必須。而營利法人(企業(yè)法人)所實施的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卻分為兩種不同情形:如其超越經營范圍實施的行為屬法律禁止經營、限制經營或者特許經營的行為,則為了維護社會利益,對之必須加以限制。但如其超越經營范圍實施的行為本身并不為法律所禁止或者限制(一般經營行為),只是不為其核準的經營范圍所包括,則涉及相對人(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就法人設立目的而言,非營利法人的設立目的極易從外部加以判斷,不存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的問題(例如,機關法人或者和會團體法人如非法從經營活動,相對人絕無不能判斷之理),而營利法人非法實施法律禁止從事或者限制從事的經營行為,相對人也應當能夠判斷(例如,法律禁止非金融機構從事金融行為,如有企業(yè)實施借貸行為,相對人應當知曉其行為違法)。但是,營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中的捐助法人)實施目的外的一般經營活動,則相對人對其是否超越目的范圍通常難以做出正確判斷。因此,為保護交易安全,對于法人目的外行為之限制問題,目前世界各國立法和司法均有放松或者從寬解釋之傾向,即并不一律認定法人超越目的范圍之外的行為無效,我國《合同法》第50條的規(guī)定就是這種立法傾向的反映。因此,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在規(guī)定"法人超越目的范圍的行為原則上無效"的同時,規(guī)定"法律(如合同法即其他單行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這樣規(guī)定,一方面可以防止法人濫用權利、隨意超越章程或者組織規(guī)章限定的目的非法實施民事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另一方面,可以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利益,保護交易安全。 五、法人的獨立責任

    

    法人制度的根本意義在于賦予各種社會組織、特別是從事經濟活動的經濟組織以獨立的法律人格。能否具有獨立財產,是社會組織能否具備法人資格的主要條件,而是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則是法人與合伙以及其他非法人組織的根本區(qū)別。因此,法人應當以自己獨立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不言而喻,對此,除前蘇聯(lián)之外,各個國家的民法甚至無須進行任何明確規(guī)定。但在我國,國有企業(yè)對于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究竟享有何種權利,是一個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因此,國有企業(yè)法人是否應當以其全部經營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曾有過不同的看法。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和觀念的更新,尤其是隨著我國包括國有企業(yè)在內的現(xiàn)代企業(yè)制度的逐步建立,國有企業(yè)公司化改造的結果,已經使大部分國有企業(yè)成為國家投資參股或者控股的商事公司,從而脫離了以國家為單一投資者的模式,不再存在企業(yè)的財產所有權是否屬于企業(yè)法人的問題。與此同時,在民事活動領域,國家獨資的公司或者企業(yè)應當與其他營利性法人具有完全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作為企業(yè)的出資人,依法享有投資人(股東)權利,而企業(yè)法人對其財產,依法享有財產所有權,只有這樣,國有企業(yè)才能真正具有商品生產者和交換者的地位,才能以市場主體的身份參與和其他主體的自由競爭;只有這樣,真正意義上的法人制度才能建立和完善。為此,民法典應明確規(guī)定一切法人組織均對自己獨立支配的財產享有所有權,應當以自己享有所有權的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不過,與其他國家一樣,我國的法人組織中存在許多依照公法設立的法人(如國家機關)或者擔負某些政府職能或公共職能的營利性法人組織,這些組織的活動目的與一般的法人有所不同,在某些方面不完全適用民事領域的規(guī)則。因此,借鑒一些發(fā)達國家的立法經驗,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首先規(guī)定" 法人以其享有所有權的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然后進一步規(guī)定"根據(jù)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設立并擔負公共職能的法人,其民事責任的承擔,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例如,政府機關的債務,應當由國家負責清償,不適用破產清償程序;又如,國家交由公共機構經營管理的公用設施或者某些重要資產依法不適用強制執(zhí)行程序,該公共機構債務的清償責任,依法由地方行政機關或者國家予以承擔,等等。

    

    六、法人的分類

    

    對于法人的分類,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采取了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方法:

    

    (一)立法上不作公法人與私法人的明確區(qū)分。就傳統(tǒng)民法對法人所作分類來看,將法人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其意在揭示根據(jù)不同法律設立的法人之不同地位,有其十分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際價值。但是,這種價值更多地是表現(xiàn)為對于設置公法人有關特別制度(如公法人設立之特別程序、國家對包括公共機構在內的公法人的財產及其活動進行監(jiān)督控制的特別措施等)提供理論依據(jù),而這些特別措施與制度,通常由行政法規(guī)加以規(guī)定。而在民事活動中,無論公法人抑或私法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均同等適用民法有關法人制度的基本準則。因此,就民法之立法的角度而言,不予明示公法人與私法人之種類區(qū)分,無礙大局。此外,考慮到我國法學理論關于如何區(qū)分公法與私法尚未完全達成共識,立法上從未出現(xiàn)過公法與私法之用語,故公法人與私法人的劃分,應當成為民法理論探討的課題,但在民法典中不應對此作出明確劃分。

    

    (二)取消《民法通則》以所有制為根據(jù)的企業(yè)法人分類,改采"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之分類。傳統(tǒng)民法將法人分為"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意在揭示法人設立之不同目的,并導致法人設立方式和法律適用上的重大區(qū)別,是法人的一種最為重要的基本分類。但此種分類的缺陷在于無法包括一些既非公益、亦非營利的法人組織(中間法人),從而留下法律漏洞。我國《民法通則》所規(guī)定的企業(yè)法人實際上就是營利法人,而所謂國家機關法人、事業(yè)單位法人以及社會團體法人,則基本上應屬于公益法人??紤]到我國民法更為注重法人在經濟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保留了《民法通則》關于企業(yè)法人與非企業(yè)法人之分類的基本思路,但借鑒德國法和瑞士法的做法,采用"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分類。而在營利法人中,則不再區(qū)分全民所有制法人、集體所有制法人等。

    

