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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逮捕超期羈押批捕權
[論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它完全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權密切相關。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但不當?shù)拇秳t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為重要。我國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有關制度設計方面尚有完善空間。
逮捕是公安司法機關在一定時間內(nèi)依法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場所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正當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濫用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現(xiàn)代各國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對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規(guī)定,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主體、適用條件以及羈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發(fā)揮逮捕制度的積極作用,減少其對基本人權的消極影響。
根據(jù)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準權或決定權屬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審查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準權。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起訴中,認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fā)現(xiàn)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權決定逮捕。公安機關無權自行決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執(zhí)行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都必須交付公安機關執(zhí)行。
一、我國逮捕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規(guī)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訴訟中適用于特定對象的預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殺、逃跑、串供、隱匿或毀滅罪證、阻礙證人作證等方法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防止其繼續(xù)實施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行為,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jù)逮捕的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工作順利進行的行為,就應當采取逮捕措施,而不應考慮其是否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2.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權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婕皣颐孛艿陌讣?,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jīng)偵查機關批準。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jù)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jīng)偵查機關批準?!痹摋l規(guī)定是人權保護理念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體現(xiàn),然而在實踐中,會見律師的規(guī)定普遍執(zhí)行得不夠好。
3.超期羈押屢禁不止
超期羈押現(xiàn)象在我國并未從根本上得到解決。根據(jù)權威部門的統(tǒng)計,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國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羈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這一現(xiàn)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執(zhí)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國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權應歸人民法院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檢察院是唯一的公訴機關,不但承擔著控訴職能,在其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中還承擔著偵查職能,且公訴案件審前階段的審查、批準逮捕權也歸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的雙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監(jiān)督程a序形同虛設,逮捕程序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以捕代偵”現(xiàn)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不僅符合以審判機關為中心的現(xiàn)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時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實現(xiàn)。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將批捕權賦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對于必須逮捕的,追訴機關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機關提出申請,由法庭或法官決定是否逮捕。我國也應當修改相關法律,將批捕權賦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現(xiàn)因控訴機關職權過于強大而導致訴訟結構嚴重失衡所帶來的司法不公。2.實行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制度
我國實行的是逮捕與羈押一體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著羈押,而羈押的場所一般為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偵查職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關押場所是公安機關管轄的看守所,這樣辦案人員就等于“間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訊問的時間長短可以不受限制,訊問的次數(shù)也可以不受限制,偵查人員可以“隨時隨地”“對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適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F(xiàn)代刑事訴訟崇尚審判中立、控辯平衡,這不僅表現(xiàn)在審判階段,還應當貫穿于審前程序之中。在偵查階段,為了保持偵辯平衡,逮捕與羈押決定應當分兩次作出:逮捕應當由法官根據(jù)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申請作出,而對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羈押,應當在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辦案方的意見后再行作出決定。同時還要實行捕、押分離制度,將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關押在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內(nèi),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應關押在司法行政機關控制下的監(jiān)獄中。
3.在偵查程序中賦予律師辯護人的資格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這是辯護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最早時間。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后聘請的律師并不具有辯護人的資格,無法獨立參與訴訟程序,其權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難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實質(zhì)、有效的法律幫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的律師往往就是在起訴和審判程序中擔任其辯護人的律師,而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國應當借鑒國外的訴訟理念,賦予偵查階段的律師辯護人的資格,以加大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人權保障的力度。
4.真正樹立無罪推定、保障人權的觀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原則并未得到徹底貫徹
在訴訟活動陷入僵局的情況下,一些司法機關實際上采取了“寧枉勿縱”的態(tài)度。這一點在適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現(xiàn)尤為明顯,即寧肯“充分”運用法律的各種規(guī)定延長羈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徹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必然導致錯捕、濫捕、超期羈押等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從而影響公民對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國的逮捕制度必須首先樹立保護人權的觀念,并把保護人權工作落到實處。同時應加強羈押中的司法審查,弱化行政權力的影響,并對羈押期限制度進行改革,從各個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從而建立相對平衡、穩(wěn)定的刑事訴訟制度。
參考文獻:
[1]李忠誠.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247.
[2]孫謙.逮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9.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