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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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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權學說史上,先后出現(xiàn)了私法訴權說和公法訴權說,同時還存在憲法訴權說和多元訴權說等,這些學說對民事訴權的內涵作出了不同的界定。那么,在現(xiàn)代社會,如何合理界定和認識民事訴權的內涵呢?

民事訴權是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國家給予民事訴訟保護的權利。亦即,國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保護民事權益的權利。我們認為,民事訴權是一種向法院的請求權、是國民平等享有的一種憲法基本權利、包含著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

一、民事訴權是向法院的請求權

民事訴權是一種請求權(或要求權),而且是一種肯定的、主動的請求權,“肯定”的涵義是“要求他人采取肯定行動”,“主動”的涵義是“選擇是否從事某種行為”。法定的請求權是一種要求國家加以認可和強制實施的權利,訴權也是一種法定的請求權,而且是一種特殊的法定請求權。

民事訴權是國民向法院的請求權,而不是向諸如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仲裁機構和政黨組織等等的請求權。民事訴權是向作為國家機關的法院行使,即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保護民事權益。因此,民事訴權所體現(xiàn)的是國民和國家(法院)之間的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簡言之,民事訴權是一種公權。其特殊性表現(xiàn)在:一是針對法院行使的,二是請求民事訴訟保護。

理論界普遍認為,被視為真正意義上的訴權論是自公法訴權說開始的。公法訴權說將國家與國民的關系視為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承認私人對國家享有公法上的審判請求權(訴權),即承認國民擁有要求國家給予利用訴訟制度的公權(訴權)。德國學者多以此觀念為媒介來說明個人與訴訟制度的關系。

根據(jù)霍菲爾德的權利理論,與“要求”(claim)相對應的是“職責”(duty),比如司法機構擔負受理“要求”的職責,也就是說,在要求權的場合,他人負有特定的義務去滿足此種要求,而且負有該義務的任何人都不能自由地去做將妨礙履行義務的事情。如果無人擔負這類職責,提出“要求”的權利就不存在。

現(xiàn)代社會,在告別了以權力為主導的需求—責任關系之后,國民的需求成為權利,公權者的責任也同時成為義務。這樣,國民與公權者之間的關系就是權利—義務關系,不再是請求—體恤、反抗—鎮(zhèn)壓的關系。在此前提下,我們看到的是國民要求公權者積極作為的權利,其中包括要求公權者給予某種對待、處理某類事務的要求權。在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里,國民享有要求公權者為國民履行由其職務所規(guī)定的行為的權利,如提起訴訟要求司法救濟等。公權者所承擔的是履行職責的義務,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泛泛的責任。

因此,與國民民事訴權相對應的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的義務。即是說,國民依法行使民事訴權時,法院必須受理訴訟,并依法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但是,也并非如具體訴權說所認為的,訴權是在個案訴訟中原告請求法院對特定內容作出勝訴判決(利己判決)的權利,如果法院沒有作出原告勝訴的判決則被視為沒有履行相應的義務。事實上,法院是根據(jù)案件事實、證據(jù)和實體法規(guī)范作出判決的。

在我國訴訟實務中,法院沒有依法履行上述義務的情形是眾多的:在具備訴權要件和訴權行使的程序要件時,法院沒有受理訴訟;法院故意增設訴權行使條件而阻礙訴權正常行使;法院超出、變更或替換當事人訴訟請求而作出判決;國民沒有行使訴權或者沒有提起訴訟而法院主動審判;法院以沒有相應的實體法規(guī)范作為判決根據(jù)、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判決不能執(zhí)行甚至以自己對某件案件不會處理等為由而拒絕受理訴訟,等等。法院的上述行為實際上侵害了國民憲法基本權利――訴權。

二、民事訴權是憲法基本權利

訴權的“憲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是現(xiàn)代憲政發(fā)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xiàn)出普遍性來。如今,理論上已經(jīng)從憲法角度來看待訴權問題,制度上許多國家和地區(qū)已經(jīng)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

(一)理論上有關憲法訴權的探討

1.憲法理論有關憲法性訴權的探討

憲法理論一般承認訴權的合理性存在。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國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民事訴權則是國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違反民事法律的不法侵害或妨礙時,依照民事司法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就目前總體情況而言,我國憲法理論對于訴權的憲法性問題的研究還是非常薄弱的。

