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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夫妻約定財產
論文摘要:修正后的《婚姻法》關于法定財產制的規(guī)定總體上體現(xiàn)了對個人財產權利的重視,適應了市場經(jīng)濟的現(xiàn)實,約定財產制的規(guī)定也增加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勞動所得”體現(xiàn)還不夠充分,個人財產的范圍有遺漏,也有不當擴張,致使夫妻之間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有所失衡;約定財產的時間、約定的內容等未有任何相應限制,諸如此類的問題也不同程度地制約了約定財產制度功能的發(fā)揮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泛指規(guī)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關系的法律制度?!狈蚱挢敭a制度的具體內容關系到男女平等原則的實現(xiàn),因為“男女平等原則必然要求男女兩性在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個方面上的權利義務上的平等?!痘橐龇ā沸拚笇Ψ蚱挢敭a制的具體內容作了很大改動,在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確定的同時又對個人財產部分進行了劃定,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guī)定?!痘橐龇ā逢P于夫妻財產制的修改總體上是科學的。但是,如作進一步的分析,其不完善之處也就凸現(xiàn)無疑。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
我國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采取婚后所得制,凡夫妻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這種婚后所得共同制帶有強烈的均貧富色彩,多少與當時的社會經(jīng)濟背景相適應。但是,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個人收人的增加,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這種過于強調雙方共同性、忽視一方獨立性,與計劃經(jīng)濟相適應的夫妻財產制已越來越不適應市場經(jīng)濟社會的實際情況。因此,修正的《婚姻法》對這種夫妻共同財產漫無邊際的范圍進行了限定。根據(jù)修正的(婚姻法》第17條規(guī)定,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主要有以下幾類:
1.工資、獎金。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工資、獎金無論為一方還是雙方勞動所得,均為夫妻共同所有,這對保護下崗、失業(yè)方以及從事農業(yè)勞動者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對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工作也是價值的肯定。現(xiàn)階段,由于各種原因,夫妻往往有一方在家從事家務勞動或農業(yè)勞動,其勞動價值難以貨幣化;另外,由于我國社會保障制度還不完善,夫妻一方因病喪失勞動能力而需要配偶財產的支持。因此,將一方或雙方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工資和獎金規(guī)定為夫妻共同所有,既與我國的經(jīng)濟相適應,也為婚姻共同生活所必須。
2.生產、經(jīng)營的收益。夫妻是生活的伴侶,現(xiàn)實中常有夫妻共同生產、經(jīng)營,從事承包、租賃行業(yè),其收益自為共同財產。一方從事生產、經(jīng)營活動的,雖然另一方未直接參與其中,但其收益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因而,一方生產、經(jīng)營的收益也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第29條“個人經(jīng)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的規(guī)定,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jīng)營的,其收益,依婚姻法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依《民法通則》,其對外責任則僅由經(jīng)營方一人承擔。顯然夫妻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不一致。社會上一些女青年不惜以青春為資本,自愿嫁給年長的大款,雖然原因很多,但與此條的規(guī)定不無關系。另外,這一規(guī)定也為夫妻惡意逃避生產、經(jīng)營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因此,我們認為,《民法通則》應作出相應修改。
3.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有雙重屬性,既包括財產權,也含有人身權。知識產權的人身權利與創(chuàng)造人的人身不可分離,因而,知識產權由夫妻一方創(chuàng)造的,人身權不可為夫妻共有。知識產權的財產權具有可轉讓和繼承的性質,且在婚姻存續(xù)期間,一方知識產權的創(chuàng)造也同樣含有對方的配合與支持,因此,即使由一方創(chuàng)造的知識產權的收益亦為夫妻共同財產。
問題是,知識產權創(chuàng)造的時間與知識產權轉化為收益的時間往往有一段時間差?!痘橐龇ā反_定的婚姻存續(xù)期間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要求取得知識產權的時間在婚姻存續(xù)期間,還是指取得知識產權收益的時間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語焉不詳。從語義上分析,似乎后者的理解更接近。但是,如果將知識產權的收益取得時間局限在婚姻存續(xù)期間,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創(chuàng)造的知識產權,而在離婚后轉化為經(jīng)濟利益的,就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有學者認為:“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jīng)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jù)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照顧。我們認為,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創(chuàng)造的知識產權,無論其轉化為收益的時間是不是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均不影響其收益的性質。因為知識產權創(chuàng)造完成之日,其財產價值就已形成,創(chuàng)造過程中配偶的勞動也因在婚姻期間而凝結在內。至于婚姻存續(xù)期間知識產權未轉化為收益的,對方取得的只是分割期待權,并非是財產現(xiàn)實權罷了。這種分割期待權不因離婚而剝奪。否則,創(chuàng)造知識產權方在離婚時就可能利用時間差而規(guī)避法律,人為地延遲知識產權收益“取得”的時間,而損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同時,客觀上也制約了知識產權及時轉化為生產力。
