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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關系中介入因素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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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關系中介入因素探討

一、刑法因果關系中介因素概述

(一)介入因素的概念

刑法學理論一般認為刑法因果關系中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刑法因果關系過程的持續(xù)之中,由于自然事件、被害人自己的行為或第三人的行為等因素的偶然出現,進而使得原有因果關系的發(fā)展方向有所不同,而這些因素一般都是由上一行為支配或者引起的,并且促使了危害結果的形成。這種情況下,發(fā)生的危害結果貌似是由介入因素獨立引起,但其根本的原因還在之前實施的行為上,所以應通過研究介入因素出現的異常性、獨立性,介入因素自身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大小以及是否能夠被行為人預見等情形,從而判斷前一行為與最終出現的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形成刑法因果關系。

(二)介入因素的種類

1.自然因素的介入:

第一,自然事件的存在先于先行行為的發(fā)生。兩個行為都可能引發(fā)危害結果的出現,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能夠預見到其故意行為會引發(fā)危害后果或者有意利用已經存在的自然事件而實施實行行為以期滿足其主觀惡意,則此時應當認定該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第二,自然事件的存在晚于先行行為的出現。即先行行為出現之后,由于行為人自我意志無法預料或控制的自然事件的發(fā)生,從而引發(fā)了危害結果。如果介入的自然事件是常態(tài)的或者內容是平常的,異常性很小,并沒有對隨后危害結果的出現產生特殊影響,那么就不能否定先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形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反之,就不能把最終后果發(fā)生歸因于之前所實施的行為。同樣,如果先行行為的實施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力,甚至對危害后果的出現產生了至關重要的影響,那么就不能否定兩者之間所構成的因果關系。

2.人為因素的介入:

(1)被害人本人行為的介入。

該種情形是指被害人自己行為在先行行為發(fā)生之后而其危害結果尚未出現之時介入,從而最終引發(fā)危害結果的出現。此時考慮原有的因果關系鏈是否斷裂,應當注意以下兩點:一是被害人的“自由行為”的介入,這種行為主要是受被害人的自由意志所控制,受到先行行為的侵害影響很小。這種具有自主性的“自由行為”中斷了原有的因果關系。二是被害人的“非自由行為”的介入,這種行為受到上一行為的影響很大,使得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被壓制,從而失去了做出行為的自主性,此時應當認定前一行為與被害人所遭受的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2)第三人行為的介入。

在實施了侵害行為之后而其危害后果尚未出現之時,出現了第三人的行為,對最終危害結果的產生造成了一定的影響。這種情況下存在兩種以上的因果關系鏈,比較復雜,因果關系是否中斷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第一,第三人故意行為的介入。如果危害結果主要是由實施的前行為引起,第三人的行為不能決定性的導致危害結果的發(fā)生,那么就不能否定實施的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如果之前實施的行為只能誘使結果,不能決定結果是否發(fā)生,而結果尚未發(fā)生之前的第三人故意行為才是決定危害結果發(fā)生的根本原因,則實施的前行為與最終的危害結果之間就不可能構成因果關系。第二,第三人過失行為的介入。如果之前實施的行為具有引發(fā)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并且有著決定危害后果出現與否的重要作用,即使在危害結果尚未形成時出現第三人的過失行為,并且此時的第三人過失行為對促使危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直接的影響,也不能否認引發(fā)危害結果發(fā)生的關鍵起因在于之前加害行為的實行,即不能否定兩者之間所構成的因果關系。

(3)行為人行為的介入。

行為人第一個行為實施后,在行為人追求的危害結果發(fā)生之前,行為人基于對同一結果的期望,對同一對象又實施了第二個行為,這個行為最終導致危害結果的出現。這種情況實際上是認識錯誤的問題,但是也可以用介入因素來解決。

(三)介入因素的特征

1.整個事件至少存在兩個因果關系鏈。

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況下,先行行為并不是引發(fā)危害結果的唯一原因,而是在介入的自然因素或者人為因素與先行行為的共同作用下最終導致危害結果的出現。兩個因果關系鏈相互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并構成危害結果的產生前提,并且原有的因果關系鏈是新的因果關系發(fā)生的必要條件。

2.兩個行為主體之間不存在犯意聯絡。

出現偶然因素的時候,雖然二者共同促使危害結果的最終形成,但是它們并沒有相互聯系和配合,兩者之間不具備共同故意犯罪的要件,只是偶然的結合共同才促使了危害結果的出現。

3.之前實施的加害行為并不會必然引發(fā)危害結果的出現,它們之間是一種間接的聯系。

由于引發(fā)危害結果出現的決定性因素并不是先行行為,而是由多個原因如自然力的原因、第三人的行為、被害人自己的行為、行為人第二個行為的介入,最終才使得危害結果的出現。在這種情況下,之前實施的加害行為對危害結果的影響是間接的,而偶然出現的介入因素則對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直接影響力。

