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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省水土保持淤地壩工程建設管理,提高防洪保安能力和攔泥淤地效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新農村、新牧區(qū)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省黃土高原地區(qū)由中央和省級財政安排投資建設的淤地壩工程。其他投資渠道建設的淤地壩工程可參照執(zhí)行。
本辦法所稱淤地壩是指在溝道中以攔泥、淤地、緩洪、灌溉、發(fā)展生產為目的而修筑的水土保持工程設施。
第三條淤地壩工程建設以《黃土高原地區(qū)水土保持淤地壩規(guī)劃》和《*省黃河流域黃土高原地區(qū)水土保持淤地壩規(guī)劃》為指導,堅持維修加固與新建并重的方針,以小流域為單元,合理安排實施。
第四條淤地壩建設和管理堅持誰修建、誰受益、誰管護和誰占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淤地壩建設和管理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淤地壩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級水利部門作為工程建設單位。有淤地壩工程建設任務的縣(市),要成立由縣(市)政府主管領導負責的淤地壩工程建設組織領導機構。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淤地壩建設協調和運行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支持個戶、聯戶、企事業(yè)單位和城鎮(zhèn)居民采取承包、租賃、入股等形式加固與新建淤地壩,經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在使用年限內可依法繼承、轉讓。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侵占、破壞淤地壩和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舉報。
第八條對在淤地壩建設、管護、防洪搶險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九條淤地壩建設前期工作包括規(guī)劃、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三個階段。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前期工作,做好項目儲備。
前期工作實行合同管理,由建設單位選擇有相應資質的規(guī)劃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條全省淤地壩建設總體規(guī)劃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省人民政府批準。各州(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全省淤地壩建設總體規(guī)劃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qū)域內淤地壩建設總體規(guī)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淤地壩建設規(guī)劃要與當地生態(tài)修復、退耕還林還草、防洪規(guī)劃、新農村建設和生態(tài)移民等工程規(guī)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淤地壩建設一般以小流域為單元編制壩系可行性研究??尚行匝芯繄蟾嬗煽h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后上報黃河水利委員會進行技術審查,提出技術審查意見,由省級發(fā)展改革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小流域壩系可行性研究報告組織單項工程初步設計。
對未作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單項工程建設,可直接進行單項工程初步設計,但設計必須考慮其與上下游壩的關系。
初步設計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guī)定程序審查和審批。
第十三條小流域壩系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淤地壩單項工程初步設計的編制,必須執(zhí)行國家技術規(guī)程、規(guī)范和標準。
上一階段的批復文件是開展下一階段工作的依據。
前期工作經費根據有關定額標準,列入淤地壩工程建設投資計劃。編制費用在淤地壩建設經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設計未經批準的淤地壩工程不得開工建設。設計已經批準的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經原設計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小流域壩系可行性研究報告上報審批前,需提供項目所在鄉(xiāng)(鎮(zhèn))政府向縣政府出具的受益區(qū)群眾投勞承諾書和當地縣政府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受益區(qū)群眾投勞承諾書,同時由縣政府出具對地方自籌資金的承諾書。
在初步設計階段,應落實工程建成后管護責任的文件。
第三章投資計劃和資金管理
第十六條淤地壩工程年度建議計劃由縣級發(fā)展改革部門會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級發(fā)展改革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計劃規(guī)模和項目前期工作情況,由省級發(fā)展改革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議計劃進行審查后,編制省級年度項目建議計劃,報送國家發(fā)展改革委員會和水利部。
第十七條工程優(yōu)先安排地方資金落實、前期工作完善、建設質量好、建后管護單位明確、管護責任到位及群眾積極性高的縣(市)。
第十八條申報中央年度投資計劃的淤地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省級發(fā)展改革部門對小流域壩系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文件或單項建設工程的批復文件;
2、單項工程的初步設計批復文件;
3、地方配套資金、群眾投勞承諾文件,以及建后管護責任落實文件;
4、具備工程施工的基本條件。