    (三)營利法人之中,增加設定"捐助法人"。傳統(tǒng)民法將"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作為法人的基本分類,其意在揭示法人設立所依賴之基礎(或為人或為財產),具有極為重要的價值。但我國立法從未采用"社團"及"財權"的概念,而已經被廣泛使用的"社會團體"之概念與"社團"之概念極易混淆,至于"財團",則難以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概念和分類可為民法理論所運用,但立法上不宜采用。但我國民法應當對財團性質的法人作出明確規(guī)定。

    

    財團法人通常由捐助財產設立,其典型形式是各種基金會。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由海外僑胞以及國內人士捐資設立的兒童福利、殘疾人福利以及教育科研方面的基金會大量增加。除此而外,由個人捐資設立的學校、醫(yī)院、福利院、文化館等也不斷涌現(xiàn)。對于基金會一類法人組織,我國有關條例將之劃入"社會團體"范圍。但基金會等與明顯具有社團特征的社會團體具有本質區(qū)別,如加以混淆,則有可能將基金會等福利機構中的管理人員誤認為法人成員

,從而導致其設立宗旨和財產用途被非法改變。為此,有不少學者主張將基金會等組織劃入"事業(yè)單位"的范圍。但在我國的非營利法人中,雖然所謂"事業(yè)單位"通常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之外的組織,而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的事業(yè)單位主要由國家興辦(少量由集體興辦),多數(shù)事業(yè)單位事實上代表國家從事社會各項事業(yè),其成立程序與國家機關基本相同。因此,"事業(yè)單位"與"企業(yè)單位"實際上是相對應而存在,兩者的區(qū)別主要在于,前者為非營利性組織,后者為非營利性組織,但兩者均為人的集合體(社團)。也就是說,如果將基金會等捐助法人劃入事業(yè)單位的范圍,將完全不能顯示其"財團"性質。此外,由于我國的公有制性質,多數(shù)公益性組織(包括學校、醫(yī)院等),均由國家出資興辦,這一類組織與由團體或個人捐資興辦的同類機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并不能將之劃入傳統(tǒng)民法中的"財團法人"一類。所以,把團體或者個人捐資興辦的基金會等公益組織統(tǒng)稱為"捐助法人"在立法上單獨加以規(guī)定,明確其性質與特征,是有必要的。為此,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對捐助法人的設立、登記、活動范圍等有關問題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七、法人設立的程序

    

    與團體在社會不同歷史發(fā)展階段所處之社會地位以及各種團體不同性質相適應,法人設立的立法模式經歷過從所謂"自由設立主義"到"特許主義",再到"核準主義"及至"準則主義"的發(fā)展過程。但是,各國立法根據(jù)其傳統(tǒng)習慣及其法律政策,在不同法人的設立方式上仍有所區(qū)別。 如德國民法規(guī)定對營利性社團、外國社團和依州法設立的財團采用行政許可主義 ,而對于非營利性社團,則采用準則主義;瑞士民法就營利性法人的設立采用準則主義,但對公益法人的設立卻采取自由設立主義; 日本對法人設立不采自由設立主義,認為其會產生法人的法律關系不明確,有損交易安全的弊端,故對各類法人的設立,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公益法人采行政許可方式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依商事公司設立的條件(準則主義)設立,其他的還有"特許設立"(適用于日本銀行、住宅都市整理公團、國民金融公庫等)、"當然設立"(適用于地區(qū)性團體等)以及"強制設立"等(適用于律師公會、土地改良區(qū)、農業(yè)互助會等)。 我國在法人設立方式上不采自由設立主義,任何法人的設立,都必須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為此,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就法人的設立采用了不同的具體方式:(一)特許設立:此種方式適用于機關法人(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以及司法機關等)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事業(yè)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二)行政許可設立:此種方式適用于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三)準則設立:根據(jù)我國《公司法》第27條之規(guī)定,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須經有關部門審批者外,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僅須向公司注冊登記機關申請,即可經登記而設立。此系采用準則主義。由上可見,在我國,營利法人中的公司法人原則上采用準則設立主義,不再以過去企業(yè)法人成立必須經過行政審批為前置條件,符合世界發(fā)展潮流。而公司法人之外的營利法人(如不具備公司性質的國家獨資企業(yè)),得采用行政許可設立。至于非營利法人中,除直接依法律、法規(guī)而設立的國家機關法人之外,無論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捐助法人(財團),一律采用行政許可主義設立,此種做法,比較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

    

    八、非法人團體

    

    非法人團體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團體。非法人團體亦稱為"無權利能力社團"(德國),"非法人社團"和"非法人財團"(日本)。民法典應采用"非法人團體"的稱謂。

    

    非法人團體的法律地位問題,歷來為理論上的爭議問題。而這種爭議的出現(xiàn)及其解決方案,又受制于各國社會經濟生活的發(fā)展。在德國,雖然其訴訟法規(guī)定非法人團體具有消極的當事人能力,但其民法典卻仍規(guī)定非法人團體適用法律有關合伙的規(guī)定,不承認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在日本,其民法未對法人團體作出規(guī)定,二戰(zhàn)以后,對非法人團體的地位的學說研究以及判例所做出的各種回應,使人們對這一問題的認識有所深化,但立法上并不承認非法人團體完全的主體資格。在建立和完善我國法人制度的過程中,非法人團體的法律地位問題為我國學者所重視,很多學者對于市場交易中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所謂"第三民事主體"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而我國立法上承認非法人團體具有某種性質的的民事主體資格,是不爭的事實(如我國《合同法》承認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組織"能夠成為合同主體等)。為此,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對非法人團體的問題進行了專節(jié)規(guī)定,以適應經濟生活發(fā)展的需要。

    

