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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個人房屋租賃地方稅收征收管理,根據稅收法律、法規(guī)及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市行政轄區(qū)內出租、轉租房屋、房屋外場地,應繳各項地方稅收的個人。
第三條取得工商登記證照,兼營房屋租賃的個人和外籍人員、港、澳、臺同胞涉及房屋租賃,應依法繳納的各項地方稅收,由主管地稅機關直接負責征收管理。
從事房屋租賃,未辦理工商登記證照的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依法繳納的各項地方稅收,由各縣(市)、區(qū)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委托機關)委托房屋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流動人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代征單位)代征。
第四條納稅人應依法辦理房屋租賃地方稅務登記手續(xù)、如實申報、及時足額繳納稅款,不得拒絕代征單位依法代征稅款。
第五條為保證國家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對不按規(guī)定登記、不進行納稅申報或申報不實等稅收違法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地稅機關應依法進行處理,并按有關規(guī)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委托機關與代征單位職責
第六條委托機關應向代征單位依法辦理委托代征稅收手續(xù),并發(fā)給委托書確定委托代征關系。委托機關應按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向代征單位支付代征稅款手續(xù)費。
第七條代征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委托機關的委托事項,依照稅收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規(guī)定為納稅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xù),代征稅款時必須開填稅票,并按規(guī)定管理、結報稅票,解繳稅款。其代征行為不得與稅收法律、法規(guī)相抵觸。對其他部門作出的與稅收法律、法規(guī)相抵觸的決定,不得執(zhí)行,并向委托機關報告。
代征單位應創(chuàng)造條件,積極運用計算機技術辦理代征稅款事宜,實現(xiàn)與委托機關的信息共享。
第八條委托機關應對代征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稅收法律、法規(guī)培訓,代征單位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履行職責,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依法接受監(jiān)督。委托機關定期或不定期對代征稅款的情況進行指導、監(jiān)督、檢查。
第三章代征稅款管理
第九條出租房屋的納稅人應攜帶下列相關證件、資料,到本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代征單位領取、填寫《出租房屋地方稅務登記表》,辦理登記時需要報送的相關證件、資料如下: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證明房屋所有權的有效證件;
(二)《房屋租賃證》和《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
(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暫住證;
(四)房屋租賃合同或協(xié)議;
(五)其他相關涉稅資料。
第十條轉租房屋的納稅人應攜帶下列相關證件、資料,到本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代征單位領取、填寫《出租房屋地方稅務登記表》,辦理登記時需要報送的相關證件、資料如下: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暫住證;
(二)房屋承租、轉租合同或協(xié)議;
(三)其他相關涉稅資料。
第十一條代征單位應將當月接到的《出租房屋地方稅務登記表》,于次月的十日內報送一份至委托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納稅人發(fā)生房屋租賃情況變化的,應及時到代征單位辦理相關變更手續(xù)。
第十三條納稅人應自收訖租賃收入款項或取得租賃收入憑據的次月十日內到代征單位申報繳納稅款。
第十四條納稅人出租的房屋用于居住或經營的,按不同地域取得的出租收入分別按居住或經營《個人出租房屋綜合征收率表》中規(guī)定的綜合征收率,合并申報繳納營業(y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個人所得稅等稅種,代征單位應開具完稅憑證。
第十五條納稅人轉租房屋用于居住或經營的,按不同地域取得的轉租收入分別按《個人轉租房屋綜合征收率表》中規(guī)定的綜合征收率,合并申報繳納營業(y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個人所得稅等稅種,代征單位應開具完稅憑證。
第十六條代征單位代征的稅款應做到在代征當月所代征的稅款按有關規(guī)定在次月十日前進行稅款結報,按現(xiàn)行稅收管理體制進行分級入庫。
第十七條出租房屋的納稅人,應依法繳納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
第十八條簽訂出租、轉租、承租房屋合同或協(xié)議的各方,均應按印花稅的有關規(guī)定申報繳納印花稅。
第十九條納稅人凡能提供已在房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的租賃合同(協(xié)議)等相關涉稅資料的,按其取得的租金收入申報繳納稅款;凡不能準確提供上述涉稅資料的或不如實申報房屋租金收入的,應按**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租金標準核定征收稅款。租金標準由**市地方稅務局另行確定。
第二十條納稅人不在其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其應繳納的各項地方稅收,由承租方代為繳納;承租方已代為繳納的稅收,納稅人應予償還或在收取的租金中抵扣。
第二十一條地方稅務機關可委托代征單位在代征稅款的同時代開具《**省出租房屋專用發(fā)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的,由地稅機關依法處理:
(一)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的;
(二)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四)其他稅收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觸犯刑律,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地稅機關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代征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稅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代征稅款;不依法代征稅款的,應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批轉之日起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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