第十九條淤地壩工程由中央、地方、群眾共同投資或投工建設。地方政府要嚴格按照工程計劃,落實地方配套資金。地方配套資金應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專項列支。
第二十條項目建設單位要建立健全資金使用管理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及管理辦法,嚴格按照《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guī)定》的要求加強資金管理。建設資金應統一在各項目地區(qū)水利部門實行報帳制。
工程要嚴格按照下達的項目投資計劃和批準的初步設計組織實施,項目預算經審批下達后,一般不得調整,如確需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程序進行報批。
第二十一條淤地壩建設引起的土地占用、搬遷及淹沒損失,其補(賠)償由工程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四章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淤地壩工程要落實項目責任主體,建立健全工程建設管理制度。
淤地壩工程實行項目法人制、工程監(jiān)理制和合同制。大型淤地壩工程實行招標投標制。
淤地壩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復的設計進行施工,保證工程質量。
第二十三條淤地壩工程建設按照水利部《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公示制管理暫行規(guī)定》的要求,全面推行工程建設公示制度。工程實施前和工程竣工自驗后,對工程概況和工程竣工情況進行公示。
第二十四條淤地壩工程建設質量管理,實行建設單位負責、監(jiān)理單位控制、施工單位保證和政府監(jiān)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淤地壩工程質量實行終身責任制。
第二十五條工程建設應選擇典型淤地壩進行監(jiān)測,監(jiān)測單位應有相應的監(jiān)測資質。
第二十六條淤地壩工程要做好各階段的建檔立卡工作。
施工中要積極推進淤地壩工程建設的科技進步,積極采用新機具、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工程科技含量。
第二十七條淤地壩建設防汛工作應納入當地縣級防汛管理體系,服從縣級及以上防汛指揮部門的指揮調度,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分級管理,落實責任。汛期施工的,建設單位要做好防洪應急預案,施工單位應落實度汛措施,確保度汛安全。
第二十八條淤地壩建設實行季報和年報逐級報送制度。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明確專人負責統計工作,每季度最后一個月下旬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季度工程建設進度,每年12月上旬報送本年度工程建設情況及工作總結。
第五章工程檢查和驗收
第二十九條省級發(fā)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全面負責全省淤地壩工程項目的檢查和監(jiān)督工作。
檢查內容包括組織領導、管理制度和辦法的制定與落實、“三項制度”的落實、項目進度、工程質量、資金管理使用情況、檔案管理等。
第三十條淤地壩工程竣工后,按照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權限,由原審查、批準初步設計的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工程竣工驗收要在建設單位自驗的基礎上進行。
第三十一條淤地壩工程竣工驗收的范圍應當與批準的初步設計和批復文件一致。
第三十二條淤地壩工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方可確定為驗收合格:
1、全面完成建設任務;
2、工程建設內容和質量符合設計要求,達到規(guī)定標準;
3、資金及時足額到位,使用符合有關規(guī)定;具有縣級以上審計部門出具的審計報告;
4、工程竣工報告、財務決算報告、自驗報告及工程檔案資料齊全;
5、工程產權歸屬、運行利用方式、大型維修資金、日常管理和維護等責任落實。
6、工程建設中實行建設公示制度,管護責任主體落實。
第三十三條驗收按有關規(guī)程規(guī)范執(zhí)行。驗收合格的工程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竣工驗收鑒定書。
對驗收不合格的工程,由驗收組提出處理意見,限期整改,完成后進行復驗。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驗收后及時將驗收結果報水利部和流域機構備案。
第六章運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各項目縣(市)按照建管用、責權利相結合和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制訂并出臺相關政策,因地制宜地積極推行淤地壩產權制度改革,通過承包、租賃、拍賣和股份合作等方式,明確工程經營使用權,落實工程運行管護責任。
第三十五條工程建成后,由縣政府落實管護責任。骨干壩的運行管理原則上由工程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中、小型淤地壩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負責。各級水利水保部門負責淤地壩運行管護的監(jiān)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淤地壩運行的防汛工作納入當地防汛管理體系,服從縣級及以上防汛指揮部門的指揮調度,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防洪搶險工作。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淤地壩防汛工作的技術指導和監(jiān)督檢查,督促運行管護責任主體作好淤地壩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
對病險淤地壩可能危及下游村鎮(zhèn)、廠礦和重要建筑物安全的,要逐一制定“防、搶、撤”應急預案,并組織落實。
第三十七條淤地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包括大壩、配套建筑物及其周邊100米的范圍,庫區(qū)及其周邊20米的范圍。
第三十八條在淤地壩管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1、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壩體安全的活動。
2、超越壩頂通行能力,行駛機動車輛。
3、在壩坡、壩頂和壩肩開墾種植或修建其它建筑物。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