    但如何確定非法人團體的性質和法律地位,理論上尚未達成共識。很顯然,在我國,非法人團體的地位問題在合同法實踐中和立法上已經基本解決,即依法設立的非營利性組織和依法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營利性組織,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具有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得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與法人不同,非法人團體不能獨立承擔財產責任,在無支付能力的情況下,其財產責任須由設立非法人團體的法人組織或者個人承擔。但是,對于非法人團體的此種法律地位的理論闡述,卻仍然是一個并不清朗的問題。我們認為,團體人格在法律上的確定,其所欲達到的目的有兩個:其一,賦予需要作為交易主體并且適于作為交易主體的組織以交易主體(合同當事人)資格,使其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訂立合同,行使合同權利及履行合同義務;其二,賦予作為社會經濟生活之實體存在的團體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夠成為財產的所有人并獨立承擔財產上所生之一切義務,由此而使團體的財產即責任與團體設立人(成員)的個人財產與責任相分離。如果否定團體人格這一例論基礎(團體人格建立于團體之客觀存在的"實體性"),則法人的理論和制度即會發(fā)生崩潰。從這個意義上講,法人人格可以分為兩個不同則面:一為"形式人格",即法人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一為"實質人格",即法人得享有獨立享有財產權利、獨立承擔財產責任。而正因如此,非法人團體絕對不可能當然具備法人人格,甚至不可能被"視為"具備法律人格:表面看來,非法人團體似乎也像法人一樣,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對外訂立合同。但是,由于其即不能獨立享有財產權利、也不能獨立承擔財產責任,故其之具有團體人格之形式而無團體人格之實質。為此,民法典草案建議稿明確規(guī)定,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法人資格,但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活動。同時,對非法人團體的成立條件、活動范圍、法定代表人、民事責任等分別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法律行為的基本分類范文第4篇

第一章 總論

本章要點:(1)掌握會計要素概念及其確認條件;(2)掌握會計信息質量要求;(3)掌握會計計量屬性及其應用原則;(4)熟悉財務報告目標;(5)熟悉財務報告的構成;(6)了解會計基本假設。

第二章 存貨

本章要點:(1)掌握存貨的確認條件;(2)掌握存貨初始計量的核算;(3)掌握存貨可變現(xiàn)凈值的確認方法;(4)掌握存貨期末計量的核算;(5)熟悉存貨發(fā)出的計價方法。

第三章 固定資產

本章要點:(1)掌握固定資產的確認條件;(2)掌握固定資產初始計量的核算;(3)掌握固定資產后續(xù)支出的核算;(4)掌握固定資產處置的核算;(5)熟悉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本章重點掌握固定資產的初始計量和后續(xù)計量,掌握固定資產處置的核算。對于不同方式下取得的固定資產的初始計量要掌握,特別是具有融資性質的購建固定資產核算。固定資產后續(xù)支出的核算思路,符合資本化條件的予以資本化,不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計入當期管理費用或銷售費用。

第四章 無形資產

本章要點:(1)掌握無形資產的確認條件;(2)掌握研究與開發(fā)支出的確認條件;(3)掌握無形資產初始計量的核算;(4)掌握無形資產使用壽命的確定原則;(5)掌握無形資產攤銷原則;(6)熟悉無形資產處置和報廢。本章重點掌握研究與開發(fā)支出的確定條件及核算,無資產的初始計量和處置核算。掌握具有融資性質的購入無形資產的核算。

第五章 投資性房地產

本章要點:(1)掌握投資性房地產概念和范圍;(2)掌握投資性房地產的確認條件;(3)掌握投資性房地產初始計量的核算;(4)掌握投資性房地產后續(xù)計量的核算;(5)掌握投資性房地產轉換的核算;(6)熟悉投資性房地產處置的核算。

第六章 金融資產

本章要點:(1)掌握金融資產的分類;(2)掌握金融資產初始計量的核算;(3)掌握采用實際利率確定金融資產攤余成本的方法;(4)掌握各類金融資產后續(xù)計量的核算;(5)掌握不同類金融資產轉換的核算;(6)掌握金融資產減值損失的核算。

第七章 長期股權投資

本章要點:(1)掌握同一控制下的企業(yè)合并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的確定方法;(2)掌握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yè)合并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的確定方法;(3)掌握以非企業(yè)合并方式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成本的確定方法;(4)掌握長期股權投資權益法核算;(5)掌握長期股權投資成本法核算;(6)熟悉長期股權投資處置的核算。本章學習注意和第十九章企業(yè)合并報表部分的學習結合起來,要會綜合運用。

第八章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本章要點:(1)掌握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認定;(2)掌握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具有商業(yè)實質的條件;(3)掌握不涉及補價情況下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核算;(4)掌握涉及補價情況下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核算;(5)熟悉涉及多項資產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核算。

第九章 資產減值

本章要點:(1)掌握認定資產可能發(fā)生減值的跡象;(2)掌握資產可收回金額的計量;(3)掌握資產減值損失的確定原則;(4)掌握資產組的認定方法及其減值的處理;(5)了解商譽減值的會計處理。本章重點掌握資產減值準則的適用范圍,知道按照減值準則計提的資產減值都不允許轉回。

第十章 負債

本章要點:(1)掌握一般納稅企業(yè)應交增值稅的核算;(2)掌握職工薪酬、長期借款、應付債券和長期應付款的核算;(3)熟悉應付股利的核算;(4)了解應交消費稅和應交營業(yè)稅的核算;(5)了解小規(guī)模納稅企業(yè)增值稅的核算。本章重點掌握實際利率法在應付債券核算中的運用。

第十一章 債務重組

本章要點:(1)掌握債務人對債務重組的會計處理;(2)掌握債權人對債務重組的會計處理;(3)熟悉債務重組方式。

第十二章 或有事項

本章要點:(1)掌握預計負債的確認條件;(2)掌握預計負債的計量原則;(3)掌握虧損合同和重組形成的或有事項的處理;(4)熟悉或有事項概念及常見或有事項;(5)了解或有事項的特征。