我國臺灣地區(qū)憲法理論一般把訴權作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人民之生命財產(chǎn)自由,如遇侵害,則有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換言之,即有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法院保障其權益的權利。我國臺灣憲法理論還特別強調:第一,只有普通司法機關,才能受理民刑訴訟。因之,一切行政機關與軍事法庭均不得受理民刑訴訟。第二,法院不得拒絕人民提起訴訟。因為既然只有法院才能受理民刑訴訟,倘若法院拒絕受理,則人民勢將無處獲得伸訴。因之,法院對于人民所提訴訟,倘若任意拒絕,均屬違法。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國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

日本憲法理論通常把“接受裁判的權利”,列入國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接受法院裁判的權利,是指所有個人可以平等要求超然獨立于政治權力的公平的司法機關,對于其權利和自由予以救濟,而且不受這種公平法院以外的機關裁判的權利。除訴訟案件,非訟事件的裁判接受權也屬于“接受裁判的權利”。宮澤俊義教授認為,“任何人認為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法院判斷其主張是否妥當,有要求對其損害的救濟采取必要措施的權利”,即法院請求權或訴權。如從反面來說,通常是禁止法院“拒絕審判”?!胺ㄔ骸?,必須是憲法承認的作為行使司法權的國家機關的法院。

接受裁判的權利,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說,一方面是指訴權,另一方面意味著當事人雙方要求以公正及時的程序解決其糾紛。有學者將訴權與接受裁判的權利等同,這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根據(jù)。兩者的等同則意味著,訴權的內涵還包含當事人公正程序請求權和獲得及時裁判權,從而擴大了訴權的內涵。但是,這樣勢必使訴權的內容過分龐大和散漫,從而難以把握訴權涵義。

2.民事訴訟理論有關憲法訴權的探討

我國民事訴權理論中,也有主張訴權是憲法規(guī)定的基本權利,或者是基本人權。比如,有學者認為,訴權的根據(jù)是憲法,憲法關于國民的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及與之相應的救濟權的規(guī)定,是訴權存在的根據(jù)。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憲法等法律賦予的,任何人包括法院都不得隨意剝奪。但是,在理論上沒有作出充分的論證和說明。

從憲法的角度來考察訴權問題,首先始自對二戰(zhàn)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主張司法行為請求權說的人士認為,在現(xiàn)代法治國家社會中,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其中當然包括對私權的司法保護。倘法院拒絕審判或拖延審判,當事人可向聯(lián)邦憲法法院請求法律救濟。

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德國的影響,日本學者根據(jù)日本國憲法第32條:“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開始了憲法議論、“接受裁判的權利”的議論,并提出憲法訴權說。在這場議論中,齋藤秀夫先生試圖從憲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連結點上,尋求訴權的概念與理論。齋藤先生提出了這樣的觀點:將訴權定位在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從而賦予了訴權學說以新的內容。主張憲法訴權說的學者,基本上是從憲法的角度為其學說提供立論根據(jù),將憲法上所規(guī)定的公法性質的人民享有接受審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主張應將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受益權性質引進訴權理論。隨著1970年日本法院作出了強制調解違憲的判決,憲法議論又活躍起來。在日本,有部分學者雖然反對傳統(tǒng)訴權概念及理論,但認為不必全部拋棄,主張通過將作為市民對國家的權利的訴權存在理由,與憲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權利相結合而使訴權再生。。

但是,三ケ月章先生認為,現(xiàn)行憲法規(guī)定的“接受裁判的權利”與德國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產(chǎn)生的作為訴訟法理論研究中的訴權并不能簡單地視為同一內容。接受裁判的權利的構想,源出于與德國式的訴權論毫無關系的其他歐洲國家和美國。即便在現(xiàn)階段,這些歐洲國家和美國對于屬于訴訟法理論的訴權論的實用性完全持否定態(tài)度,但是憲法所規(guī)定的接受裁判的權利這一觀念仍然不容否定。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德國式的民事訴訟法理論中的訴權論在憲法上已得到承認,憲法上確立國民的這項權利,實質上是為了保障國民擁有接受迅速、公平、最低費用的裁判這一國家法律上的地位。這實際上是屬于完全不同的另一范疇的問題,輕易地將其與訴權混為一談是非常不可取的。

谷口安平先生認為,憲法議論與德國十九世紀以來的“訴權論”完全不同,傳統(tǒng)訴權論通常是從實體法方面思考訴權的,憲法議論卻完全不是這樣,因此如果說這不是訴權論也可以成立。新堂先生認為,如果將訴權與接受裁判的權利等同起來,那么勢必將接受裁判的權利中包含的要求法院作出的各種司法行為等內容牽強附會地扯入訴權之中,致使訴權內容“重量化”和散漫化,從而導致法院和當事人都將難以把握。

