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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責任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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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規(guī)范、調(diào)整當前無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選擇;強化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可適用性等進行講述,包括了我國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現(xiàn)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獨特功能、懲罰性賠償制度與行政、刑事責任方式的異同、如何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要件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懲罰性賠償是英美法系創(chuàng)造的制度,具有獨特的懲罰和遏制功能。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也有雙倍賠償?shù)膽土P性規(guī)定,但在適用中還有許多不盡如人意之處,存在很多局限。文章重點分析了在我國民法典中完整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并就其適用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議。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民事責任;民法典;適用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判例法所創(chuàng)造的,更多地被稱作“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damages/exemplarydamages)。國外法律專家對之定義為:“就是侵權行為人惡意實施該行為,或對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compensatorydamages)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1]在我國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出臺,對該制度的研究也呈現(xiàn)出較繁榮的景象,但時下存在的問題和爭論依然很多。本文主要從其確立的必要性和可適用性角度論述我們的一些觀點,請專家批評、指正。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規(guī)范、調(diào)整當前無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選擇

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一項法律制度的確立不是主觀臆造或憑空產(chǎn)生的,它總是和一定歷史階段的發(fā)展要求相適應著。我們主張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也正是基于該制度的獨特功能非常適應當前我國社會發(fā)展的需要。

(一)我國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現(xiàn)狀

由于經(jīng)濟發(fā)展不平衡、新道德體系沒有建立、人權保護起步較晚等原因,當前在我國民事生活中侵權、欺詐等無序情狀比較嚴重。典型多發(fā)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權,憑優(yōu)勢地位———包括憑有權、有錢、有勢或體格的強壯等隨意侵犯他人;偽劣商品生產(chǎn)、銷售屢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勢等等。它們有的僅僅是一種羞辱,如扇個耳光;有的損害健康甚至侵害生命,如2004年春在安徽阜陽發(fā)生的“劣質奶粉侵害嬰兒案”,使上百名嬰幼兒健康或生命受到傷害。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這不能不與我們當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沒有發(fā)揮應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關。

在現(xiàn)實生活中,面對林林總總的不法行為,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受害者卻難以得到及時的、有效的法律救濟。因為當前我國法律救濟的途徑不外乎刑事、行政、民事責任方式三種。但多數(shù)情況下,不法行為尚不足以構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因體制、歷史等原因,我國行政機關職責不清、效率不高,造成行政責任追究常常處于缺位的狀態(tài);現(xiàn)有的民事責任方式呢,又主要是補償性的,它強調(diào)等價、公平等原則,但當不法行為人有較大主觀惡意時,僅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實際上等于讓不法者用少量的補償金換得了侵害他人的權利。這不就等于說“只要有錢就可以隨意侵犯他人”了?很顯然,這和我國憲法規(guī)定的保護人權和憲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是不一致的。所以我們認為,現(xiàn)有的民事責任方式也不能給予行為人應有的制裁,達不到有效遏制或預防不法行為發(fā)生的目的。這種法律制度上的漏洞負面作用是很大的,它能對人們的行為觀念、社會風氣等產(chǎn)生較為惡劣的、深遠的影響,如一些不法分子屢犯不輟、一些不法行為屢禁不止;一些公民(包括一些受害者本人)對待不法侵害的態(tài)度要么麻木逃避、要么反應過激%D,不是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而是采取一些不理智的以惡抗惡的暴力手段或報復行為等。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獨特功能

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勝訴后受害人得到的總賠償金(s)是通常賠償金(c)與懲罰性賠償金(p)之和,用公式表示即為s=c+p。我們通常所說的懲罰性賠償是p部分,但也有人認為是s部分(即所謂的“廣義的懲罰性賠償”)。該公式顯示,這個制度的適用,在經(jīng)濟學上,不僅對受害人意義重大,對不法行為人更有著深刻的影響。下面我們就對該制度的主要功能進行一些探討。