第十三章 收入

本章要點:(1)掌握銷售商品收入的確認和計量;(2)掌握提供勞務收入的確認和計量;(3)掌握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的確認和計量;(4)掌握建造合同收入和成本的確認和計量;(5)熟悉商業(yè)折扣、現(xiàn)金折扣、銷售折讓和銷售退回的處理。本章屬于重點章節(jié),要注意和會計差錯、日后事項、利潤表等結合形成綜合題。

第十四章 借款費用

本章要點:(1)掌握借款費用的確認;(2)掌握借款費用資本化金額的確定;(3)掌握借款費用開始資本化的條件;(4)掌握借款費用暫停資本化的條件;(5)掌握借款費用停止資本化的條件。本章可以結合固定資產、外幣業(yè)務章節(jié)進行綜合考查。

第十五章 所得稅

本章要點:(1)掌握資產計稅基礎的確定;(2)掌握負債計稅基礎的確定;(3)掌握應納稅暫時性差異和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的確定;(4)掌握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的確認;(5)掌握所得稅費用的確認和計量。本章屬于重點章節(jié),要注意結合教材收入、日后事項、財務報告等章節(jié)內容進行綜合訓練。

第十六章 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

本章要點:(1)掌握會計政策變更的條件;(2)掌握會計政策變更的會計處理;(3)掌握會計估計變更的會計處理;(4)掌握前期差錯更正的會計處理;(5)熟悉會計估計變更的條件。本章也屬于重要章節(jié)內容,在學習時也要注意結合日后事項等章節(jié)內容進行綜合訓練。

第十七章 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

本章要點:(1)掌握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的概念;(2)掌握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涵蓋的期間;(3)掌握資產負債表日后調整事項的概念及處理方法;(4)掌握資產負債表日后非調整事項的概念及處理方法。本章屬于重點章節(jié),要注意結合差錯、所得稅和財務報告的章節(jié)內容進行綜合訓練。

第十八章 外幣折算

本章要點:(1)掌握外幣交易的會計處理;(2)掌握非惡性通貨膨脹經濟中外幣財務報表的折算方法;(3)熟悉境外經營處置的會計處理;(4)熟悉記賬本位幣的確定方法;(5)了解惡性通貨膨脹經濟中外幣財務報表的折算方法。

第十九章 財務報告

本章要點:(1)掌握資產負債表的內容、格式和編制方法;(2)掌握利潤表的內容、格式和編制方法;(3)掌握現(xiàn)金流量表的內容、格式和編制方法;(4)掌握所有者權益變動表的內容、格式和編制方法;(5)掌握每股收益的計算方法;(6)掌握合并財務報表的概念和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確定原則;(7)掌握合并資產負債表的內容、格式和編制方法;(8)掌握合并利潤表的內容、格式和編

制方法;(9)掌握合并現(xiàn)金流量表的內容、格式和編制方法;(10)掌握合并所有者權益變動表的內容、格式和編制方法;(11)掌握分部報告的內容、結構和編制方法;(12)掌握關聯(lián)方的判斷原則和披露要求;(13)熟悉附注的概念和報表重要項目的說明。本章歷來屬于考試重點內容,經常出現(xiàn)綜合題,學習時要非常重視。另外,在關聯(lián)方判斷、分部報告等方面也經常出現(xiàn)客觀題。

第二十章 行政事業(yè)單位會計

本章要點:(1)掌握行政事業(yè)單位資產和負債的核算;(2)掌握行政事業(yè)單位凈資產的核算;(3)掌握行政事業(yè)單位收入和支出的核算;(4)掌握國庫集中收付制度;(5)熟悉行政事業(yè)單位會計報表。本章重點掌握資產、負債、凈資產、收入和支出的內容及核算。本章從歷年考試情況來看,沒有考過主觀題,分值一般在2―4分。

《經濟法》要點及變化

第一章 經濟法總論

本章要點:(1)掌握經濟法律關系的要素,經濟法律關系的發(fā)生、變更和消滅;(2)掌握法律行為和;(3)掌握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4)熟悉經濟法的淵源;(5)熟悉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6)了解經濟法的概念、經濟法律關系的概念、經濟法實施的概念。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本章要點:(1)掌握公司法人財產權與公司股東權利;(2)掌握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3)掌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4)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5)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fā)行和轉讓;(6)掌握公司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7)掌握公司債券的發(fā)行和轉讓;(8)掌握公司財務、會計的基本要求和公司利潤分配;(9)熟悉公司的登記管理;(10)熟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guī)定;(11)熟悉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guī)定;(12)熟悉股東訴訟;(13)熟悉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資、減資;(14)熟悉公司的解散與清算;(15)了解公司的概念和種類,公司法的概念;(16)了解公司債券的概念和種類;(17)了解違反公司法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法律制度

本章要點:(1)掌握個人獨資企業(yè)的設立、投資人及事務管理;(2)掌握普通合伙企業(yè)的有關規(guī)定,包括合伙企業(yè)的設立、合伙企業(yè)財產、合伙企業(yè)的事務執(zhí)行、合伙企業(yè)與第三人關系、入伙與退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yè);(3)掌握有限合伙企業(yè)的特殊規(guī)定,包括有限合伙企業(yè)的設立、有限合伙企業(yè)事務執(zhí)行、有限合伙企業(yè)財產出質與轉讓、有限合伙人債務清償、有限合伙企業(yè)入伙與退伙、合伙人性質轉變的特殊規(guī)定;(4)熟悉個人獨資企業(yè)的解散和清算;(5)熟悉合伙企業(yè)的解散和清算;(6)了解個人獨資企業(yè)的概念、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的概念;(7)了解違反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的法律責任;(8)了解合伙的概念、合伙企業(yè)的概念、合伙企業(yè)法的概念;(9)了解普通合伙企業(yè)的概念、有限合伙企業(yè)的概念;(10)了解違反合伙企業(yè)法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外商投資企業(yè)法律制度