我們認為,以上三ケ月章等先生的看法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過于注重學術理論和法律制度的類別化,而輕視了各理論和制度之間的交融性和相互支持。事實上,訴權與憲法所規(guī)定的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chǎn)權等基本權利,處于同等法律效力層次。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以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chǎn)權,同時也相應地賦予國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fā)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公力救濟(如訴訟)的權利(如訴權)。正如法諺所云:“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即是說,權利得不到實實在在地保護也就不成其為權利。在現(xiàn)代法治社會,若沒有訴訟救濟,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chǎn)權則僅僅是海市蜃樓般的虛幻之物。因此,訴權和受其保護的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chǎn)權等,理當同時規(guī)定于憲法之中。

我們也同意下列看法:如果從宏觀上把握訴權的話,訴權產(chǎn)生原因的另外一個側面應該是當事人有權接受裁判的權利。關于公民有接受裁判權利,在我國憲法上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是從國家授權的法院具有解決民事糾紛的職能看,公民之間發(fā)生民事糾紛時,法院不應拒絕裁判。將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聯(lián)系起來具有一定的基礎。因為訴權既然屬于公法上的權利,必然要在憲法上尋找到適當?shù)母鶕?jù)。否則,國家根據(jù)什么樣的理由認可國民的訴權呢?

(二)制度上有關憲法訴權的規(guī)定

在此,主要介紹憲法和國家法中有關訴權的規(guī)定。

1.憲法中有關訴權的規(guī)定

雖然各國在憲法上有關訴權的規(guī)定以及訴權的稱謂有異,但是其涵義基本上是指請求法院司法保護的權利。

盡管我國憲法沒有規(guī)定接受裁判權或者訴權,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我們不可在理論上從憲法的角度探討訴權問題。況且,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guī)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一事實,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承認國民的訴權。但是,我們認為,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guī)定國民享有訴權,從而突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

美國憲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國民的司法救濟權。但是美國憲法第3條,規(guī)定了可由聯(lián)邦法院進行判決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具備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lián)邦法院提起訴訟。以此間接地規(guī)定了國民的司法救濟權。

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guī)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比毡緡鴳椃ǚ浅C鞔_地對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權利予以補充規(guī)定(第76條):一切審判權歸于依法設立的法院,任何組織或行政機構皆不享有終審權。

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guī)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此,意大利憲法也作出了一些補充性規(guī)定,如“任何人皆有權獲得由法律預先設立的自然(natural)法官的審判”(第25條第1款)。

德國憲法對訴權未作出一般的明確規(guī)定,但其第19條第4款規(guī)定,“如權利遭受公共機構侵犯,任何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普通法院之外的其它法院對此無管轄權,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p>

葡萄芽憲法規(guī)定了民眾訴訟權,即任何人均得依法親自或通過有關社團行使民眾訴訟權,特別是有權對于損害公共衛(wèi)生、惡化環(huán)境與生活素質、損害文化財物等違法行為加以預防、制止及提出司法追究,并有權要求損害者賠償。

2.國際法中的有關規(guī)定

與訴權的“憲法化”的同時,訴權的另一發(fā)展趨勢,便是訴權規(guī)定和保障的國際化(internationalization)。試舉例說明:

《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規(guī)定:“當憲法或法律賦予的基本權利遭受侵犯時,人們有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請求有效的救濟。”第10條進而規(guī)定:“在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與義務或審理對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時,人們有權充分平等地獲得獨立、公正的法院進行的公正、公開的審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規(guī)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審理對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與義務時,人們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開的審理。……”

1950年的《歐洲公約》第6條第1款規(guī)定:“在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與義務或審理對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時,人們有權獲得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內公平、公開的審理?!钡?3條責成國家保證:“當公約所規(guī)定的權利和自由遭受侵犯時,人們有權從國家機構獲得有效的救濟,即使該損害系由執(zhí)行公務的人所為。”該公約的條款不僅是理論上的規(guī)定,而且在司法實踐中行之有效。其司法上的意義是:絕大多數(shù)成員國皆賦予該公約以國內法的地位,可直接在國內法院適用。并且該公約還建立了一種全新的司法審查機制,在成員國個人利益受影響時,可對成員國行為與公約是否保持一致性進行超國家的司法審查。另外,《歐洲公約》還允許個人直接向歐洲人權理事會提起訴訟,其意義非同小可。