其一,懲罰功能。從英文中“懲罰性賠償”使用“Punitivedamages”或“exemplarydamages”之詞可以看出(尤其是后者),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重心或曰根本目的在于“懲戒”。上述公式中的P部分實際上就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而付出的額外的代價。因該代價額計算方法不是僅僅基于受害人已經(jīng)受到的實際損失或不法行為人的既得利益,故一般較高。正因為它高于(有時甚至是幾倍于)行為人的既得違法利益,往往能使行為人得不償失甚至傾家蕩產(chǎn)。從而能給予不法者應受的懲罰。另外,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對象一般是主觀上惡性較大的“有資產(chǎn)者”,賠償?shù)摹皯土P性”而非“補償性”能有效地避免“有錢就可實施不法行為”的不合理狀況。

其二,預防(或遏制)功能。在經(jīng)濟學上,當預期的責任成本大于(至少是不低于)違法收益,且這種責任成本現(xiàn)實性極高時,則能有效地遏制不法行為。如前所述,懲罰金p部分數(shù)額較大,懲罰性極強,在懲戒不法行為者的同時,會令其他意欲效尤者望而止步。刑法學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理論引進到這里,正得其所。懲罰性賠償制度對行為人(或加害人)本人通過懲罰起到特定的教育、預防作用,同時這種懲罰也警戒了其他意欲實施不法行為者,能起到很好的一般預防作用。與特殊預防作用相比較而言,一般預防更重要,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最終目的。

懲罰、預防功能和特殊、一般預防作用一樣,都是一行為同時產(chǎn)生數(shù)效果。懲罰的同時產(chǎn)生預防作用,預防以懲罰為基礎,又不局限于懲罰本身,而是擴展了它的功效。因此,懲罰性賠償?shù)膬煞N主要功能又是緊密聯(lián)系在一起的。

我們認為懲罰性賠償主要是以上兩種功能,但一些專家、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shù)闹饕δ苓€包括補償在內(nèi)。如果使用廣義上的含義,則c部分(一般所稱的補償性賠償)就是法院判決行為人賠償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當然可說懲罰性賠償具有補償功能。我們使用的是狹義上的定義,那么是否p部分也有補償?shù)墓δ苣兀繉Υ?,王利明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常常是因為補償性賠償制度不能對受害人提供充分補救的情況下而適用的,可見懲罰性賠償也具有賠償功能”[2].我們理解他所指的“賠償功能”,就是補償性賠償功能。但顯然這樣的立論依據(jù)是不足的,因為它不能解釋如果補償性賠償制度能給受害人充分補救的情況下,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合理性;或者說,在此情況下難道就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了嗎?所以我們覺得“補償之主要功能說”很值得商榷,至少理論上存有瑕疵。當然懲罰性賠償制度也可以具有補償?shù)墓δ?,但它應該是次位的,是適用該制度客觀上可能達到的效果,而非應有之義與損失對價的補償。我們也不否認早期的懲罰性賠償曾經(jīng)立足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然而該制度發(fā)展到今天,早已經(jīng)不以補償為主要目的(否則,該制度在很多情況下適用根本就不合理,具體后文有涉及),那么我們?yōu)楹芜€要堅持補償功能是其主要的功能之一呢?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與行政、刑事責任方式的異同

懲罰性賠償是一種帶有懲罰因素的民事責任方式,從根本目的上講,它與刑事、行政責任都是為了懲罰并預防不法行為的發(fā)生,但它們之間存在以下方面的根本差別。

首先,性質不同。雖然懲罰性賠償與刑法上的罰金、行政法上的罰款有相似之處,如都是通過剝奪不法行為者的財產(chǎn)而給予一定的處罰,但它們的性質是根本不同的。處以罰金要以行為人觸犯了刑律且應受刑罰處罰為前提,是嚴重違法的結果,具有強烈的刑事屬性;罰款則是有權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它是執(zhí)法方式之一,它與前者都屬于國家公權力機關進行的公法行為;懲罰性賠償與前兩者很大不同的一點,即是它的私法性質,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則,受害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主張對不法者的懲罰。