本章要點:(1)掌握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yè);(2)掌握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合營各方的出資方式和出資期限、出資額的轉讓、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財務會計管理;(3)掌握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的注冊資本、投資與合作條件、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經營管理;(4)掌握外資企業(yè)的注冊資本、外國投資者的出資、財務會計管理;(5)熟悉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投資項目;(6)熟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的設立、合營期限、解散和清算;(7)熟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的設立、合作期限、解散和清算;(8)熟悉外資企業(yè)的設立、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經營期限、終止和清算;(9)了解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概念、種類、權利和義務;(10)了解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外資企業(yè)的概念。本章大綱與07年相比,其變化為“合營企業(yè)投資者分期出資的總期限的規(guī)定”已經在今年的大綱中刪除。

第五章 企業(yè)破產法律制度

本章要點:(1)掌握破產界限、破產申請和受理;(2)掌握破產管理人;(3)掌握債務人財產;(4)掌握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眨?5)掌握債權申報;(6)掌握債權人會議;(7)掌握破產清算;(8)熟悉重整;(9)熟悉和解;(10)了解破產的概念、企業(yè)破產法的概念;(11)了解違反破產法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證券法律制度

本章要點:(1)掌握證券發(fā)行的一般規(guī)定、股票的發(fā)行、公司債券的發(fā)行、證券投資基金的發(fā)行;(2)掌握證券交易的一般規(guī)則、證券上市、持續(xù)信息公開、禁止的交易行為;(3)掌握上市公司的收購;(4)熟悉證券的發(fā)行程序;(5)了解證券的概念、證券市場的概念、證券法的概念;(6)了解違反證券法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票據(jù)法律制度

本章要點:(1)掌握票據(jù)關系、票據(jù)行為、票據(jù)權利、票據(jù)抗辯、票據(jù)的偽造與變造;(2)掌握匯票的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及匯票的追索權;(3)掌握本票的出票和見票付款;(4)掌握支票的出票和付款;(5)熟悉匯票的概念、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6)了解票據(jù)與票據(jù)法的概念;(7)了解涉外票據(jù)的法律適用;(8)了解違反票據(jù)法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合同法律制度

本章要點:(1)掌握合同訂立的形式、合同主要條款、合同訂立方式、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2)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效力待定合同;(3)掌握合同履行的規(guī)則、抗辯權的行使、保全措施;(4)掌握合同擔保的主要方式,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5)掌握合同的變更、合同的轉讓;(6)掌握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具體情形、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法律后果;(7)掌握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8)掌握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技術合同;(9)熟悉格式條款、違約責任的免除;(10)熟悉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贈與合同、承攬合同、運輸合同、建設工程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托合同;(11)了解合同的概念和分類、合同法的概念;(12)了解行紀合同、居間合同。本章與2007年考試大綱相比,在合同法部分沒有變化,但是在擔保法律制度部分加入了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變化非常大。

第九章 相關財政法律制度

本章要點:(1)掌握政府采購方式、政府采購程序、政府采購合同、政府采購質疑與投訴;(2)掌握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和使用、評估和處置;(3)掌握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配置和使用、評估和產權登記、處置;(4)掌握企業(yè)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評估、轉讓;(5)掌握財政違法行為的行為主體、財政違法行為種類與制裁措施、財政執(zhí)法主體的權限、財政執(zhí)法程序;(6)熟悉政府采購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政府采購監(jiān)督檢查、違反政府采購法的法律責任;

(7)熟悉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監(jiān)督管理和法律責任;(8)熟悉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監(jiān)督管理和法律責任;(9)了解政府采購的概念和原則;(10)了解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概念、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的概念、企業(yè)國有資產的概念。

《財務管理》要點及變化

第一章 財務管理總論

本章要點:(1)掌握財務管理的含義和內容;(2)掌握財務管理的目標;(3)熟悉財務管理的經濟環(huán)境、法律環(huán)境和金融環(huán)境;(4)了解相關利益群體的利益沖突及協(xié)調方法。

本章主要變化:(1)“每股收益”原來的定義,“每股收益,是企業(yè)實現(xiàn)的利潤同投入資本或股本數(shù)的比值”,修改后為“每股收益,是企業(yè)實現(xiàn)的歸屬于普通股股東的當期凈利潤同當期發(fā)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shù)的比值”;(2)“協(xié)調所有者與債權人矛盾的主要方法”表述有變化,把“附限制性條款的借款”改為“限制性借債”;(3)“經濟周期”原來的敘述,“在不同的經濟周期,企業(yè)應相應采取不同的財務管理策略”,修改后為:“在不同的階段,企業(yè)應相應采取不同的財務管理策略”;(4)“財務管理的法律環(huán)境”原來的敘述,“財務管理的法律環(huán)境,主要包括企業(yè)組織形式及公司治理的規(guī)定和稅收法規(guī)”,修改后為“財務管理的法律環(huán)境,主要包括企業(yè)組織形式及公司治理的有關規(guī)定和稅收法規(guī)”。

第二章 風險與收益分析

本章要點:(1)掌握資產的風險與收益的含義;(2)掌握資產風險的衡量方法;(3)掌握資產組合總風險的構成及系統(tǒng)風險的衡量方法;(4)掌握資本資產定價模型及其運用(5)熟悉風險偏好的內容;(6)了解套利定價理論。

本章主要變化:(1)概率計算的“方差”和“標準差”公式表示增加了一個“大括號”;(2)“風險中立者”的敘述把“他們選擇資產的唯一標準是預期收益的大小”改為“他們選擇資產的唯一標準是預期收益率的大小”(3)“資產組合的預期收益率”的表達式增加了一個“中括號”;(4)“資本資產定價模型”原來的內容,“Rm表示市場平均收益率,通常用股票價格指數(shù)來代替”,修改為“Rm表示市場平均收益率,通常用股票價格指數(shù)的平均收益率來代替”;(5)“證券市場線”原來的內容,“證券市場上任意一項資產或資產組合的系統(tǒng)風險系數(shù)和必要收益率都可以在證券市場線上找到對應的一點”,修改后為“任意一項資產或資產組合的系統(tǒng)風險系數(shù)和必要收益率都可以在證券市場線上找到對應的一點”;原來的表述,“在資本資產定價模型的理論框架下,假設市場是均衡的,則資本資產定價模型還可以描述為:預期收益率=必要收益率=Rf+B×(Rm-Rf)”,修改后的表述,“由于在資本資產定價模型的理論框架下,假設市場是均衡的,因此資本資產定價模型還可以描述為:預期收益率=必要收益率=Rf+B×(Rm-Rf)”。

