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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是一項重要的民法制度,權是人從事活動的合法根據(jù)。在現(xiàn)代社會,行為已廣泛滲入日常民事和商事活動的各個方面,無權問題也隨之日益增加。本文就無權的認定,與其他相關概念的區(qū)別,以及無權的法律后果和責任承擔等一些問題進行了比較細致的探討。
關鍵詞:狹義無權表見法律效果民事責任
一、狹義無權的認定
行為人不具有權,但卻以被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在立法學和學理上稱為無權,各國立法一般將其分為狹義的無權和表見。[1]所謂狹義的無權是指表見以外的欠缺權的,據(jù)此可見狹義的無權具有如下幾方面的特點:
(一)狹義無權是指人欠缺權,具體包括如幾種類型:第一,人根本無權。這就是說人在未得到任何授權情祝下,便以被人的名義從事行為,或者根本不是法定人而以法定人名義從事活動。第二,超越權的無權。即人雖享有一定的權,但其實施的行為超越了權的范圍或?qū)嗟南拗?。超越權可分為量的超越和質(zhì)的超越,如超過規(guī)定的數(shù)而購買某種商品,稱為量的超越,而本應購買某種商品而購買其他商品則屬于質(zhì)的超越,兩種情況都構成超越權限范圍的行為。[2]第三,權消滅以后的無權。權可能因被人撤銷委托、期限屆滿等原因而終止,在權終止以后,人明知其無權而仍然以被人名義從事活動,或者因過失而不知道其權已消滅而繼續(xù)進行活動,都會發(fā)生無權。[3]
(二)狹義無權僅指欠缺權,并不包括無權人與相對人所實施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行性規(guī)定以及公序良俗,也不包括人與相對人的行為涉及欺詐、脅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因素,否則只涉及到無效和可撤銷的合同問題,而不涉及到狹義無權的效果問題。在無權的情況下,人通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無權和無效是不同的。[4]
(三)無權人以被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絕對無效的合同。《民法通則》第66條規(guī)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jīng)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末經(jīng)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不的,視為同意。”也就是說,此類合同盡管因人缺乏權而存在著瑕疵,不過此種瑕疵是可以修補的。因為被人的追認可以使無權行為有效。即認為無權人自始具有權,從而發(fā)生與有權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狹義無權和表見、無因管理、無權處分的區(qū)別
(一)狹義無權和表見。
在民法上通常將無權區(qū)分為兩類,即狹義無權和表見,在這兩種情況下,人可能都不具有權。但表見是指人雖無合法權,在其實施行為時,如果善意的相對人有合法的理由相信其有合法的權并與其從事法律行為的,則該法律行為的效果應由被人承擔。從法律效果而言,表見和有權是相同的。但在狹義無權情況下,人完全不具有權,而在其實施行為中善意的第三人又不可能相信其具有權,因此不能強制被人承擔責任,只能由被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決定是否承認該行為的效果??梢姳硪娕c狹義無權在性質(zhì)上是根本不同的。
(二)狹義無權和無因管理
所謂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和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在實踐中,常常會發(fā)生此種情況,即某人發(fā)現(xiàn)他人的事務迫切需要管理,為了維護他人的利益,在未取得他人委托授權的情況下,而主動幫助他人代為管理某些事務或從事一定的法律行為。但是無權行為不可混同于無因管理行為,因為無權人實施的是關涉他人的法律行為;而無因管理人所實施的,是關涉他人的事實行為。無因管理是一種助人為樂的合法行為,而狹義的無權行為則是一種不合法的行為,它在很多情況下都會給他人造成損害。[5]
(三)狹義無權和無權處分
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為處分他人財產(chǎn)權利而訂立的合同。狹義的無權與無權處分行為一樣,都是指未獲得授權而從事某種行為,都屬于效力待定的行為。然而無權和無權處分畢竟是兩種性質(zhì)不同的民事行為。一方面,無權是指人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無權處分則是指無權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相對人如果是善意的,則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無權處分人無權處分他人的動產(chǎn)時,如果受讓人取得該動產(chǎn)是出于善意,則可以依法取得該動產(chǎn)的權利。
三、狹義無權的法律效果
狹義的無權乃一種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所謂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為成立后并不能發(fā)生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而是處于尚末確定之中,須以行為之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補充行為才能確定其有效或無效。在上述狹義無權的三種類型中,人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被人的名義與相對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從而為被人設定權利和義務。對于被人出于行為之實施與其意思表示全無關系.因此被人無須為無權人的行為承擔任何責任;于相對人之善意者,由于他對不知人無權并無過錯,法律為平衡其與被人之間的利益。也賦子他可撤銷與無權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從而得以免予承擔行為的法律責任。但是,出于行為未必一定對被人或相對人不利,所以被人或相對人還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補充確定該行為為有效,從而承擔行為的法律后果。為此,制度規(guī)定了被人的追認權和拒絕權以及相對人的撤回權和催告權,從而可以使不確定的法律關系確定下來,使行為效力歸于有效或無效,以保護被人或相對人的合法權益。[6]