其次,責任追究的時間上有前瞻性與滯后性的差異,從而會導致社會經(jīng)濟效益的巨大差別。例如對于偽劣產(chǎn)品的銷售行為,受害人主張懲罰性賠償,必然也受到了損失,但這種損失往往只是偽劣商品本身,還未及于對人身、其他財產(chǎn)可能造成的傷害。若由公權力方主張行政、刑事責任,則通常是已經(jīng)發(fā)生了較大或巨大的人身或其他財產(chǎn)上的損害結果。比較它們這種追究時間上的差異,我們可以看出懲罰性賠償更能及時的遏制不法行為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對個人及社會客觀上達到的經(jīng)濟效益明顯優(yōu)于后者。

再次,一般預防效果上的不同。僅適用公法責任方式,因可得非法收益總體上往往大于可預期的責任成本,并且行為人易于找到規(guī)避的方法從而降低責任風險,這樣就使得一些不法行為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韙”,屢屢犯禁。這也就是說,對不法者不能進行有效地懲罰,就不可能很好地起到一般預防的作用。

最后,責任雙方當事人不同,懲罰的利益歸屬不同,會產(chǎn)生積極行使權利和怠于行使權力的差異。懲罰性賠償?shù)囊环疆斒氯耸鞘芎θ?,與社會利益代表人的公權力一方不同,他們對不法行為有著切膚的傷痛,在巨大的可得的賠償利益的驅動下,會有更清晰的權利意識,會更積極地主張理應享有的權利。社會大眾在權利意識上不再麻木,這本身就會對不法行為以更有效、更有力地懲罰與打擊,并最大可能地遏制之。

(四)駁反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幾種觀點

在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論爭中,一些學者對確立該制度持反對意見。他們的理由,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1)懲罰性賠償是英美法系判例法專有的制度,而我國傳統(tǒng)上屬于大陸法系,故不應盲目引進。

(2)此種責任方式帶有刑事懲罰性質,它混淆了民、刑之間的界限,違背了民、刑分離的理想[3].

(3)懲罰性賠償要求行為人付出超過于實際損害的賠償金,缺少法理依據(jù),當受害方涉及多數(shù)人時,如果對加害方重復適用懲罰性賠償更是不公平的;懲罰性賠償金若全部由受害方所有,法理上的依據(jù)也嫌不足。

(4)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會引發(fā)賠償責任相關的保險危機,會使生產(chǎn)商提高產(chǎn)品成本,最終把懲罰性賠償金轉嫁到廣大的消費者身上。

(5)會誘使受害人濫用該制度,從而增加司法部門訴訟壓力,且阻滯市場交易。

(6)缺少標準,賠償數(shù)額無法準確計算,實務中會導致陪審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

我們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確實不盡善盡美,但以上幾種理由自身也很難立得住腳,根本不可能否定這項制度。

上述理由(1)實際上并非持比較法的觀點,且有過于保守之嫌。我國法律雖多繼受大陸法系的制度,但不能簡單歸類于大陸法系。我國現(xiàn)行的許多立法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對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引進等),深受英美法系的影響,而且兩大法系的日漸融合是法律界早已不爭的事實。我們認為維護公平正義的制度,本不該貼上標簽。只要需要且有效,就應大膽“拿來”,而不應拘泥于“它是英美的還是大陸的”這樣的頑固觀念或偏見的束縛。關