第三章 資金時間價值與證券評價

本章要點:(1)掌握復利現(xiàn)值和終值的含義與計算方法;(2)掌握年金現(xiàn)值、年金終值的含義與計算方法;(3)掌握利率的計算,名義利率與實際利率的換算;(4)掌握股票收益率的計算,普通股的評價模型;(5)掌握債券收益率的計算,債券的估價模型;(6)熟悉現(xiàn)值系數(shù)、終值系數(shù)在計算資金時間價值中的運用;(7)熟悉股票和股票價格;(8)熟悉債券的含義和基本要素。

本章主要變化:(1)“股票”原來的定義是,“股票,是股份公司發(fā)行的、用以證明投資者的股東身份和權益,并據(jù)以獲得股利的一種可轉讓的證明”,修改后為“股票,是股份公司發(fā)行的、用以證明投資者的股東身份和權益,并據(jù)以獲得股利的一種可轉讓的有價證券”;(2)“普通股的價值”原來的敘述是,“普通股的價值(內在價值)是由普通股產生的未來現(xiàn)金流量的現(xiàn)值決定的,股票給持有者帶來的未來現(xiàn)金流入包括兩部分:股利收入和股票出售時的資本利得”,修改后為“普通股的價值(內在價值)是由普通股產生的未來現(xiàn)金流量的現(xiàn)值決定的,股票給持有者帶來的未來現(xiàn)金流人包括兩部分:股利收入和股票出售時的收入”;(3)“債券的收益”原來的敘述是。“債券的收益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債券的利息收入;二是資本損益,即債券買入價與賣出價(在持有至到期的情況下為到期償還額)之間的差額”,修改后為“債券的收益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債券的利息收入;二是資本損益,即債券賣出價(在持有至到期的情況下為到期償還額)與買入價之間的差額”;(4)“持有期年均收益率”原來的敘述是,“持有時間較長(超過1年)的。應按每年復利一次計算持有期年均收益率(即計算使債券產生的現(xiàn)金流入量凈現(xiàn)值為零的折現(xiàn)率)”,修改后為“持有時間較長(超過1年)的,應按每年復利一次計算持有期年均收益率(即計算使債券投資產生的現(xiàn)金流量凈現(xiàn)值為零的折現(xiàn)率)”。

第四章 項目投資

本章要點:(1)掌握企業(yè)投資的類型、程序和應遵循的原則;(2)掌握單純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完整工業(yè)項目現(xiàn)金流量的內容;(3)掌握流動資金投資、經營成本和調整所得稅的具體估算方法;(4)掌握凈現(xiàn)金流量的計算公式和各種典型項目凈現(xiàn)金流量的簡化計算方法;(5)掌握靜態(tài)投資回收期、凈現(xiàn)值、內部收益率的含義、計算方法及其優(yōu)缺點;(6)掌握完全具備、基本具備、完全不具備或基本不具備財務可行性的判斷標準和應用技巧;(7)掌握凈現(xiàn)值法、凈現(xiàn)值率法、差額投資內部收益率法、年等額凈回收額法和計算期統(tǒng)一法在多方案比較決策中的應用技巧和適用范圍;(8)熟悉運營期自由現(xiàn)金流量和經營期凈現(xiàn)金流量構成內容;熟悉項目資本金現(xiàn)金流量表與項目投資現(xiàn)金流量表的區(qū)別;(9)熟悉動態(tài)評價指標之間的關系;(10)了解互斥方案決策與財務可行性評價的關系;(11)了解多方案組合排隊投資決策。

本章主要變化:(1)“完整工業(yè)投資項目”原來的內容,“完整工業(yè)投資項目簡稱新建項目,是以新增工業(yè)生產能力為主的投資項目,其投資內容不僅包括固定資產投資,而且還包括流動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修改后為“完整工業(yè)投資項目,是以新增工業(yè)生產能力為主的投資項目,其投資內容不僅包括固定資產投資,而且還包括流動資金投資”;(2)“本年流動資金需用數(shù)”的公式原來的內容,“本年流動資金需用數(shù)=該年流動資金需用數(shù)-該年流動負債可用數(shù)”,修改后為“本年流動資金需用數(shù)=該年流動資產需用數(shù)-該年流動負債可用數(shù)”;(3)“完整工業(yè)項目終結點現(xiàn)金流量”原來的內容,“顯然終結點所得稅后凈現(xiàn)金流量等于終結點那一年的經營凈現(xiàn)金流量與該期回收額之和”,修改后為“顯然終結點所得稅后凈現(xiàn)金流量等于終結點那一年的經營凈現(xiàn)金流量與該期回收額之和減去維持運營投資”;(4)更新改造項目

現(xiàn)金流量公式,刪除了“建設期末的凈現(xiàn)金流量=因舊固定資產提前報廢發(fā)生凈損失而抵減的所得稅額”;(5)“靜態(tài)投資回收期”原來的內容,“靜態(tài)投資回收期(簡稱回收期),是指以投資項目經營凈現(xiàn)金流量抵償原始總投資所需要的全部時間”,修改后為“靜態(tài)投資回收期(簡稱回收期),是指以投資項目經營凈現(xiàn)金流量抵償原始投資所需要的全部時間”;(6)“凈現(xiàn)值率法”的內容,刪除了“該法可用于原始投資額不同的投資方案的比較決策”。