4.除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繼承或受贈的財產。關于繼承或受贈的財產,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將一方或雙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均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繼承有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遺囑繼承是根據(jù)被繼承人遺囑來確定繼承人及遺產處理的繼承制度。遺囑繼承制度的主要意義就在于充分尊重公民的意愿,保障公民的財產處分權。財產贈與也是贈與個人依自己意愿處理自己財產的方式,含有個人情感因素。將夫妻一方遺囑繼承的財產或受贈的財產確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僅違背了被繼承人、贈與人的意志,而且也容易造成一些居心巨測的人利用結婚、離婚來斂資聚財。因此,我國2001年《婚姻法》對此修改為,除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是,《婚姻法》的這一修正并不徹底。根據(jù)修正的《婚姻法》,夫妻一方法定繼承的財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們認為,在法定繼承中盡管被繼承人未指定繼承人,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順序及繼承份額本身就是對被繼承人意愿的推定,對法定繼承人未作遺囑表明被繼承人意愿為依法定繼承制度處理。因此,將夫妻一方法定繼承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事實上仍然有違被繼承人遺愿。而且,將夫妻一方法定繼承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也與我國《繼承法》關于法定繼承人范圍的規(guī)定相矛盾。因為,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的法定繼承人只有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并未包括女婿與兒媳。顯然,《婚姻法》的規(guī)定不適當?shù)財U大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改變了《繼承法》的規(guī)定。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痘橐龇ā吩诹信e了上述夫妻共同財產外,再以“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涵蓋列舉的不周延。如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不明的,作夫妻共同財產的推定,以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利益。
根據(jù)以上分析,我們認為,我國新修正的《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除第4款外,均為夫妻婚后勞動所得。勞動是夫妻創(chuàng)立家業(yè)、勤勞致富的主要途徑。勞動是創(chuàng)造幸福美好的家庭、增進夫妻感情的最佳方式。勞動成果共享是夫妻雙方平等的權利。夫妻雙方婚后都在用不同方式的勞動建設美好的家園?!澳愀飦砦铱棽迹銚畞砦覞矆@”就形象地描述了夫妻婚后以不同方式共同勞動的和諧景象;“軍功章里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就真誠地表達了夫妻間充分肯定彼此勞動成果的真情實意。夫妻雙方對婚后勞動成果的擁有是相互滲透、難以分割的。因此,將夫妻婚后勞動所得作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體現(xiàn)了夫妻權利的平等,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則的自然要求。
二、夫妻個人財產制
創(chuàng)設夫妻個人財產制,是2001年修正《婚姻法》的首創(chuàng)。夫妻個人財產二與公民的身份密切相連”,“不因結婚而改變或失去”。fsl0在中國古代,別籍異財”當受刑罰,婦女更無獨立的財產權。新中國自1950年頒布《婚姻法》以來,從未有過專門關于夫妻個人財產制的規(guī)定。這次《婚姻法》建立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填補了我國《婚姻法》的歷史空白,適應了個人權利意識不斷增強的現(xiàn)實。根據(jù)《婚姻法》第18條的規(guī)定,夫妻個人財產有以下內容:
1一方的婚前財產?;榍柏敭a的取得時間發(fā)生在結婚之前,與此后的婚姻生活毫無聯(lián)系,依民法財產所有權取得原理,一方婚前財產自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侵害的若干具體意見》規(guī)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jīng)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jīng)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jīng)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們認為一方婚前所有的不動產和生產資料是該方通過誠實勞動和合法經(jīng)營的方式或者是通過繼承、受贈等合法形式所獲得的,其取得與另一方?jīng)]有任何關系?;楹?,另一方也只是在使用和消費該不動產或生產資料。試問,倘若另一方不是憑借其自身的勞動使財產發(fā)生了增值,那么,他又有何理由不但不向另一方支付使用費,反而能夠坐享其成地擁有該財產所有權呢?這對財產的原所有人似乎有失公平,也與所有權取得方式的民法原理相悖。而且,將轉化的時間量化為“8年”或‘`4年”,又為司法腐敗埋下了隱患。因為,婚姻終止時間不能以提起訴訟之日為準,而只能以生效判決之日為準,所以,審判人員就可以在判決日期上做文章?;虮M早結案或延遲審結,以迎合當事人的要求。為此,我們認為,根據(jù)新修正的《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此條解釋自當失效。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是與特定人身專屬性質不可分離的財產權利,其性質專用于傷殘方治療疾病及今后的生活費用,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否則,可能致傷殘方處于極端不利的困境。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將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以及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統(tǒng)歸于夫妻共同財產,其實就是將夫妻人身專有性質財產混同于一般共同財產,實踐中帶來了很多問題。另外,我們認為,除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外,其他有關個人人身特有的財產也應作為夫妻個人財產,《婚姻法》的修正似嫌不足。