以上國際法文件不僅規(guī)定了公民享有訴訟救濟權(訴權),而且還規(guī)定了公民享有公正審判(請求)權、適時審判(請求)權等。

(三)民事訴權為國民平等享有

民事訴權既然是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就為任何國民平等地享有。國民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平等的,不僅享有憲法和法律所賦予的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chǎn)權,而且也相應地擁有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的訴訟救濟權。從一定意義上說,這是目的和手段的平等。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來說,任何人都有權得到法律平等保護。法律平等保護當然意味著賦予國民平等的訴權,從而為國民提供平等的救濟途徑。

我們強調訴權是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即向法院請求訴訟保護的權利,不可否認其具有高度抽象性。這樣極有可能遇到抽象訴權說和司法行為請求權說所受到的批評:訴權的享有和行使脫離了民事實體權利,沒有賦予訴權以請求法院為具體內容的判決的內涵,因而訴權的內容抽象而空虛,沒有現(xiàn)實意義;更有學者認為,抽象訴權說所言的訴權,實際上不是一種權利,而只是一種為法律秩序所保障的、任何一個有權利能力的人都平等享有的能力,亦即一種在法律上有效地向法院提出請求的能力,因此,抽象訴權實質上同訴訟權利能力是一回事。

事實上,憲法上抽象的訴權和訴訟當事人權利能力也是極為相似的,難以區(qū)分:都具有抽象性,為任何人所擁有;都涉及請求法院給予訴訟保護的資格問題;都屬于訴訟要件。但是,兩者畢竟是不同的概念:民事訴權具有抽象性,但是同時也具有具體性,即就特定的訴訟案件擁有訴權必須具備當事人適格和訴的利益兩個要件,使其區(qū)別于抽象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訴權的實體涵義也區(qū)別于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我們主張訴權的具體性,從而擺脫了抽象訴權說和司法行為請求權說所謂的訴權的空洞無物的局限。

當發(fā)生了特定的民事糾紛需要訴訟救濟時,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平等請求法院解決糾紛,即平等的享有具體訴權。當然,現(xiàn)實中,對于特定的民事糾紛,一方當事人行使訴權而另一方不行使訴權,如果是自愿的,就不能否定訴權的平等享有;雙方同時或先后行使訴權,根據(jù)一事不再理原則,只得接受一方而否決另一方,也不能因此而認為訴權是不平等享有的。

三、民事訴權的程序涵義和實體涵義

本文依照現(xiàn)代法治社會中訴訟法和實體法之間合理關系(現(xiàn)代“訴訟觀”)來重新界定民事訴權的內涵,以避免民事訴權僅僅具有孤立的程序內涵和價值而不具有實體內涵和實現(xiàn)實體法目的的價值。我們認為訴權概念應當具有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民事糾紛是有關民事實體權益的爭議,與之相對應的是訴權的實體內涵,而將民事糾紛引導到民事訴訟中則為訴權的程序功能,從中體現(xiàn)出訴權的程序內涵。兩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訴權的完整內涵。

在具體解釋和論證民事訴權的程序涵義和實體涵義之前,必須先理解民事訴權是自訴訟外加以利用的權能,這樣前置理解程序有助于下文對民事訴權雙重涵義的解釋和論證。

(一)民事訴權是自訴訟外加以利用的權能

訴權是自訴訟外加以利用的權能,即訴權是存在于訴訟外的權利。向來的訴權理論,如抽象訴權說、具體訴權說和本案判決請求權說等,一般認為,訴權是訴訟制度機能發(fā)揮的原動力,應為自訴訟程序外部進行運用的,與現(xiàn)實的訴訟構造或訴訟階段均無關系,并且認為調查訴權是否存在并非訴訟原來的目的,因此沒有必要承認訴訟內的訴權。更有學者認為,在訴訟上有發(fā)展性演變者實為法官自由心證的形成過程,并非訴權,從而否決訴權存在于訴訟中。

訴權是自訴訟外加以利用的權能,訴權行使所啟動的是一個案件(或糾紛)的訴訟程序。一審程序、上訴程序和再審程序組成了一個案件(或糾紛)的訴訟程序,上訴程序和再審程序僅是一個案件訴訟程序中的具體不同的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啟動的是上訴程序,申請再審啟動的是再審程序,因而提起上訴和申請再審并非所謂的訴權的行使。