第五章 證券投資

本章要點:(1)掌握證券投資的目的、特點、種類與基本程序;(2)掌握股票投資的目的、特點;股票投資的基本分析法與技術分析方法;(3)掌握債券投資的目的、特點;債券的投資決策方法與投資策略;(4)掌握投資基金的含義、種類;投資基金的價值與收益率的計算;基金投資的優(yōu)缺點;(5)熟悉商品期貨和金融期貨的含義和特點;熟悉商品期貨和金融期貨的投資決策;(6)熟悉優(yōu)先認股權的含義及其價值的計算;熟悉認股權證的投資決策;(7)熟悉期權的含義、特點及期權投資的方式;(8)了解可轉換債券的投資風險與策略。

本章主要變化:(1)修改了“證券投資的特點”,把“價格不穩(wěn)定”改為“價格不穩(wěn)定,投資風險較大”;(2)把“公司型基金的股東通過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享有管理基金公司的權利”改為“公司型基金的股東通過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享有管理基金資產的權利”;(3)對于開放式基金把“更不能把全部資本用來進行長線投資”改為“更不能把全部資產用來進行長線投資”;(4)把“除權優(yōu)先認股權”里“其優(yōu)先認股權的價值也按比例下降”改為“其優(yōu)先認股權的價值也相應下降”。

第六章 營運資金

本章要點:(1)掌握現(xiàn)金的持有動機與成本,掌握最佳現(xiàn)金持有量的計算;(2)掌握應收賬款的作用與成本,掌握信用政策的構成與決策;(3)掌握存貨的功能與成本,掌握存貨的控制方法;(4)熟悉營運資金的含義與特點;(5)熟悉現(xiàn)金和應收賬款管理的主要內容。

本章主要變化:(1)“經濟進貨批量模型”原來的內容,“經濟進貨批量基本模型,是以許多假設為前提的,包括不允許出現(xiàn)缺貨情形,故不存在缺貨成本。此時與存貨訂購批量、批次直接相關的就只有進貨費用和儲存成本兩項。這樣,進貨費用與儲存成本總和最低水平下的進貨批量,就是經濟進貨批量”,修改后為“經濟進貨批量基本模型,是以許多假設為前提的,包括不允許出現(xiàn)缺貨情形,故不存在缺貨成本。此時與存貨訂購批量、批次直接相關的就只有進貨費用和儲存成本兩項。這樣,變動性進貨費用與變動性儲存成本總和最低水平下的進貨批量,就是經濟進貨批量”;(2)“保險儲備量”的公式,修改后為“保險儲備量=l/2×(預計每天的最大耗用量x預計最長訂貨提前期一平均每天的正常耗用量×正常訂貨提前期)”,把原公式中的“訂貨提前期”改為“正常訂貨提前期”。

第七章 籌資方式

本章要點:(1)掌握籌資的分類和籌資渠道;掌握企業(yè)資金需要量預測的銷售額比率法、直線回歸法和高低點法;(2)掌握吸收直接投資、普通股、留存收益等權益性籌資的方式及其優(yōu)缺點;(3)掌握長期借款、債券、融資租賃等長期負債籌資的基本概念及其優(yōu)缺點;(4)掌握短期銀行借款、商業(yè)信用、短期融資券、應收賬款轉讓等短期負債籌資的含義及優(yōu)缺點;(5)熟悉可轉換債券的性質、可轉換債券籌資的優(yōu)缺點;熟悉認股權證籌資的特征和優(yōu)缺點;(6)了解籌資的渠道與方式,籌資的基本原則;長期資金與短期資金的組合策略及對企業(yè)收益和風險的影響

本章主要變化:(1)“債券到期償還”原來的敘述是,“到期償還,是指當債券到期后還清債券所載明的義務,又包括分批償還和一次償還兩種”,修改后為“到期償還,是指債券到期時履行債券所載明的義務,又包括分批償還和一次償還兩種”;(2)“補償性余額”原來的表述是,“它是銀行要求借款人在銀行中保持按貸款限額或實際借款額的一定百分比計算的最低存款余額”,修改后為“它是銀行要求借款人在銀行中保持按貸款限額或名義借款額的一定百分比計算的最低存款余額”;(3)“短期籌資與長期籌資的組合”的內容,刪除了“在企業(yè)資金來源總額中,短期資金與長期資金各自占有的比例,稱為籌資組合”。

第八章 綜合資金成本和資本結構

本章要點:(1)掌握加權平均資金成本和邊際資金成本的計算方法;(2)掌握經營杠桿、財務杠桿和復合杠桿的計量方法;(3)掌握資本結構理論;(4)掌握最優(yōu)資本結構的每股利潤無差別點法、比較資金成本法、公司價值分析法;(5)熟悉成本按習性分類的方法;(6)熟悉資本結構的調整方法;(7)熟悉經營杠桿、財務杠桿和復合杠桿的概念及其相互關系;(8)熟悉經營杠桿與經營風險、財務杠桿與財務風險以及復合杠桿與企業(yè)風險的關系。

本章主要變化:修改了“公司價值分析法”,把“公司的資金成本也是最低的”改為“公司的加權平均資金成本也是最低的”,刪除了公式“公司的市場總價值股票的總價值+債券的總價值”及相關說明。

第九章 收益分配

本章要點:(1)掌握收益分配的基本原則;(2)掌握確定收益分配政策時應考慮的因素;(3)掌握股利理論;(4)掌握各種股利政策的基本原理、優(yōu)缺點和適用范圍;(5)掌握股利分配的程序;(6)掌握股利分配方案的確定;(7)熟悉股利的發(fā)放程序;(8)熟悉股票股利的含義和優(yōu)點;(9)熟悉股票分割的含義、特點及作用;(10)熟悉股票回購的含義、動機、方式及對股東的影響。

