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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我縣小型水庫的管理與保護,保障其安全運行,充分發(fā)揮工程效益,根據《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辦法》、《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qū)域內從事小型水庫規(guī)劃建設、安全管理、工程管護、開發(fā)經營、監(jiān)督考核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包括小(1)型水庫和?。?)型水庫。?。?)型水庫,是指庫容在100萬m(包括100萬m)以上、1000萬m以下的水庫。小(2)型水庫,是指庫容在10萬m(包括10萬m)以上、100萬m以下的水庫。
第三條國家所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水庫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水庫管理、保護的責任主體。其他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其所有者(業(yè)主)是水庫管理、保護的責任主體。
第四條小型水庫主管部門為所在鄉(xiāng)鎮(zhèn)(街道),管理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應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小型水庫工程安全管理實施監(jiān)督。
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的,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guī)劃、防洪規(guī)劃和有關技術標準,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報批:
(一)新建?。?)型水庫或者由?。?)型水庫擴建為小(1)型水庫的,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新建?。?)型水庫的,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三)改建小型水庫的,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其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jiān)理符合招標條件的,應當通過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接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和檢查。
第八條水庫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庫工程驗收合格后6個月內,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第九條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鄉(xiāng)鎮(zhèn)(街道)負責落實本行政區(qū)域內小型水庫安全行政管理責任人,并明確其職責,協(xié)調有關部門做好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落實管理經費,劃定工程管理范圍與保護范圍,組織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十條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技術、行政、經營、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規(guī)章制度,并嚴格進行檢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經營管理,在確保大壩安全的前提下,充分發(fā)揮工程效益。
第十一條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管理人員聘任和持證上崗制度;安全管理人員按照水庫安全管理制度要求,開展水庫日常安全管理,進行大壩安全巡視檢查,報告大壩安全情況。
第十二條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包括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管理運行、事故處理等資料。
第十三條水庫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水庫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zhí)行。
第十四條各鄉(xiāng)鎮(zhèn)(街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小型水庫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在管理范圍邊界線設固定標志。
小型水庫工程管理范圍為:大壩及其附屬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設施;設計興利水位線以下的庫區(qū);大壩坡腳外30m-50m,大壩壩端以外30m-100m;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邊線以外10m-50m。
小型水庫工程保護范圍為:設計興利水位線至校核洪水位線之間的庫區(qū);大壩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以外70m-100m;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以外250m。
第十五條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興建工程或其他設施,占用水庫工程設施和供水水源的,其工程建設方案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建設單位予以補償或建設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六條小型水庫工程及其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工程安全活動:
(一)侵占、損毀壩體、溢洪道、放水洞(管)及涵閘等工程設施;
(二)損毀觀測設施、通信、動力、照明、交通、警示牌、界碑、界樁等設施;
(三)在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鉆探、采石、開礦、打井、取土、挖砂、筑墳等;
(四)在壩體上放牧、墾植以及其他妨礙管理的活動;
(五)在壩體、防汛公路及泄洪、輸水建筑物的交通橋上行駛超設計荷載標準的車輛、裝載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和履帶式車輛;
(六)在工程管理內進行圍庫種植、養(yǎng)殖,分割水面等縮小庫容的活動;
(七)在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口,傾倒砂石、渣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八)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興建房屋、開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曬糧草、進行集市活動等;
(九)非管理人員操作泄洪、輸水閘門及其他設施。
第十七條小型水庫工程的防洪安全工作實行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小型水庫防洪保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是對水庫有管轄權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的主要負責人。當水庫出現(xiàn)險情時,所屬鄉(xiāng)鎮(zhèn)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全力組織搶險。
第十八條水庫管理機構應在每年汛前對所管轄的小型水庫進行度汛安全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并向縣防汛抗旱指揮部提出檢查報告,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工程設計、工程現(xiàn)狀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興利服從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從水庫安全”的原則,編制水庫控制運用方案,報縣防汛抗旱指揮部審核批準后執(zhí)行。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對所管轄水庫可能出現(xiàn)的垮壩形式、淹沒范圍和災情損失作出預估,制定相應的風險圖和防汛應急預案,報鄉(xiāng)鎮(zhèn)(街道)批準。在緊急情況執(zhí)行時,防汛應急預案的調度實施,必須經縣防汛抗旱指揮部批準。
第二十條小型水庫按照經批準的控制運用方案或執(zhí)行防汛應急預案下泄洪水時,各鄉(xiāng)鎮(zhèn)(街道)應提前通知有關村莊、企業(yè)等做好預警、轉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工作,把災害損失減少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一條小型水庫運用必須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發(fā)揮綜合效益。水庫管理單位應根據水庫運用計劃和縣防指的指令進行水庫調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水庫的調度運用。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庫下游的行洪河道內設障阻水,縮小過水能力;不得在水庫下游的行洪河道內墾植。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按經批準的控制運用方案和防汛應急預案調度時,下泄洪水造成行洪河道內的淹沒損失,國家及有關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家所有的小型水庫,其管理、維修養(yǎng)護、除險加固經費列入縣、鄉(xiāng)鎮(zhèn)(街道)財政預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其管理、維修養(yǎng)護、除險加固經費主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縣、鄉(xiāng)鎮(zhèn)(街道)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其他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所需管理、維修養(yǎng)護、除險加固經費,由該經濟組織自行解決。
在病險小型水庫除險加固前,水庫主管部門必須采取必要的控制運用措施,確保水庫安全。
第二十四條小型水庫降等與報廢由水庫主管部門按照水利部《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試行)》辦理。
第二十五條水庫大壩注冊登記和大壩安全鑒定由水庫主管部門按照水利部《水庫大壩注冊登記辦法(試行)》、《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按照“明晰所有權,放活使用權,搞活經營權”的原則,小型水庫可實行承包經營管理,承包經營管理須與工程管理相結合。承包經營者應與小型水庫所在鄉(xiāng)鎮(zhèn)(街道)簽訂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不應超過五年。承包經營管理合同應明確工程管理、防洪安全、生活灌溉用水、維修養(yǎng)護等方面的責任。承包經營合同須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小型水庫承包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服從水庫運行調度,保證工程安全運行;
(二)不得污染水體、破壞生態(tài)環(huán)境,不得對水庫水面進行分割。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在小型水庫承包經營期內,如遇工程建設需要,承包人應無條件服從工程建設需要。
第二十九條小型水庫供水,應當優(yōu)先滿足生活用水,統(tǒng)籌兼顧農業(yè)灌溉、養(yǎng)殖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小型水庫管理責任人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小型塘壩及截潛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