于理由(2),不可否認,懲罰性賠償制度包含有刑事懲罰的因子,對民事責任進行了發(fā)展,但它歸根結底還是屬于民事責任的性質。傳統(tǒng)民法學大多認為民事責任的主要功能是補償性的,以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利為目的,民事責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懲罰性[4].但現(xiàn)代民事責任方式的功能已有很大發(fā)展,許多專家學者認為民事責任具有懲罰的功能(如王利明、劉榮軍等就持這樣的觀點)[5].從《民法通則》所規(guī)定的訓誡、具結責令悔過等責任形式來看,事實上我國民法也具有懲罰性。而且,正如前文所述,懲罰性賠償與刑事責任的區(qū)別是多方面的,它有助于彌補法律的漏洞,使法律的調(diào)整及于民、刑之間的空白地帶,同時卻又沒有否定兩者分離的理想。退一步來說,民、刑分離也不是絕對的。誠然,在我國傳統(tǒng)上的民事責任制度嚴重刑罰化,民、刑不分,以刑代民,但如果現(xiàn)在過分地強調(diào)分離,使民事責任方式一點兒懲罰性都沒有,矯枉過正,可能會淡化民事法律的調(diào)整功能。

理由(3)認為加重的賠償有違民事責任的等價、公平原則,而我們的看法恰恰與之相反。因為法律要求不法者所支付的懲罰性賠償金,是和其預期可得的違法收益(不是已得的收益)基本相當?shù)模卸啻筮^錯,就給多大懲罰,因此并不違反公平原則。倒是補償性賠償“損害多少就補償多少”,貌似公平,卻在客觀上出現(xiàn)“以一定的價格即買得損害他人的權利”的問題,實質上很不公平。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說,懲罰性賠償打破了一般補償性賠償?shù)男问焦?,而更趨向于追求公平的實質內(nèi)涵。需要說明的是,懲罰性賠償只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才適用,它的價值就在于有可懲罰性而懲罰,并非針對一切民事違法行為。所以它只是對傳統(tǒng)民法理論的發(fā)展,而不能視為否定。

當受害人是多數(shù)人時,簡單機械地重復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實會出現(xiàn)對不法行為人嚴重不公平的情況,但這個問題我們可以通過技術層面進行解決。

法律讓受害人得到懲罰性賠償金,因其高于受害人的損失會不會成為不當?shù)美兀课覀冋J為懲罰性賠償是在補償性賠償基礎上適用的,補償性賠償金對價于受害人遭受的損失,確定懲罰性賠償金則要衡量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可能獲得的利益。懲罰性賠償金歸于提起訴訟的受害人,并非不當?shù)美?,它是法律激勵受害人積極地提請保護從而有效地懲罰、預防不法行為的一種特殊機制,本身目的就不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關于理由(4),我們認為引發(fā)保險危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簡單歸責于懲罰性賠償,盡管它確是法律、保險等領域的專家應該進一步通力合作、深化研究的問題。另外商家會不會把高額的保險費加在產(chǎn)品成本里面,從而“轉嫁”給消費者呢?我們確實有理由擔心,因為實踐中有些商家也正是這樣做的。不過,法律卻完全沒必要去禁止商家這樣做,也無從禁止,這個問題可以留給市場去解決。也就是說,法律根本就無從知曉產(chǎn)品成本中哪一部分是保險費的支出,管不了,也不應該管。商家愿意提高產(chǎn)品價格或降低產(chǎn)品質量,是其自己經(jīng)營上的選擇。商家的經(jīng)營,自有市場經(jīng)濟的規(guī)律去約束,因此理智的商家不可能不考慮到價格與質量、供應與需求等市場因素而任意行為。否則他只能是自取滅亡,終究會在市場經(jīng)濟的游戲中被淘汰出局。

