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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促進土地資源優(yōu)化配置,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一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生產、經營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租金。
第四條下列劃撥用地不繳納租金:
(一)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yè)用地;
(二)軍事用地和機關、團體、事業(yè)單位非經營用地;
(三)居民住宅用地和企業(yè)的非生產經營用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
(五)民政部門確認的福利企業(yè)用地;
(六)國家物資儲備庫房、專用場地及火葬設施用地;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的其他用地。
第五條中外合資企業(yè)、中外合作企業(yè)和外商獨資企業(yè),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繼續(xù)向國家繳納場地使用費,也可申請改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入股手續(xù)。
股份制企業(yè)原有劃撥土地或新征土地,可以通過出讓、租賃或作價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在劃撥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出租的,應當依法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條土地使用者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持下列文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一)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申請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有效批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或委托人的委托書。
第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應當載明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租用年限、租金標準、繳納方式和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確因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特殊需要可作變更或提前解除。變更或提前解除給土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變更、提前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guī)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租賃手續(xù)。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可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續(xù)訂租賃合同。
申請續(xù)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應當在原合同期滿前60日內提出。
第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由本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財政和房產管理部門在評估國有土地資產價格的基礎上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每3年調整一次。
第十條下列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在批準的期限內緩繳或減免租金:
(一)經科技主管部門確認的高新技術產業(yè)用地。
(二)經移民主管部門確認安置三峽工程移民達到規(guī)定比例的企業(yè)用地。
(三)經勞動部門確認的勞動服務企業(yè)和安置失業(yè)、下崗職工占從業(yè)人員30%以上的企業(yè)用地。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guī)定確定給予扶持的企業(yè)用地。
第十一條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必須嚴格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使用土地,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本年度的租金。逾期不繳納的,
按日加收應繳租金3‰的滯納金,或者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土地租金由土地管理部門代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審計部門依法監(jiān)督,專項用于城鎮(zhèn)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fā)利用。
第十三條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變更手續(xù),可以依法轉讓、轉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
第十四條各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管理的具體辦法。已經制定同類規(guī)定的可繼續(xù)試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