持“訴權是自訴訟外加以利用的權能”的學者中,一般認為,上訴權的行使不是訴權的行使。但是,對于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為訴權的行使,一些學者持否定看法。理由主要是原審案件判決已發(fā)生既判力,再審的案件或再審之訴已是一個新的案件或一個新的訴,而且再審之訴有著兩個訴訟標的。

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傳統(tǒng)理論認為,再審之訴的程序大體可分為二個階段:撤銷原確定判決、審判本案訴訟。前一階段旨在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所以,傳統(tǒng)理論中通說認為,再審之訴是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并且再審原告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是獨立的訴訟標的;后一階段旨在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的判決,被認為是屬于附隨訴訟。這種認識被稱為“二訴訟標的說”。新近的學說是“一訴訟標的說”,認為再審訴訟的訴訟標的僅為原確定判決的訴訟的訴訟標的。筆者認為也支持“一訴訟標的說”,并認為再審之訴與原審之訴實際上是同一個訴或案件,所以提起再審并不是行使訴權。

首先,認識和理解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必須根據(jù)再審之訴的目的。在平衡了法律的安定性和訴訟的正確性之后,法律上設立了再審程序,其目的在于維護訴訟或判決的正確性。就此目的而言,再審程序和上訴程序是相同的。由此,在再審程序中,法院僅就當事人聲明不服部分展開辯論和判決。各國民訴法基本一致規(guī)定:(再審之訴即使存在再審理由)法院如果認為原判決合法和正當?shù)模瑒t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認為原判決非法或非正當?shù)?,則就實體問題作出變更判決??梢?,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應當是原審案件的訴訟標的。認為再審原告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也是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似乎忽略了再審之訴的目的。

其次,通常認為,上訴案件的訴訟標的是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并未將上訴人要求法院廢棄原判決的訴訟法上的形成權視為訴訟標的。再審程序和上訴程序雖然存在著差異,但是兩者頗有類似之處在于,均是對于前審判決聲明不服,請求變更前審判決的一種訴訟救濟方法。那么,在訴訟標的方面,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的情況理應一致。

再次,上訴程序和再審程序中,當事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的訴訟上的形成權,與實體法上的形成權不同,訴訟法上的形成權不能單獨存在,僅能附隨于法院的判決而存在,沒有法院判決的存在就無從發(fā)生訴訟法上的形成權。這種形成權的行使實際上是為作出本案實體判決服務的,或者說是其前提,因而不具有獨立性。從訴和訴權理論上說,訴權僅能就一個獨立的訴行使,即是說,一項民事法律關系必須是構成糾紛或訴訟核心的法律關系,而不能是其他糾紛或訴訟的前提問題,唯有如此,才具有訴的利益,才可提起一個訴。比如,在給付財產(chǎn)之訴中,就財產(chǎn)所有權是否存在就不能單獨再提起一個確認之訴,其確認請求也不能構成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同理,基于訴訟法上的形成權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的請求,并不能構成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

由上可見,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原審之訴的訴訟標的。同時,再審之訴的當事人是原審之訴中的當事人,并非法院,這至少可以說明,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并非原告與法院之間的就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訴訟上的形成關系;并且民訴理論一般認為,再審之訴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即雖說是“一事”卻“再理”。這些都表明再審與原審的案件是同一,因此,提起再審并不是訴權的再次行使。

(二)民事訴權的程序涵義

民事訴權的程序涵義,即在程序上向法院請求行使審判權。這種意義上訴權的行使旨在啟動訴訟程序和從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訴權的程序涵義使得我們所理解的訴權有別于私法訴權說所謂的實體訴權。

正是因為訴權的程序性,訴訟程序的啟動才具有了程序方面的根據(jù),并且使得啟動訴訟程序成為可能。但是,訴權是于訴訟程序之外加以運用的,從而使得訴權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啟動訴訟程序,不能直接形成訴訟系屬。從訴權的行使到訴訟程序的啟動或訴訟系屬的形成,其間必須有一些中介。這一過程可被描述為:行使訴權→提起“訴”→行使起訴權或反訴權→訴訟程序的啟動或訴訟系屬的形成。從程序意義上說,訴權的行使形式實際上是提起程序意義上的訴,而程序意義上的訴是以提起訴訟(行使起訴權或反訴權)的形式而提起的。如果程序意義上的訴不以起訴或反訴的形式提起,訴訟程序也就無法啟動。