3.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是為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行使財產處分權的意愿而作出的。(婚姻法》修正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侵害的若干具體意見》規(guī)定,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共同財產,就很不尊重贈與人意愿,且也未注意到我國重禮尚往來的實際情況。結婚收受時雙方共有,離婚后還禮時各自承擔,顯失公平。尤其當雙方收受的禮金、禮物懸殊時,不公平就更為突出?!痘橐龇ā返男拚芍^是對這一二吃大戶”的共產現(xiàn)象的矯正。但是,新修正的《婚姻法》仍未將夫妻一方法定繼承的財產作為夫妻個人財產對待,其糾偏并不徹底。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生活、學習和工作的需要,而購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財產。我們認為,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財產購得,自為一方個人財產。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購得,而為夫妻個人財產,則有不妥。隨著經(jīng)濟水平的不斷提高,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現(xiàn)為首飾、衣物等,電腦、小車已開始步人尋常百姓家,而這些高檔消費品也常因各種原因而為夫妻一方專用。這種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為一方所有,顯為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專用范圍似應界定。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此條規(guī)定同樣是為列舉不足而設。至于哪些為應當之列,我們認為‘.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就應認定為夫妻一方財產。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經(jīng)濟上、財產上的聯(lián)系往往是中斷的,也就意味著一方在此期間所得的財產與另一方是毫不相干的,兩者有。如果一方勞動所得而為夫妻共同所有,就會嚴重挫傷其勞動積極性,也有縱容另一方不勞而獲之嫌。修正的《婚姻法》對此未予明確,是為不足。
此外,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復員、轉業(yè)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yè)費到底應為何種財產,修正的(婚姻法)對此未予明示。而依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若干具體意見》:“結婚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蔽覀冋J為,復員費、轉業(yè)費是國家對軍人報效國防的報酬。如果軍人服役期間與婚姻存續(xù)期間有交叉,此交叉期間的復員費、轉業(yè)費性質上自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論他們結婚是否滿10年。同理,對結婚前軍人的服役期間的復員費、轉業(yè)費,縱使結婚已屆10年也不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且,量化為LO年也同樣容易滋生司法腐敗,是為不妥。
夫妻個人財產制在法律上的出現(xiàn),反映了公民個人經(jīng)濟地位獨立的要求,表明了法律對個人權利的尊重。不過,我們也發(fā)現(xiàn),這一修正過多地注意到了城市婦女經(jīng)濟地位日益獨立的事實,卻忽視了農村婦女經(jīng)濟地位普遍不高的現(xiàn)狀。因為,農村婦女盡管從法律上來說,擁有對父母遺產的繼承權,但事實上并不真能實現(xiàn),并且,女方在婚嫁時,其嫁妝主要是動產,隨著時間的推移,常常消耗于婚后的共同生活當中;而男方提供的往往是房屋等不動產,其存在的形式較為恒定。一旦離婚,如果可分的共同財產不多,女方將一無所有并居無定所,尤其是年老多病的農村婦女,就更為不幸。我們認為,解決的辦法應該是更多地啟動(婚姻法)第42條經(jīng)濟幫助的條款,以防一方因離婚后面臨更大的經(jīng)濟困境。
三、約定財產制
當今世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制度。在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設,作為對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補充而存在。也正因為約定財產制的這一“補充”的定位,我國婚姻法理論界長期以來對約定財產制重視不夠,沒有深人、廣泛地研究和探討。1980年《婚姻法》第13條僅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簡單的一語,來表示對約定財產制存在與適用的法律認可,而對于約定財產制的具體規(guī)定卻幾乎是一片空白,這給約定財產制的適用帶來了很多困難。實踐中,人們因為對約定財產制的認識過于缺乏,很少會選擇適用它;即使進行了約定,也往往因欠缺必要的法律指導而使約定無效,形同虛設。
2001年(婚姻法)修改時,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規(guī)定。根據(jù)新修正的(婚姻法)第19條,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主要有以下內容:
1.關于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地位。約定財產制優(yōu)先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時候才適應法定的共同財產制和個人財產制。這就改變了1980年(婚姻法》規(guī)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僅為補充的從屬地位。約定優(yōu)先也是民法“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充分體現(xiàn),這一轉變對提高財產約定實現(xiàn)的可能性,增強當事人選擇約定方式處理財產問題的意識和信息,從而確保夫妻能根據(jù)實際情況靈活、合理地處理財產,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2.關于約定的時間。我國《婚姻法》未對約定的時間作出任何規(guī)定,是為不受限制,可以于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以利于當事人可以根據(jù)夫妻之間的情況和財產的變化作出實際的調整。但是,婚后約定容易為夫妻一方利用對方的“小辮子”或“劣勢”而迫使對方屈從自己單方的意志,作出有違真實意愿的約定,這也是其不足之處。