第一,被人的追認權和拒絕權。被人的追認是單方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事后權授子的性質(zhì),因此,它既可以由被人實施,也可以由被人授權人為之。被人的追認可采各種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明示是指被人向無權的行為人或相對人以公告方式追認的意思表示。默示是指被人接受第三人履行義務,或接受無權人移交實施無權行為的利益,或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情形。被人的追認應向第三人為之,也可以向無權人為之,還可以以公告的方式為之。但被人的追認須是對無權人的行為的全部承認。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多項無權行為,被人可以追認其中的一項或數(shù)項,但對任一項的追認都應是概括地追認其權利和義務的全部,而不能只追認行為所帶來的利益而不追認行為所產(chǎn)生的義務。
被人只對無權人與相對人實施的行為的一部分承認,或者加以變更而承認的,其承認均無效。
第二,相對人的催告權與撤回權。無權行為在未被被人追認前,相對人可以請求被人做出是否追認的明確表示,也可以撤回自己與無權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即相對人享有催告權或撤回權。相對人行使催告權或撤銷權的目的是使無權行為的不確定狀態(tài)早日確定下來。第三人行使催告權應向被人為之,行使撤回權則應向無權人或被人為之。相對人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須在被人追認的意思表示到達前為之。如果被人已經(jīng)追認,相對人的撤回權即歸于消滅;如果被人已經(jīng)否認,這時無權行為已經(jīng)注定不能對被人發(fā)生效力,相對人的撤回權也當然歸于消滅。同時,撤回權的享有必須以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為前提,即不知行為人無權。如果相對人已知人無權仍與其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不能發(fā)生撤回的法律效力。
四、無權人的民事責任
關于無權人民事責任的內(nèi)容,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是選擇責任,即相對人得依其選擇,請求無權人履行或要求無權人賠償損害,屬于一種選擇之債。德國民法、日本民法等均采取此立法例;二是賠償責任,即無權人僅負損害賠償責任。瑞士民法、我國臺灣民法等采取此立法例。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只是規(guī)定“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而沒有具體規(guī)定民事責任的內(nèi)容。對此,學者的解釋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主張認為,應賦予相對人選擇的權利,或要求履行,或請求賠償。第二種主張認為,相對人可以依不同情況作出選擇:其一是相對人僅要求賠償實際損失;其二是若無權行為沒有給相對人造成任何實際損失,則相對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也可要求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其三是相對人同時請求履行合同和賠償損失。第三種主張認為,無權人的民事責任應包括履行債務和損害賠償并視其主觀狀態(tài)而加以區(qū)別。即無權人為善意的,相對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無權人為惡意的,相對人既可以請求履行債務,又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第四種主張認為,無權人只負賠償責任。如果無權行為沒有給相對人造成損害,就無從產(chǎn)生行為人的責任。[7]其實前三種觀點都是選擇責任主張,只是選擇范圍的大小不同而已。選擇責任說固然有利于相對人,但缺乏理論根據(jù)。因為無權人并不是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沒有承擔履行責任的主體資格。因此,作為一種法定責任,無權人的民事責任應以賠償責任為宜。
無權人的責任為賠償責任,那么,賠償范圍應如何確定呢?即,無權人須賠償相對人因無權行為有效而可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還是只須賠償相對人相信人有權而受損失的利益(即信賴利益)?對此,各國立法及學說不盡一致。《德國民法典》第179條第(2)款規(guī)定:“人不知自己為無權時,僅對因信其有權而受損害的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但賠償額不得超過相對人在契約有效時可得到的利益?!睆倪@一規(guī)定可以看出,德國民法是以無權人為善意或惡意來確定無權人的賠償責任范圍的。即善意的無權人僅負不超過履行利益的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惡意的無權人則應負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度鹗總鶆辗ā芬詿o權人有無過失而定其賠償范圍。即無過失者僅就因契約失效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有過失,法官認為公平時,得命為其他損害賠償。我國臺灣民法典沒有具體規(guī)定無權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學者間存在著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分別情況予以分別決定。即無權人為善意的,則僅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其數(shù)額不得大于履行利益。無權人為惡意的,則應負履行利益的賠償責任;第二觀點認為,無權人的賠償責任應以信賴利益為限;第三種觀點認為,無權人應負履行利益的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對無權人的賠償責任的范圍也沒有具體規(guī)定。[8]本文認為,確定無權人責任的賠償范圍,不僅要從保護相對人利益角度出發(fā),而且應考慮到無權人的利益。因此,以無權人的主觀狀態(tài)來確定賠償范圍,能夠比較公平地協(xié)調(diào)無權人與相對人的利益,是可取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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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玉敏,陳鐵水主編.民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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