在程序層面,從權利的角度來說,訴權的行使,或者起訴權或反訴權的行使,原則上取決于訴權主體的意志,法院等不得以職權為訴權主體主動行使訴權或者提起訴訟,否則構成對他人訴權的侵犯。通常情況下,訴權主體即民事實體爭議的主體。在特定情形中,法律也可明確規(guī)定,第三人為了維護實體爭議主體的實體權益而成為訴權主體,在訴訟中第三人則為形式的訴訟當事人,這種情況則不構成對他人訴權的侵犯。在現(xiàn)代社會,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許多國家法律明確規(guī)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可以或者應當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我們認為,我國法律也應當明確規(guī)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以訴訟方式救濟受到損害或處于受損害危險中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如文化古城、歷史文物等)、眾多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和集體財產(chǎn)等。

必須而且應當講求訴權實現(xiàn)的現(xiàn)實性,為此,訴權必須而且應當具體化和特定化。其方法就是,為國民行使訴權設定具體的訴權要件和訴權行使的程序要件。就程序意義上說,訴權的行使必須具備法定的程序要件,而這些程序要件在訴訟中被轉化為法定的起訴或反訴的程序條件。提起訴訟必須符合這些程序要件,這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被稱為“請求的適法性(或合法性)”。否則,起訴或反訴將受到法院的拒絕。當然,在這種情形下,法院拒絕審判或拒絕給予司法保護是以法院駁回起訴的裁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的。

由于訴權是自訴訟程序外部進行運用的,從程序意義上說,旨在啟動訴訟程序,從而區(qū)別于我國一元訴權說所謂的訴權和二元訴權說的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一般而言,主張這兩說的學者大同小異地認為,訴權是訴訟程序及當事人其他訴訟權利的基礎;訴權的行使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審判階段和執(zhí)行階段);當事人所享有的各種具體的訴訟權利共同構成訴權的整體內容,或說訴權是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的概括和集中的體現(xiàn),或說各種訴訟權利是訴權在訴訟各個階段中的不同表現(xiàn)形態(tài)。

那么,怎么認識訴權與訴訟權利的關系呢?首先,就訴權與訴訟權利的聯(lián)系來說,(1)訴權的行使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前提條件,因為訴權的合法行使則起到訴訟程序或者發(fā)生訴訟系屬。(2)訴權的行使要能現(xiàn)實地啟動訴訟程序,必須通過起訴權或反訴權的行使,與之相應的,訴權的行使條件在訴訟中被轉化為法定的起訴(或反訴)條件和訴訟要件。(3)提證權、辯論權等訴訟權利的行使有助于訴權的實體內容或行使訴權目的(當事人訴訟目的)的實現(xiàn)。但是,筆者認為,準確地說,訴權并不是訴訟權利的權源。因為訴訟權利主要是根據(jù)訴訟運行機制或者為維持訴訟程序正常運行及實現(xiàn)訴訟目的而設定的。

那么,訴權與訴訟權利存在哪些區(qū)別呢?(1)訴權是憲法上的基本權,而訴訟權利是訴訟法上的權利,當然這并不排斥憲法規(guī)定一些重要的訴訟權利,如辯論權等。(2)訴權是自訴訟外加以利用的權能,即訴權是存在于訴訟外的權利,而訴訟權利是在訴訟過程中加以運用的權能,即訴訟權利存在于訴訟過程中。(3)訴權是當事人的訴權,而訴訟權利不僅為當事人擁有,當事人以外的訴訟參與人(如證人、鑒定人等)均擁有。(4)根據(jù)一事不二訟原則,就同一的糾紛或案件,其訴權僅可作一次行使,而許多訴訟權利(如提證權、辯論權、申請回避權等)可由雙方當事人多次行使。(5)與訴權主體相對的是法院,而與訴訟權利主體相對的是法院、對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6)訴權的實體涵義使得訴權有別于訴訟權利。

如果訴權僅僅具有程序涵義,將會內含著抽象訴權說和司法行為請求權說所具有的局限――訴權的空洞無物,因此,我們現(xiàn)在轉向訴權的實體涵義的探求。

(三)民事訴權的實體涵義

訴權的實體涵義,是指保護具體民事權益或解決具體民事糾紛的請求。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請求,確認某個借貸契約不存在的請求,離婚的請求。訴權的具體實體法內容是由訴權主體(原告)具體確定的,在特定訴訟中則轉化為原告具體訴訟請求(訴訟標的)的實體內容,構成了判決既判力的客觀內容。