3.關于約定的內容??梢宰鳛榧s定的財產既可以是婚前財產,也可以是婚姻關系期間所得的財產。對婚前財產及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可作自由的約定,既可以為各自所有或為共同所有,也可以為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即由當事人任意約定。但是,任意約定容易滋生規(guī)避法律的約定和歸屬不明的約定。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等大多規(guī)定幾種可供約定的夫妻財產制類型,或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或聯(lián)合財產制。當事人只能在其中進行選擇約定。這種選擇約定的模式既有利于指導當事人的約定,也有利于第三人獲知約定的內容,以維護交易的安全性。相比較,我國婚姻法的任意約定制就過于自由,于實務并不利。另外,我國《婚姻法》的自由約定還有可能導致夫妻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嚴重失衡,如出現(xiàn)約定財產所有權全部歸一方所有的情形。
4.關于約定的形式。1980年(婚姻法)對約定的形式未作任何要求,一旦發(fā)生糾紛,無據(jù)可查。修正的《婚姻法》明文規(guī)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這種約定的書面形式是否需要提交登記備案?《婚姻法》沒有涉及。在《婚姻法》修改討論過程中,有學者主張,約定必須向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或在辦理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在婚姻存續(xù)期間申請登記,否則其約定無效。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僅是夫妻的內部事務,還涉及與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夫妻實行何種財產制、各項財產歸屬如何、有關財產制的約定是否真實有效,這都需要通過登記這樣一種法定程序來得以確認和予以公示。我們認為,登記的意義在于使約定產生公示性從而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登記這一意義的充分發(fā)揮取決于登記制度本身的完善。我國現(xiàn)階段,登記制度似乎并不具有這一功能,而且,要求交易的第三人經(jīng)常查閱登記資料也不現(xiàn)實。當然,必須登記僅為書面形式,也容易產生偽造的可能。
5.關于約定的效力。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范圍對夫妻雙方產生約束力,當事人必須依約定處理其財產事務。需要研究的是:夫妻為離婚而作出的對財產約定,是否有效?我們認為,如果當事人以該約定而協(xié)議離婚,離婚后,其對財產的約定當然有效。當事人不履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可承認其效力判決執(zhí)行。但是,如果當事人通過訴訟離婚的,該約定自不生效。因為,為離婚而作出的財產約定實際上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既然當事人最終未通過協(xié)議離婚,其對財產約定的協(xié)議就不是其真意的反映,為離婚而作出的財產約定就不能脫離離婚行為而單獨發(fā)生效力。即使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財產約定并無異議,人民法院也只能以該財產約定為調解的效力。
關于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的問題。我國《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區(qū)分,如果第三人知悉該財產約定,則該約定對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悉該約定,則該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由于我國《婚姻法》并未有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登記制度,因此,第三人無從獲知夫妻財產約定的事實及內容,如果賦予約定的當然對外效力,則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為防止夫妻雙方規(guī)避債務,損害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夫妻財產約定并不當然產生對外效力。第三人基于對當事人婚姻事實的信任而為的交易,不能因婚姻當事人的內部約定而受到傷害。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間財產約定的,則該約定對該第三人就有對抗效力,第三人債權只能以交易方財產清償,以防止第三人與債務人串通,損害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只是,夫妻一方要在訴訟中證明第三人明知并不容易。對此有些國家規(guī)定“夫妻財產契約依夫妻財產制登記后,始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我國也有學者主張夫妻財產約定采用公證形式,以維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幻我們認為,公證對第三人的保護并不直接,反倒有可能給第三人強加了查明公證內容的義務,也多少制約了交易的效率。
約定財產制從其功能上講,能夠明析夫妻財產,防止離婚時無據(jù)可查。但是,也正是這一功能反而制約了人門在結婚時對約定財產制的采用。因為在結婚時,就想到了離婚,這多少與婚姻的目的及當事人的內心情感相沖突,實踐中也主要是離異再婚、涉外婚姻、老年婚姻的當事人采用。約定財產制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出于“防賊”的動因,初婚的當事人是不太贊成這種選擇的。對此有人歸結為人們的法律意識不強或觀念的落伍,并以西方夫妻財產約定的實踐來支撐其論調。其實,這種貌似先進的觀念恰恰反映了其對西方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無知。我們認為,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運行的實際背離了這一制度的初衷。如果法律規(guī)定的夫妻法定財產制不是共同財產制而是分別財產制,或者假設當事人在結婚時必須在夫妻財產制可供選擇的約定類型中作出選擇,那么,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這一悖論也許就不存在。超級秘書網(wǎ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