二、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關系中斷與否的判斷標準

第一,介入因素能否獨立出現。如果介入因素在做出先行行為之后出現,并且該因素不需要借助于原因力而能夠單獨引發(fā)危害結果的出現,則其就會使得原有因果關系鏈條斷裂。如果介入因素在加害行為實施之前就已經存在或者是由于加害行為隨之引發(fā)的,那么該因素的偶然出現并不能使原有的刑法因果關系發(fā)生中斷。第二,出現介入因素的異常程度。在大多數情形下,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現對行為人來說與常態(tài)差異較大,就會使得原有的因果關系被之后介入的因素破壞。如果對先行行為人來說介入因素的出現符合常態(tài)的話,即先行行為發(fā)生后,介入因素都有可能出現,那么偶然出現的各種行為或事件并不會對原有的行為與最終的結果之間的因果性產生破壞作用。第三,介入因素是否可以預見。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現能夠被加害行為人預見,那么之前的加害行為對最終的結果仍然具有直接的作用,該因素的出現并不能影響原有加害行為與最終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反之,如果先行行為人不能預料到介入因素會出現,那么介入因素就能會使得原先的因果關系鏈條中斷。綜上所述,介入的后一行為能否中斷原因果關系,原有加害行為的實施者是否要對最終出現的后果承擔刑事責任,不僅要綜合考慮上述三方面的原因,還要綜合整個案件,從整體把握案件的性質,在行為人的客觀方面跟主觀意志相統(tǒng)一的范圍內,對行為人做出相應的懲罰。

三、介入因素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一)介入因素對責任程度的影響

1.介入行為下原刑法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決定著先行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

某種行為符合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才能認定為犯罪,而因果關系的認定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基本要件之一。如果危害結果的發(fā)生由之前實施的加害行為引起,并且該行為在結果的發(fā)生過程中產生了不可替代的影響,而介入的行為或事件只是為最后結果的出現提供條件,那么之前實施的加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此時前一行為的實施人可能就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之前實施的加害行為只是促使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其中一個誘因,并不產生重要影響,或者只是有害后果的或然發(fā)生造成,而某些行為或事件直接獨立干預有害結果的形成,對其出現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那么原刑法因果關系中斷,此偶然的介入行為或事件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因果關系,先行行為人也無須為最終危害結果的出現承擔責任。

2.危害結果受到先行行為原因力大小影響刑事責任的輕重程度。

行為對結果的原因力有大有小,在介入因素出現的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第一個加害行為對危害結果產生的影響也有所不同。有單獨直接導致結果發(fā)生的行為,有只能對結果出現起間接地促進作用的行為,還有只能對結果的發(fā)生提供條件的行為。鑒于先行行為對促使危害結果的最終出現所起的作用力存在差異,不同程度的先行行為對所出現的危害結果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是不同的。如果先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密切程度越高,那么該行為實施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就會越強,其所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即越重。反之亦然。

3.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對刑事責任也有影響。

行為人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大小,也要依其實施行為時的主觀惡意的大小去判別。即使是在因果關系相同的情況下,先行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直接故意或者是間接故意等,都會影響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認識到了其加害行為會引發(fā)危害結果的出現,并且積極追求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形成,這種引發(fā)危害結果的可能性程度就越高,在該加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可能越大。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具有較強的主觀惡意,則其將會面臨更為嚴重的刑事處罰。如果危害后果發(fā)生完全不能被行為人預見,那么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就越小,介入因素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就越大,原刑法因果關系不被中斷可能性就越小。此時前一行為人所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則相對較輕,甚至不必承擔刑事責任。

(二)介入因素對定罪的影響

1.刑事定罪的輕重隨著前一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密切程度而變化。

實施的前行為如果不能決定危害結果的出現,而是介入行為決定的,那么實施的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被介入因素中斷,則先行行為與最終的危害結果之間不存在聯系或者聯系程度較弱,引發(fā)危害結果的刑事責任承擔者由前一行為實施者轉為介入因素的實施者。如果由之前實施的加害行為影響最終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介入因素沒有破壞加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性,則由之前加害行為人承擔責任。

2.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的合法性將成為定罪的又一個重要前提。

如果之前實施的行為是合法的并引起了危害結果的出現,即便是二者之間形成刑法因果關系,行為人對發(fā)生的危害結果也不負刑事責任。在實踐中,要準確判斷兩行為的性質,成為法官作出判決的一個關鍵。

(三)介入因素對量刑的影響

在介入因素出現的情況下前一行為與最終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密切程度不僅對刑事定罪有影響,而且也影響到刑事量刑的輕重。介入的后一行為對出現危害結果的影響和前一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發(fā)生的作用成負相關聯系,前一實行行為對危害結果出現影響程度越深,那么在量刑時就應該著重考慮先行行為的作用力。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現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具有較強的作用力,而之前實施的行為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就會隨之減弱,則先行行為對量刑的作用也就隨之減小。

作者:李帥廷 單位:中國刑事警察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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