本章主要變化:(1)法律因素,把“為了保護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法律法規(guī)會就公司的收益分配作出規(guī)定”改為“為了保護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法律法規(guī)就公司的收益分配作出了規(guī)定”;(2)把“剩余股利政策,是指公司生產經營所獲得的凈收益首先應滿足公司的資金需求”改為“剩余股利政策,是指公司生產經營所獲得的凈收益首先應滿足公司的權益資金需求”;(3)固定股利支付率政策,把“由于公司的盈利能力在年度間是經常變動的,因此,每年的股利也應當隨著公司收益的變動而變動”改為“由于公司的盈利能力在年度間是經常變動的,因此,每年的股利也隨著公司收益的變動而變動”;(4)固定股利支付率政策,把“一成不變地奉行一種按固定比率發(fā)放股利政策的公司在實際中并不多見”改為“一成不變地奉行按固定比率發(fā)放股利政策的公司在實際中并不多見”;(5)低正常股利加額外股利政策,把“由于年份之間公司的盈利波動使得額外股利不斷變化”改為“年份之間公司的盈利波動使得額外股利不斷變化”;(6)股利分配程序,補充了“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7)股票股利,把“發(fā)放股票股利可以傳遞公司未來發(fā)展前景良好的信息,增強投資者的信息”改為“發(fā)放股票股利可以傳遞公司未來發(fā)展前景良好的信息,增強投資者的信心”;(8)股票分割,把“股票分割又稱股票拆細,即將一

張較大面值的股票拆成幾張較小面值的股票”改為“股票分割又稱股票拆細,即將一股股票拆分成多股股票的行為”。

第十章 財務預算

本章要點:(1)掌握彈性預算、零基預算、滾動預算的編制方法與優(yōu)缺點;(2)掌握現(xiàn)金預算的編制依據(jù)、編制流程和編制方法;(3)掌握預計利潤表和預計資產負債表的編制方法;(4)熟悉固定預算、增量預算及定期預算的編制方法與優(yōu)缺點;(5)了解財務預算的含義與功能及其在財務管理環(huán)節(jié)和全面預算體系中的地位。

本章主要變化:(1)管理費用預算原來的公式,“某季度預計管理費用現(xiàn)金支出:(該年度預計管理費用-預計年折舊費-預計年攤銷費),4”,修改后為“某季度預計管理費用現(xiàn)金支出=(該年度預計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中的預計年折舊費-預計年攤銷費)/4”;(2)現(xiàn)金預算原來的公式,“某期現(xiàn)金余缺=該期現(xiàn)金收入-該期現(xiàn)金支出,期末現(xiàn)金余額=現(xiàn)金余缺-現(xiàn)金的籌措與運用”,修改后為“某期現(xiàn)金余缺=期初現(xiàn)金余額+該期現(xiàn)金收入-該期現(xiàn)金支出,期末現(xiàn)金余額=現(xiàn)金余缺±現(xiàn)金的籌措與運用”。

第十一章 財務成本控制

本章要點:(1)掌握內部控制的目標和基本要素;掌握財務控制的方法及與內部控制的關系;(2)掌握成本中心、利潤中心和投資中心的含義、類型、特點及考核指標;(3)掌握標準成本控制的含義、標準成本的制定、成本差異的計算和分析方法;(4)熟悉內部控制的原則與方法;(5)熟悉內部結算價格、結算方式和責任成本的內部結轉;(6)熟悉責任預算、責任報告的編制方法和業(yè)績考核的要求;(7)了解財務控制的意義與特征,了解財務控制的基本原則、種類與方法;(8)了解作業(yè)成本控制的基本原理、質量成本控制程序;了解ERP在成本控制方面的作用。

本章主要變化:(1)把“利潤中心負責人可控制利潤總額”改為“利潤中心負責人可控利潤總額”;(2)把“一般情況下,在制定標準成本時,企業(yè)可以根據(jù)自身的技術條件和經營水平,在以下三種不同的原則中進行選擇:一是理想標準成本,它是指在現(xiàn)有條件下所能達到的最優(yōu)的成本水平;二是以歷史平均成本作為標準成本,它是指過去較長時間內所達到的成本的實際水平”改為“一般情況下,在制定標準成本時,企業(yè)可以根據(jù)自身的技術條件和經營水平,在以下三種不同的標準成本中進行選擇:一是理想標準成本,它是指在現(xiàn)有條件下所能達到的最優(yōu)的成本水平;二是歷史平均成本,它是指過去較長時間內所達到的成本的實際水平”;(3)把“用量差異=標準價格×(實際用量-標準用量)”改為“用量差異:標準價格×(實際產量下的實際用量-實際產量下的標準用量)”:(4)把“價格差異=(實際價格-標準價格)×實際用量”改為“價格差異=(實際價格-標準價格)×實際產量下的實際用量”:(5)把“可控差異,是指與主觀努力程度相聯(lián)系而形成的差異,又叫主觀差異”改為“可控差異,是指受主觀努力程度影響而形成的差異,又叫主觀差異”;(6)補充了“采用三差異法,能夠更好地說明生產能力利用程度和生產效率高低所導致的成本差異情況,便于分清責任”;(7)把質量成本控制程序中的“應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改為“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8)把“確定最優(yōu)質量成本的方法可參考合理比例法進行”改為“最優(yōu)質量成本可參考合理比例法確定”;(9)把“ERP是整合了企業(yè)管理理念、業(yè)務流程、基礎數(shù)據(jù)、人力物力資源、計算機硬件、軟件和網絡資源于一體的企業(yè)資源管理系統(tǒng)”改為“ERP是集企業(yè)管理理念、業(yè)務流程、基礎數(shù)據(jù)、人力物力資源、計算機硬件、軟件和網絡資源于一體的企業(yè)資源管理系統(tǒng)”;(10)把“有了ERP,只使得及時生產系統(tǒng)在生產環(huán)節(jié)和庫存管理的應用成為可能”改為“ERP使得及時生產系統(tǒng)在生產環(huán)節(jié)和庫存管理的應用成為可能”;(11)把“利用ERP。只可以較好地確定在什么時間購進什么原材料或產品”改為“利用ERP可以較好地確定在什么時間購進什么原材料或產品”。

第十二章 財務分析與業(yè)績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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