在特定的民事糾紛中,訴權的具體實體法內容是由訴權主體自行確定的(即訴訟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實體法范圍),這一具體實體法內容限于私益的事項,既然具體實體法內容構成了訴權的實體內容,那么從尊重權利的角度來說,對于這一實體內容法院就得尊重,法院的審判范圍就得受其限制,不得對這一實體內容予以變更或替代而作出判決。但是,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實體法事項,訴權主體的自行確定權(或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等,采行職權干預主義,法院可以超出訴權的具體實體法內容范圍作出裁判,法院的這一做法在實體方面并不構成對他人訴權的侵犯。

在此,有必要對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作一簡要解說。有學者根據(jù)請求的內容,將形成之訴分為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和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前者是指變更實體法律關系的形成之訴,如離婚之訴、撤銷公司決議之訴、認領子女之訴等。后者是指變更程序法上效果的形成之訴,如再審之訴、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執(zhí)行異議之訴,等。有學者主張,由于再審之訴、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目的都是除去原確定判決的效力,所以其法律性質均屬形成訴訟。我國有學者提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中,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的對象不是民事法律關系,而是民事程序法律關系,顯然,應當將有關變更民事程序法律關系的請求列為法院裁判的對象(即訴訟標的)。由此產(chǎn)生的問題是,這類形成之訴既然是以變更程序法上效果為目的,那么是否與下面命題相矛盾:民事訴權是對民事實體權益或民事實體爭議的救濟權。

上文我們已經(jīng)闡論了再審之訴的有關問題,在此主要探討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執(zhí)行異議之訴。筆者認為,這類形成之訴是從除去原確定判決效力的形成效果上說的,僅僅解釋了表面現(xiàn)象。雖然說這類形成之訴相互之間存在著差異,但是實質上,提起這類形成之訴的原因大體上都是原告的實體權益受到侵害或發(fā)生爭議,訴訟的爭點都是原告的實體權益是否受到侵害或發(fā)生爭議,其訴訟標的均是就實體權益關系提出的請求,因此訴訟目的均是維護原告的實體權益。所謂的除去原確定判決效力只是實現(xiàn)維護原告實體權益的步驟和手段而已。也正因為如此,大陸法系強制執(zhí)行法及其理論均認為執(zhí)行債務人和第三人提出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列入“實體上的執(zhí)行救濟”。而且,上文已經(jīng)論證了程序上(訴訟法上)的形成權不能單獨構成一個訴訟標的。

我國臺灣學者楊與齡認為,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和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為實體法上的事由。那種認為異議之訴是以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并且判決的效力不及于債務人所主張的實體上法律關系,實為本末倒置、不能徹底解決問題的理論。這種理論與主張上訴或再審之訴是以上訴權或再審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效力不及于當事人所主張的實體上法律關系一樣,難以令人接受。為消除形成之訴說的缺陷,似宜逕認異議之訴為特殊的救濟訴訟,即以債務人和第三人主張的實體上法律關系為訴訟標的。

(四)民事訴權的程序涵義和實體涵義的合理性根據(jù)

根據(jù)邏輯學的原理,一個概念的內涵可以是單一或數(shù)個。民事訴權所具有的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并不違背邏輯學原理。訴權的兩重內涵并不意味著訴權可分為兩種不同的權利,我們不贊成三元訴權說和二元訴權說將訴權理解為多種不同的概念和權利的看法。為了避免引起歧義和誤解,我們不采用“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的提法,而主張“訴權的程序涵義”和“訴權的實體涵義”的說法。

我們將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闡釋民事訴權所具有的程序涵義和實體涵義的合理性:

1.訴權的兩重涵義與訴訟目的

可訴的民事糾紛的構成要素之一就是:糾紛雙方主體的民事權益處于相互對立或沖突狀態(tài)。既然民事訴權是當事人向法院請求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民事糾紛和保護民事權益的基本權利,與民事糾紛的內容(有關民事權益的爭議)相對應的則是訴權的實體內涵,而將民事糾紛引導到民事訴訟中則為訴權的程序功能,從中體現(xiàn)出訴權的程序涵義。

原告依憑其訴權提起訴訟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紛爭。從國家方面來說,國家賦予國民以民事訴權和設立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履行保護國民之責,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另一方面國家可能還有其他的目的,比如維護或實現(xiàn)私法秩序或法律秩序,形成政策,甚至把司法或訴訟作為治理社會和國家的一種基本方式,這類目的往往是國家所考慮的,而且這類目的在現(xiàn)代社會受到越來越高的重視,而解決糾紛的訴訟目的或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被ADR所填補,因此,有學者認為,訴訟解決糾紛的功能已經(jīng)逐漸減弱,甚至已成為次要的功能。但是,不可否認,當事人行使訴權或進行訴訟,首先考慮到的是維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而法律通常不會過分將一般國民為維護法律秩序和形成政策等而提起民事訴訟作為一項義務。