理由(5)所擔心的利益驅動,的確會使一些“受害者”(包括知假購假者)過分隨意地行使訴訟權利,但長遠來看,其結果不會像有些學者擔心的那樣增加訴訟壓力、浪費司法資源,也不會阻滯市場交易的運行。首先,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也需要成本,且該成本隨著標的額的增大而呈累加趨勢。不符合懲罰性賠償較嚴格的法定要件,提起訴訟者必然為之付出一定的代價。其次,受害者(包括知假購假者)提請懲罰性賠償,阻滯的多是不正當?shù)慕灰?。而不正當?shù)慕灰妆蛔铚山o正當?shù)慕灰滓粋€更廣闊的公平競爭的空間,從總體和長遠來看,是有利于市場經(jīng)濟良性秩序的建設的。

理由(6),很顯然,很大程度上屬于技術性質的問題。對此,我們將在下文進行探討。

二、強化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可適用性

在這部分,我們將討論幾個與懲罰性賠償制度之適用有關的問題,以便于該制度功能的更好發(fā)揮和實務操作。

(一)如何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在立法中的地位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我們應把它規(guī)定在即將制定的《民法典》中,還是規(guī)定在某單行法規(guī)中?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jīng)嘗試著規(guī)定了俗稱“雙倍賠償”的制度,但完整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在我國民事立法中確立及完善,學界頗有爭議。有些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不宜納入我國即將制定的《民法典》中[6],另有專家卻主張將之納入《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7].在這個問題上,對應否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基本沒有異議,但在其適用的范圍上意見分歧。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應該規(guī)定在某單行法規(guī)中呢,還是一部統(tǒng)一的《民法典》中?

我們主張懲罰性賠償應納入《民法典》中,但不是《侵權行為法編》。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應僅僅調(diào)整侵權行為,還應包括合同行為在內(nèi)。國外,懲罰性賠償就主要適用合同案件,其中在美國,該制度在合同領域的適用是侵權案件的三倍[8].在我國,合同欺詐、故意違約等行為非常嚴重,我們沒有理由不把合同案件納入其調(diào)整范圍。

懲罰性賠償是一項被實踐證明了的成熟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我們應該在民法典民事責任部分對之進行規(guī)定,以便于它在我國民事領域的統(tǒng)一適用。如果規(guī)定在某單行法規(guī)中,根據(jù)我們現(xiàn)在較混亂的司法現(xiàn)狀、參差不齊的法官素質,實踐中肯定會造成類似情況不同的法官依不同法律判決而出現(xiàn)結果不同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形。比較而言,在民法典總則之民事責任部分的后面規(guī)定之,當會與一般補償性賠償?shù)戎贫然ハ嘌a充、相得益彰。有人可能擔心,這樣以來,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是要到處適用、泛濫成災嗎?這種擔心很見智慮,但其實不必———因為懲罰性賠償有著嚴格的適用要件。

(二)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要件

懲罰性賠償?shù)臉嫵梢话銘ㄟ^錯、違法行為、損害后果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由于懲罰性賠償具有極大的殺傷力,故通常應嚴格其適用要件。這里需要強調(diào)的是,雖然該制度既能適用于侵權領域,又能適用于合同行為,但并非就意味著各種情形下其都能適用。在其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的過錯往往決定著該制度的是否適用。通常只有在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才可能適用它,一般過錯或根本就沒有過錯,只應考慮適用補償性的民事責任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之懲罰性針對的就是行為人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失時所持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心理狀態(tài)。

正是由于上述主觀要件的特殊性,學界一些人頗置疑該制度能否適用于合同領域,因為通常合同責任是以無過錯責任為一般原則的。但我們認為,合同責任以無過錯責任為一般原則與該制度的適用沒有矛盾,因為其一般原則之外還有例外的情形,即:過錯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正是作為其例外的情形而適用,只不過更加嚴格罷了。

(三)當受害方為多數(shù)人時,應如何解決

受害人為多數(shù)人時,我們不能多次重復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那樣的確會造成雙方權利義務的失衡。解決這個問題,可以有兩種方法:

其一,使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給我們以很好的幫助。也就是說當原告方為多數(shù)人時(有確定的多數(shù)人與不確定的多數(shù)人之分),可以依法推舉或指定2至5名代表人進行訴訟,由法院一次性判決不法者支付全部的懲罰性賠償金,然后由法院按確定的人數(shù)在一定期間后(這里涉及催告的問題)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為人被多次重復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其二,規(guī)定先訴人利益保護制度。這項制度在受害人確定時不適用,它僅適用于不確定的多數(shù)受害人。當原告方為不確定的多數(shù)人時,法律優(yōu)先保護先訴人的利益,后訴訟人所得賠償金要逐步遞減。當然,這里的先后是指一定的期間的先后,而非期日的先后。這樣既可以避免侵害人賠償總額沒有上限,使侵害人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或發(fā)生賠償不能,又能激勵受害人及時維護自己的權利并和不法行為作斗爭。但這種方法與《民事訴訟法》訴訟代表人制度有沖突,即否定了后者就相同情況適用已經(jīng)作出的判決、裁定的規(guī)定。

比較而言,當受害人為不確定的多數(shù)人時,后一種方法更有效,但需修正《民事訴訟法》;前一種方法更易行,但對受害人的激勵作用不夠。我們更傾向于后一種方法,因為依我國法律實施的慣例,這種沖突可以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加以解決,而無需大動干戈,專為這一點修改《民事訴訟法》。以后一種方法,先訴訟人多得賠償金與保護其他受害人的利益不是矛盾的,相反,卻是一致的。因為懲罰性賠償兩大功能的實現(xiàn),本身就體現(xiàn)著對其他受害人(包括潛在的受害人)利益的保護,何況其他受害人后訴訟所得的補償性賠償并未遞減。規(guī)定先訴人利益優(yōu)先保護制度,不是為了剝奪后訴訟人的合法權益,而是為了促使其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法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所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痹摋l款規(guī)定以來褒揚和貶責之聲不斷。褒之者,贊揚其開創(chuàng)了我國懲罰性賠償?shù)南群?;貶之者,指斥其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極不合理。我們覺得這兩種觀點都是很有道理的。

懲罰性賠償應以補償性賠償(也即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而不是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所支付的款項為基礎,來合理地確定其比例關系。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多借鑒于美國及臺灣地區(qū)民法,但它們對懲罰性賠償均以損害額為計算基數(shù)。如美國1914年的《克來頓法》第4條就規(guī)定,任何因反壟斷法禁止的事項而遭受損害的,包括消費者,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勝訴后法院將一律判給相當于損害額的3倍的賠償金及訴訟費和律師費[9].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的原因就在于,法律要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懲戒不法行為?!断M者權益保護法》把基數(shù)規(guī)定為貨款或服務款額,會使得實際損害大而對商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款低的受害人不能得到應有的保護,加害人也不能得到應有的懲罰,甚至會客觀上產(chǎn)生有利于偽劣生產(chǎn)銷售的負面效果,因為偽劣產(chǎn)品的價格往往會遠低于質量有保證的產(chǎn)品的價格。

(五)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與下限

我們的立法、司法模式與英美判例法系有很大不同,法律中應該明確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和下限,以避免法官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為了均衡地體現(xiàn)對當事人雙方合法利益的保護。我們贊成“社科院本”《民法典草案》關于懲罰性賠償金不高于賠償金三倍的提法[10].這既是國外較通常的做法,也是充分懲罰不法者、保護受害人的最合理的選擇。同時我們認為法律更應給懲罰性賠償金規(guī)定下限,如500元到5000元,各地可以根據(jù)實際的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確定具體標準,以期在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過低的情形下,有效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和遏制不法行為。

綜上所述,為了適應調(diào)整我國無序的民事生活現(xiàn)狀的需要,在即將制定的《民法典》總則部分,我們應該明確地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具體的技術操作層面,我們也應盡可能地考慮周全,對之進一步發(fā)展、完善,以便在以后的民事生活中使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獨特功能發(fā)揮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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