總之,當事人運用訴訟或行使訴權、國家設置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紛爭,其中“運用訴訟”是實現(xiàn)上述目的的(程序)手段。如果我們撇開訴訟目的來考察訴權內涵,認為民事訴權僅僅具有孤立的程序內涵和價值而不具有實體內涵和實現(xiàn)實體目的的價值,則意味著為行使訴權而行使訴權、為訴訟而訴訟。這種認識是不足取的。

2.訴權的兩重涵義與訴訟標的、既判力

既然民事訴訟是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綜合作用的領域,那么就應當從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聯(lián)結點來理解訴訟標的和既判力。

訴訟標的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與訴訟請求是等值的。我們主張,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訴的聲明在涵義上應當統(tǒng)一。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對法院以裁判確定其某種民事實體法律地位或某種民事實體法律效果的請求。其具體內容是,請求獲得民事實體法上的具體法律地位或效果,例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某物、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的借貸關系不存在、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等,當事人的這種民事實體法上的請求內容即訴訟標的的實體內容,構成了當事人請求保護的實體范圍和對象。同時,訴訟標的是訴訟法上的概念,其功能主要是決定法院審判的范圍;判斷某一案件是否再行起訴的根據(jù);判別訴的合并、分離、追加和變更的依據(jù)等。因此,不可否認訴訟標的具有訴訟性質的一面。如果不承認這一點,則是漠視事實,并且退回到“訴訟標的是實體法上概念和實體法上請求權”這一歷史階段。在很大程度上,訴訟標的內含著實體內容和程序內容與訴權的實體涵義和程序涵義相共通。

判決的既判力是指判決的實質確定力,即確定的終局判決中已被裁判的訴訟標的有拘束法院和當事人的效力。既判力雖說是訴訟法上的概念,與訴訟標的一樣同時內含著實體內容和程序內容。所謂“實質”的確定力,是針對判決中的訴訟標的的實體內容而言的,而訴訟標的的實體內容則構成了既判力的客觀范圍。既然對案件中的實體事項作出確定判決,那么既判力要求當事人和法院對此必須予以遵守,禁止當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項再行起訴和重復審判,從而體現(xiàn)了既判力的程序性(效力)。民事判決是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聯(lián)系的具體體現(xiàn),其既判力的實體內容和程序內容是相互交融在一起的。這與訴權的兩重涵義也存在著共通之處。

綜上,從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聯(lián)結點上來考察民事訴權、訴訟標的和既判力等問題,從理論層面,訴權論、標的論和既判力論等之間可達成高度統(tǒng)一,有助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內部的和諧;在制度層面,將共同營造出民事訴訟制度內部的和諧與統(tǒng)一。因此,只有將民事訴權放入民事訴訟制度及其基本理論的整體構架中去考察,才能夠全面準確地理解和把握民事訴權的內涵。

3.民事訴權的兩重涵義與訴的利益

訴的利益是民事訴權要件之一。所謂訴的利益,是指就特定的民事糾紛有運用訴訟救濟的必要性。事實上,訴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張的實體利益現(xiàn)實地陷入危險和不安時而產(chǎn)生的。這種“危險和不安”導源于侵權行為或爭議狀態(tài)。正是由于侵權行為或爭議狀態(tài),權利人才有請求訴訟保護的必要性。因此,訴的利益的判斷標準或者存在基礎,在于實體法規(guī)范以及侵權事實或爭議狀況。這是訴的利益的實體性的一面。同時,訴的利益也具有程序性。訴的利益的功能,是將不具有訴的利益的民事糾紛排斥于訴訟之外,禁止濫訴;而將具有訴的利益的民事糾紛吸收于訴訟之內,因此,訴的利益的程序性應當是無可置疑的。訴的利益屬于訴訟要件。

可見,訴的利益是程序與實體的交錯。按照三ケ月章教授看法,“訴的利益本質上屬于訴訟法和私法的移行領域”。上北武男教授主張,訴的利益概念具有介乎于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的“中間性”。訴的利益的程序性和實體性與訴權的程序涵義和實體涵義是相一致,準確地說,兩者是相輔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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